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弘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嘉陽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
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伍仟捌佰柒拾玖萬壹仟伍佰零貳元,應繳裁判
費新台幣伍拾貳萬玖仟肆佰肆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
,尚應補繳新台幣伍拾貳萬捌仟肆佰肆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肆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B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李毓華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
~B書記官 莊錫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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