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二二五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千九百五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中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九百七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九百七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二二五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千九百五 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二分 之一,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共有人間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或特約 ,惟兩造經多次協商,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為此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所提出之方案,被告所受分配如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對外並無 通行道路,分割方案顯失公平,故應於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之東北側預寬留三 公尺之通行道路由雙方維持共有以便通行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 土地雖編定地目為田,屬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而為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 ,惟系爭土地係於農業發展條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為兩造所共有耕地 ,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故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況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 分割,且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是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核與 前述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四、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惟分割共有物時,法院亦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繪之分割方案為 分割,符合兩造目前分管狀態與土地利用,該部分對外出入實際上亦無問題,應 屬有利兩造之分割方案。而被告對原告前述主張之方案,即對如附圖所示之擬分 割線,並無意見,僅抗辯如前述。依此,對於如附圖所示之擬分割線,本院自應 加以斟酌與尊重,惟被告前述所抗辯部分,為原告所否認,是兩造整理本件爭點 即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是否要考慮如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有無對外通行道 路?(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五、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經查,系爭土地原告目前使用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種植有火龍果樹及水耕作 物、被告使用如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建有水泥磚造一層建物為養鹿寮,南側土 地則種植果樹;又系爭土地並無緊鄰道路,距離最近道路為宜蘭市○○○路尚距 五、六十公尺,並且需通過同段二二一之二、二二二、二二三、二二四等地號土
地;而系爭土地北端為水利用地之溝渠(即同段二二一之二地號土地),寬約一 公尺,有加混凝土之水溝蓋(本院現場履堪時水溝蓋經人挖起擱置旁邊)、南端 則鄰堤防,堤防上有寬約三公尺之未鋪裝之通路等情,已據本院現場勘驗明確, 制有勘驗筆錄與照片為憑,且為兩造不爭執,復經囑託宜蘭縣宜蘭市地政事務所 測量,有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可左。
㈡惟系爭土地對外並無直接緊鄰道路,而均需經過他人土地,已如前述,且鄰地所 有人亦曾因對外通行道路之問題向宜蘭縣政府陳情,希望能就前揭水利溝渠加蓋 以供通行,此有宜蘭縣政府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八五府字建水字第一一八七八 八號函可憑,是系爭土地對外如欲通行至宜蘭市○○○路,利用已加蓋之同段二 二一之二地號之溝渠用地應已無問題,且系爭土地後方緊鄰堤防,亦可利用堤防 上之未鋪裝之道路通行,是系爭土地無論編號A或編號B所示土地均無對外通路 之問題,而被告抗辯應考慮如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對外通路問題,而應於編號A 所示土地北端預留三公尺寬之通路云云,實無必要。再者,縱使於如附圖編號A 所示土地北端預留三公尺寬之通路供編號B所示土地通行,編號B部分土地亦無 法直接利用以連接到達宜蘭市○○○路,仍然尚須經前述溝渠用地或通過他人土 地,如此除影響編號A所示土地整體之利用外,對編號B所示土地亦無增益,是 被告前述抗辯對兩造而言並無太大實益。參以,系爭土地北側鄰地即同段一九七 之四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稽,若以原告主張之分割分 案由被告取得編號B所示土地,被告尚得利用其所有之土地以為對外通行,此由 附圖所示之地籍位置可見一斑,故如附圖之分割方案就編號A、B所示土地對外 通行均與是否於編號A所示土地北端預留三公尺之通路無涉。 ㈢從而,本院認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式,除符合目前兩造利用土地之位置與方式 ,而維持目前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外,且兩造亦各取得相等之面積,就系爭土地 與對外聯絡之相對位置言,亦處於較公平之地位,不會導致有損人不利己之情況 ,應較符合兩造當事人之利益,而足採用。
六、綜上所述,爰採用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兩造共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 九百七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編號B(面積九百七十九平 方公尺)所示土地分歸被告所有。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係由法院斟酌何種方案較能增進共 有物之經濟利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 問題,是本事件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B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蔡仁昭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憲文
附圖: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第五四二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