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3年度,167號
ILDV,93,聲,167,200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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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聲字第一六七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劉守成
  代 理 人 陳民華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一百零六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一年度 全字第九二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對於相對人財產之保全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伍 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二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相對人同意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主張右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一年度全字第九二號假扣押裁定、八 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二六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到庭 陳稱同意返還等語在卷,有訊問筆錄可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假扣押事件卷宗、 提存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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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