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二號
聲 請 人 乙○○
戊○○
癸○○
丁○○
壬○
庚○○
甲○○
辛○○
己○○
丙○○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吳進興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肆仟玖佰肆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判決確 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及命相對人提出該造費用計算書後,相對人陳報無得請求聲請人 分攤訴訟費用之款項,故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郵 票費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六十元,其中七百六十五元業經本院退郵發還,應 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 第三項規定加計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