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279號
ILDV,92,訴,279,2004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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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玖萬柒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
零玖萬柒仟陸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就本金部分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八萬三千七百七
十四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本金之請求為二百七十萬四千九百七十九元,核與
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當原告騎乘機車(車號GXY-
八四二),由省道台九線往五結方向由西往東行進時,突遭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車號Q三-三八二七),由二結火車站往興中國中(由北向南)超速行駛,在宜
蘭縣五結鄉○○路二七之三一號前無號誌岔路口,自左方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
頭部損傷、左側六根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股骨開發性骨折等傷害,另因左下肢
膝關節攣縮,將終身遺存顯著運動障害,案經本院以九十二年交易字第六三號判
決以被告犯有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二、被告之過失為本件車禍之發生主因: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
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一、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在郊外
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之道路,市區時速
不得超過三○公里,郊外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訂有明文。而查:案發當時天候為晴朗,
應屬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又案發路段
之行車速限為四十公里,而根據被告於案發路面所留煞車痕長九點四、九點五公
尺,研判被告案發時之車速在四十至四十五公里之間,已屬超速。且上述鑑定內
容,業經被告於偵查期間坦承在案。另原告騎乘機車至案發十字路口前,曾停車
看左右有無來車後始再前進,未料騎到十字路口中心,發現被告駕車快速衝來時
,已來不及再煞車,終致釀成本件車禍。再者,本件車禍,業獲台灣省基宜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狹路無號誌岔路口,屬
左方車未停讓右方原告車輛先行,復超速行駛,致與原告車輛撞及,為肇事主因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至少負百分之六十以上之過失責任,亦即被告至
少應負擔六成以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一)醫藥費用部分計一十四萬五千一百七十三元:
1、於羅東博愛醫院就診部分計支出六萬八千一百三十三元醫療費用:
⑴住院支出五萬二千六百七十三元:原告甲○○因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受
有多處重傷,於案發當日(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即送羅東博愛醫院急診手術,
且曾因傷勢一度危急,於九十二年二月廿五日住加護病房治療,直至同年三月廿二
日出院為止,計住院卅三日,支出五萬二千六百七十三元。
⑵回診復健支出一萬五千四百六十元:原告自九十二年三月廿二日出院後,仍因傷勢
嚴重,且已傷及行動能力,故仍需遵醫囑長期服藥復健(參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狀
原證廿三證明書)。其中自九十二年三月廿二日至同年五月廿二日止,計支出看診
復健費用四千九百三十元;自九十二年五月廿七日起至同年十月一日止,計支出看
診復健費四千一百六十元;自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止,計支出
看診復健費六千三百七十元。
2、服用中藥部分計七萬七千零四十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多處骨折等重症外傷,
自九十二年三月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五日間,長期服用專治骨傷之「大八寶散
」等中藥,及前往南大中醫聯合診所看診,於傷部施以針灸,分述如下:
⑴自九十二年三月二日至同年五月廿日間,於祥德參藥行、國大中藥房振芳藥局
處,購買「八寶」等中藥服用,計支出三萬零八百元。(其中於振芳藥局購買服用
之「享寧膜衣錠」,係因原告自本件車禍亦生頭暈、失眠等徵狀,有診斷證明可證
,故原告購買服用以助入眠。)
⑵自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至同年八月十五日間,於上述中藥房購買同樣中藥服用,計支
出一萬七千二百元。
⑶自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至同年七月卅一日間,於南大中醫聯合診所看診及施以針灸,
計支出一萬零四百八十元。
⑷自九十二年十月十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五日間,於國大中藥房購買傷骨藥服用,計支
出一萬八千五百六十元。
(二)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計三十三萬九千六百五十二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如下:
1、無障礙空間之改置工程及其他醫療輔助器材之支出部分,計二萬八千八百零二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經羅東博愛醫院鑑定左膝關節活動度約零度至一百度,
有無法回復之障害,並鑑定其殘廢程度符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表殘廢給付標
準第十一級,故有支出下列項目之必要:
⑴設置無障礙空間之改置工程(包含殘障廁所、臉盆扶手、浴室P型扶手、殘障廁所
扶手、廁所內打石配置及安裝等工程),計支出二萬四千七百元。
⑵購買其他醫療輔助器材其他醫療輔助器材(如助行器、柺杖、復健用加壓式護膝等
),計支出四千一百零二元。
2、看護費部分一十三萬七千八百五十元:
⑴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至同年三月廿一日止,計三萬二千八百五十元:本案車禍後
,原告在羅東博愛醫院住院期間(即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至同年三月廿一日間),
僱請博愛醫院內附設之看護人員林惠卿照護,支出看護費三萬二千八百五十元。
⑵然因原告受傷住院時適逢SARS流行初期,當時鄰近病床病患及原告之看護林惠卿
陸續出現感冒咳嗽症狀,原告擔心受到感染,故於九十二年三月廿二日即辦理出院
,此後改由徐家珍照顧,計自九十二年三月廿三日起至同年七月六日間,共計支出
十萬五千元看護費。
⑶但因原告實在無力繼續負擔高額看護費,故自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起,改採為每日上
午請假由家屬帶至羅東博愛醫院回診復健,下午則回宜蘭縣稅捐稽徵處上班,而未
再僱請看護人員,故此部分不在請求範圍之列,併此說明。
3、交通費部分支出七萬三千元:
⑴原告因傷住院、出院、回診,以及需人看護之故,於宜蘭住處及羅東博愛醫院二地
往返,於九十二年五月份間,計支出計程車費一萬八千元,此有車資收據可證。
⑵另自九十二年六月至九十二年八月間,及自九十二年九月至九十三年一月間,原告
委請胞弟林四民開車載送往返就診,依所開立之單據分別支出二萬四千元及三萬一
千元,凡此均屬治療所必須之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⑶就本項交通費之支出,被告亦不爭執。
4、律師費十萬元: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因傷重於羅東博愛醫院住院長達卅三天,
出院後仍有將近半年完全無法自理生活(自九十二年二月起僱請看護人員至同年
七月),原告為達伸張及防禦其權利目的,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委任隆翼法律事
務所簡坤山律師代理民事損害賠償及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等訴訟相關事宜,因而支
出之律師費用合計十萬元,自得一併列入請求被告給付。
(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計三百五十九萬九千五百七十八元:原告因本件車禍
事故,受有無法回復之障害,依法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的損失:
1、減少勞動能力之薪資基準應以四萬五千二百三十五元計:
⑴查原告於案發前之身體健康情形良好,於宜蘭縣稅捐處擔任稅務員(自九十一年五
月起),月薪四萬五千二百三十五元,有薪俸清單可證,又因具有會計師執照資格
,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規定,原告只需在職滿二年,即可內部
升等加薪。又原告至少可以工作至五十五歲退休,擁有大好前程。為簡化計算,爰
以原告於案發當月即九十二年二月份之薪資四萬五千二百三十五元作為計算減少勞
動能力之薪資基準。
⑵又查原告於案發前所從事之工作者,常因公務必須出外稽查稅務,此可由案發當時
係屬上班時間、且原告係駕駛宜蘭縣稅捐處之公務車乙節可為佐證。然自本案發生
後,原告礙於行動能力受限,只能在稅捐處內擔任文書處理等輕便之雜務事項,在
勞動能力部分顯然受有損害。況原告領有會計師執照,若身體健康狀況良好,本可
轉任會計師,享有更高之收入,如今身體多項傷殘,根本不堪會計師之職業,故原
告顯然因此車禍事故而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
2、減少勞動能力之年數基準為十又十二分之五年:查案發時原告年齡為四十四點六
歲(四十七年七月廿五日生),至原告五十五歲退休,可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
之期間為十又十二分之五年(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算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
廿四日原告年滿五十五歲退休,共計十年又五個月,即十又十二分之五年)。為
簡化計算,爰以此作為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年數計算基準。
3、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百分之七十六點九零:經羅東博愛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左肢
傷害「左膝活動度經由復健治療約八個月無法完全恢復,極可能影響行走之功能
,目前情況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
障礙』」,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第十一級之情形。又肺部功能障害,經同院鑑
定結果,認定原告所患中重度阻塞性肺功能障礙所屬殘廢等級:「依據勞工保險
殘廢給付標準表,此患者(指原告)為胸腹部臟器障害(第四十七項「胸腹部臟
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者」),殘廢等級第七級」。是以
原告因本件車禍,同時受有第十一級(左肢)及第七級(肺功能)雙重傷害,原
告當得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
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
再升一等級給與」之規定,以第六級殘廢作為請求殘廢給付之標準。而依學者曾
隆興之見解,其勞動能力相當於減少百分之七十六點九零。
4、職是,以原告每月薪資四萬五千二百三十五元為基準,依霍夫曼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後,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失之利益,核計為三百五十九萬
九千五百七十八元。其計算式如下:
⑴每年勞動能力損失額:45,235元x減少勞動能力比率76.90%X12月= 417,429元。
⑵十年之總損失額 (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之總額):417,429元X10年霍
夫曼係數8.0000000=3,455,595元。
⑶另十二分之五年部分,為便於計算即以3,455,595元/10年x 5/12年=143,983元。換
言之,已扣除中間利息的十二分之五年,損失額為十四萬三千九百八十三元。
⑷合計減少勞動能力數額:(十年)3,455,595 元+(5/12年)143,983 元=3,599,578元

(四)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一百萬元:查原告於案發前之身體健康情形良好,且因已
具有會計師資格,原計劃於宜蘭縣稅捐處在職滿二年後,每月薪水收入即可由
原來的四萬五千二百三十五元再行內部升等加薪,或可離開宜蘭縣稅捐處在外
執業,可謂擁有似錦前程。詎因被告一時之過失行為,致原告終身無法恢復原
有活動能力,不但阻其內部升等加薪或日後發展之機會,還必須長期每日復健
,終身仰賴他人照顧,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能力及人格尊嚴。除此之外,原告
目前已出現記憶力減退、頭暈眩、傷肢無法出力、跛腳、開刀處風濕酸痛等後
遺症;且二年後尚需另費手術取出傷肢內之鐵支架(原目的在固定支撐原告之
骨折傷肢)。孰料本案發生後,被告非但未予聞問,且始終不願和解。凡此種
種,俱使原告身心俱受不可彌補之重創。故爰依上揭法文規定及判例意旨,酌
請求一百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聊玆慰藉。
(五)綜右,則原告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數額共為五百零八萬四千四百零三元
,而按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則計算其六成之賠償責任
,被告應賠償三百零五萬六百四十二元。另原告已受有二十八萬五千六百六十
三元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除此之外,被告主張曾給付六萬元之慰問金部
分,原告亦同意自其應賠償之總額中扣除。則核計被告所應負擔之賠償數額,
為二百七十萬四千九百七十九元。
四、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前開金額之賠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
二百七十萬四千九百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自認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其犯有過失致重傷害行為
,以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惟對原告之主張有下
列抗辯:
一、就肇事責任部分:原告雖依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驗定結果,認
被告為肇事主因,即主張被告應負百分之六十之責任。然該鑑定結果並未指明兩
造肇事責任之分配,原告亦未指出係基於何種基礎而為主張,故被告認為被告所
負之肇事責任應為百分之五十一,始為允當。
二、就醫療費用部分:
(一)原告於羅東博愛醫院就診與回診復健支出金額,合計為六萬八千一百三十三元
,然原告前已向所投保之訴外人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產險公
司)領得強制責任險之醫療費七萬三千一百六十三元,顯已獲得補償。且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亦應自賠償金額扣除。
(二)原告稱因本件車禍事故而須服用中藥治療傷害,計支出七萬七千零四十元。然
原告所據乃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羅東博愛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該證明書
僅記載「一、記憶不良」、「二、頭暈」,除此之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資料證
明原告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該證明書所載之症狀。據此,原告於祥德參藥行、
國大中藥房振芳藥局等處所所支出之購買中藥之費用,即無理由。
三、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
(一)關於無障礙空間之改置工程費用二萬四千七百元:查原告雖受有左下肢膝關節
攣縮無法彎曲之傷害,然該傷害實質上並未影響原告之行動力,亦未達自行如
廁處理困難之情事。原告之傷害既無達到實質阻礙其生活之便利,則所支出之
自行改建無障礙空間所支出之費用,即屬無必要之支出,應不准許。
(二)其他醫用器材費用支出四千一百零二元部分及交通費七萬三千元部分,被告雖
不爭執,然為求理賠效率及資料之完整性,本項請求應由原告向台灣產險公司
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給付,並應自本案之請求中縮減。
(三)看護費用部分:看護費用之請求應以不能自行行動,且經醫生證明有此情形,
方可請求看護。而原告體殘部分並無證據證明確有看護之必要,故原告此項請
求即有疑義,應不予准許。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確有看護必要,其請求之數額
(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至同年三月二十一日計三萬二千八百五十元)應扣除原
告已領得之保險給付計二萬二千五百元,實得請求之金額一萬零三百五十元,
亦應向台灣產險公司申請給付。至於原告出院後所支出之看護費一十萬五千元
部分,因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出院後仍需人看護,該項支出即不應
准許。
(四)律師費用十萬元部分: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第三審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之,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故同法條之三規定此律師費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可一併請求之,依此反面解釋,我國民事訴訟事件第一、二審不
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是否委任律師代理進行訴訟乃當事人之自由。況且本件
僅屬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案情明確,僅為賠償金額等事實面之爭執,
   亦無高專業法律程序或法律見解上歧異之爭執可言,原告本可自為訴訟。故律
師費之支出,非屬必要,自不得請求。
四、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1、原告主張勞動能力受有損害,然以現今電腦化時代,稅務資料均已數位化,原告
何來經常外出稽查稅務之需,且上班時間原告駕公務車外出,是否即得論斷原告
  有經常外出稽查之情形,已非屬無疑。縱使認為原告需外出稽查稅務,國家亦應
  提供適合之交通工具予原告使用;至於原告被調往處理事務,亦未影響其薪資,
  僅屬該機關內部事務之分配,原告如有不服,應以內部申訴方式為之,此非被告
  所應負責。原告又稱其身體上所受之傷害,不堪會計師之職業負荷。然查會計師
之職業,其身體殘障從事執業者亦有之,原告究據何指稱不堪會計師之職業?顯
見原告主張不足採。故原告雖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然不影響其稅務工作或將來
會計師執業之效率及效能,原告當無任何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可言。
2、退步言之,即便認原告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其計算標準之金額應為原告實
領薪資四萬零九百一十四元,即應扣除原告公保自付六百四十六元,健保自付二
千零八十四元及退撫自付一千五百九十一元,合計四千三百二十一元。蓋上開金
額均係依公法上之強制規定所為支出,如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二條第一款、公務人
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三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等法律之規定顯然此部分原告
  所自付之部分係基於原告與國家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負之繳納義務,該等公法
  上義務不得轉由被告負擔。故被告主張原告之損失計算如下:
⑴每年勞動能力損失額:40,914元x減少勞動能力比率76.90%X12月=377,554元。
⑵十年之總損失額(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之總額):377,554元X十年霍
夫曼係數8.0000000=3,125,499元。
⑶五個月損失額:(377,554元x一年霍夫曼係數1.0000000)5/12=157,314元。
⑷是項金額尚應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十九萬元,再按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四條第三款規定,以原告之殘廢等級為第六級,可領得六十三
萬元,扣除先前已領之十九萬元作為被告損害賠償金之一部外,尚得申領四十四萬
元,且為求理賠效率及資料之完整性,本金額原告應向台灣產險公司申請給付,並
減縮請求金額。
⑸故被告認原告受有二百六十五萬二千八百一十三元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五、慰撫金部分:原告慰撫金之請求應參酌兩造之經濟狀況,被害人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等關係定之。被告係高中畢業,目前在化工公司擔任作業員,月收入僅
三萬餘元,又為家中主要經濟收入來源,且無不動產,較之原告係公務員,又有
會計師資格,僅受體傷及並未影響工作之體殘而據以請求巨額慰撫金一百萬元,
顯屬過高,請予酌減至十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之損害,並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慰問金六萬元,應為一百八十
七萬九千六百九十八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二百六十五萬二千八百一十三元+慰
撫金一十萬元-(醫療費七萬三千一百六十三元+醫療器費四千一百零三元+交
通費七萬三千元+看護費三萬二千八百五十元+殘廢給付六十三萬元+被告先已
給付之慰問金六萬元)=一百八十七萬九千六百九十八元】,再乘以被告之肇事
責任百分之五十一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九十五萬八千六百四十五
元。故聲明:(一)原告之訴超過九十五萬八千六百四十五元部分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系爭車禍事件發生之經過,及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
受有重傷害,被告並因此一過失致重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交易字
第六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情並有前開刑事判決及偵審卷宗可證,自
足認定為真實。
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在行使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
  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
  生為有過失,致原告受有重傷害之事實,既為被告所自認,則被告自應對原告因
  車禍受傷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茲兩造之爭點,在於兩造就肇事責任之分配,
  及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項目及數額,是否有理由:
一、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係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十四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Q三-三八二七號自用小客車,由宜蘭縣二結火車站往興中國中(北往南)方
向行駛,途經宜蘭縣五結鄉○○路三七之三一號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依該
路段速限即時速四十公里行進,反以時速四十至四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又
未於通過該無號誌且為狹路(路寬分別為五公尺及四點八公尺,均屬六公尺以下
  之狹路)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停
  車讓右方駛來之被告所騎乘之車號GXY-八四二號機車先行,且依當時為日間
  ,天氣陰,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被告應無不能注意情事
  ,詎仍疏於注意前開事項貿然駕車進入該交岔路口,致與自台九線往五結方向西
  往東行駛,亦疏未減速慢行之原告所駕機車發生撞擊,使原告因而受有左膝及肺
  部功能有無法回復之傷害。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行經狹路及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
  路口,在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一百零
  二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超速行駛、行
  經狹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屬左方車未停讓右方原告騎乘之機車先行等
  過失,與原告行經狹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謹慎慢行之過失,兩相比較,自應以被
  告之過失行為為事故發生之主因,原告之過失僅為次因,此亦與原告提出為被告
  所不爭執之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基宜鑑字第九二0一九八號鑑
  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相同。而經本院審認事故發生之過程,被告應負百分之六十
之肇事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之肇事責任為百分之六十,即屬可採,被告抗辯其
應僅負百分之五十一之肇事責任云云,顯不足取。
二、就原告主張之各損害項目及金額:
(一)醫藥費用部分:
1、於羅東博愛醫院就診部分計支出六萬八千一百三十三元醫療費用,此部分包括住
院支出五萬二千六百七十三元及回診復健支出一萬五千四百六十元,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經核相符之原告提出之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多件可證,自堪信
為真實。被告雖另抗辯稱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已向台灣產險公司領取之強制汽車
責任險保險給付醫療費七萬三千一百六十三元扣除,然本件原告已自請求總額中
將所受領合計二十八萬五千六百六十三元(含醫療費七萬三千一百六十三元、看
護費二萬二千五百元及殘廢給付十九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中扣除,
則被告再為此項抗辯,顯無理由,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2、服用中藥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事故,至南大中醫聯合診所看診及施以針灸
,計支出一萬零四百八十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該診所診斷證明書一件、醫藥費收
據二張及門診掛號費收據十張為證,上開單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
另抗辯以依羅東博愛醫院開立之驗傷診斷書不足據以判定原告須經中醫治療,然
南大中醫聯合診所既為合法醫療院所,依該診所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指係因原
告左股骨骨折、左肋骨多處骨折併血胸、頭部挫傷,判斷為重症外傷多處骨折而
給藥治療,則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即應認屬必要。至原告另主張自九十
二年三月二日至同年五月二十日間,於祥德參藥行、國大中藥房振芳藥局等處
所,購買「八寶」、「大八寶」及因有頭暈、失眠等徵狀而至振芳藥局購買「享
寧膜衣錠」等藥物服用,雖據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十一張及羅東博愛醫院
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然關於「八寶」及「大八寶」部分並無合法醫療院所醫師
出具之處方據以認定確有服用之必要,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三月二十日、
四月十日、五月一日(二張)、五月二十日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復僅載所購之物
品為「中藥」或「中藥材」,亦難認所購藥材為必要之藥品;至羅東博愛醫院九
十二年十月十一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經診斷為記憶不良、頭暈,然
  未載明係因何原因造成該等症狀,尚難認係因本件車禍造成。而原告向振芳藥局
  購買「享寧膜衣錠」,亦未經醫師處方,難認原告有服用此藥物之必要。故原告
  本項請求,於南大中醫聯合診所部分之支出,核屬必要,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
  支出難認為必要,不應准許。
 (二)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如下:
1、無障礙空間之改置工程部分二萬四干七百元,此項支出有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統
一發票及估價單一張為證。被告雖抗辯稱依原告所受傷勢,並未造成原告行動不
便,故無設置無障礙空間設施之必要云云。惟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
經羅東博愛醫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以(九十二)羅博醫診字第一二00七三
號函之鑑定結果認「目前病患(即原告)一大膝關節活動度約零度至一百度,左
膝活動度經由復健治療約八個月,無法完全恢復,::影響病患行走功能,仍遺
存有無法回復的障害。目前情況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
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等語,顯見原告所受傷害,確已影響原告左下肢
行動之能力,況原告所遺存左大膝關節活動無法完全恢復之障害,因位於腳部活
動之樞紐位置,對原告之活動有重大影響。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所設置
之無障礙空間項目,為殘障廁所、臉盆扶手、浴室P型扶手、殘障廁所扶手及廁
所打石配管及安裝,核均為輔助原告左腳膝關節之活動之設,則原告主張有設置
之必要,核應屬實,應認原告此項主張為有理由。
2、購買其他醫療輔助器材其他醫療輔助器材(如助行器、拐杖、復健用加壓式護膝
等),計支出四千一百零二元,及交通費七萬三千元部分,有被告不爭執為真正
之統一發票二張、估價單一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二張及收據一張為證。被告雖
另抗辯稱此部分應由原告向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即訴外人台灣產險公
司申請保險給付云云,然原告所得向保險人申請保險理賠,係基於原告與保險人
間之保險契約關係,原告對被告請求所據為對被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者本即不同,除原告已向保險人申請領得之保險給付,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三
十條之規定得做為被告賠償金額予以扣除外,被告並不得以原告得向保險人申請
保險給付為由,而拒絕原告之請求。是被告此項抗辯,顯於法無據至明(被告對
於後述其他費用亦提出同一抗辯,爰不一一贅述)。
3、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至同年三月二十一日止在羅東博愛
醫院住院期間,因受傷無法自理生活,故僱請醫院內附設之看護人員即訴外人林
惠卿看護,計支出二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及出院後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
同年七月六日間僱用另名訴外人徐家珍擔任看護,計支出一十萬五千元看護費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收據六張為證。被告對此收據之真正並不爭執,僅辯稱:原告
未舉證證明有看護之必要云云。然查原告所受之傷害,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經
診斷為「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肋骨多處骨折併血胸」(見宜蘭縣警察局羅
東分局警羅刑字第0九二00一0五四七號刑案偵查卷宗內附羅東博愛醫院診斷
證明書),於出院後復因肢殘及肺部功能障礙須回診及復健,治療後復留存有無
  法回復之障害(詳後述),則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須全日或半日看護(計二十
  二點五天,其中全日班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三月十一日共十三點五天
  ,早班半日班同年三月十二日至三月二十一日共九天)及出院後至同年七月六日
  上計一百零六天須半日看護,核均屬相當。而據宜蘭地區一般醫院看護費收費標
  準,全日班為一千八百元,半日班為一千元,則十三點五天之全日看護費為二萬
  四干二百元,一百一十五天半日看護費為一十一萬五千元,合計為一十三萬九千
  三百元。本件原告就看護費之請求,以其實際支出金額一十三萬七千八百五十元
  計,並未逾前列合理金額範圍,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4、律師費十萬元部分:查於我國民事訴訟程序,除第三審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其
律師費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外,第一、二審均
未採律師強制主義;刑事訴訟事件犯罪被害人提出告訴亦然。是以民事訴訟程序
之當事人或刑事訴訟事件犯罪被害人原均得自行起訴或提出告訴,非以委任專業
律師為之為必要。本件縱原告於車禍發生後有相當時日無法自理生活,然非不得
委由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提起刑事告訴及為民事損害賠償之起訴,故依我國現今
法制,尚難認原告所主張之刑事告訴及本件民事訴訟第一審律師費合計一十萬元
為必要之支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1、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經羅東博愛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左膝關節活
活動度約0度至100度,左膝活動度經由復健治療約八個月無法完全恢復,極
可能無法完全恢復,影響病患行走功能,仍遺存有無法回覆的障害目前情況符合
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羅東
博愛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九十二)羅博醫字第一二00七三號函),是原
告所受肢傷對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符合殘廢
給付第十一級之情形。再原告所受肺部功能障害,為肺功能中、重度阻塞性肺功
能障礙,經鑑定認「依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此患者(即原告)為胸腹部
臟器障害(第四十七項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殘障等級七級」,亦有同院九十三年四月十日(九十三)羅博醫字第0四0
0四七號函可稽。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被保險人身體遺
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
,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給與」,則原告既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同時受有下
肢機能障害第十一級及胸腹部臟器第七級障害,則應以第六級殘廢作為其殘廢等
級之認定標準。至被告抗辯稱原告係於稅務機關從事稅務人員之工作,且具會計
師資格,所受身體殘障並不妨害從事該等職業,故認原告無任何勞動能力減少之
損害云云。惟查,原告所受前列殘廢之傷害,非僅止於肢殘而已,尚及臟器功能
之損害,自難徒以原告所從事者非為體力勞動工作,即認原告未受有勞動能力減
少之損失。是被告此項抗辯,亦不可採至明。惟以原告主張依殘廢等級六之喪失
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七十六點九零,係依據體力勞動者之標準所定,原告於稅
務機關擔任公務員,且本身有會計師資格,將來亦可能轉任會計師,核所為均為
偏重腦力運用之職業,而非以體力勞動為主,故經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喪失勞動
能力之比例應以百分之七十計。
2、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薪資基準: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於宜蘭縣稅捐處擔任稅務
員(自九十一年五月起迄今),月薪四萬五千二百三十五元,有原告提出之薪俸
清單可證。對此被告雖抗辯稱應以原告實領薪資即扣除原告公保自付額六百四十
六元、健保自付額二千零八十四元及退撫金自付額一千五百九十一元後之四萬零
九百一十四元,為計算標準云云。然上開公保自付額、健保自付額及退撫金自付
額,本即屬原告薪資之一部,僅原告服務機關於每月發放薪資同時予以扣繳,性
質上仍不失其為薪資之一部,被告抗辯稱應以實領薪資四萬零九百一十四元為計
算標準云云,自不足採,應以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3、減少勞動能力之年數基準,據原告主張自事故發生即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原
告年滿為五十五歲退休為止,為十又十二分之五年,此項基準為被告所不爭執。
4、基於前述基準,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原告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失之利益為:
⑴每年勞動能力損失額:45,235元X減少勞動能力比例70%X12月=379,974元。
⑵十年之總損失額:379,974元X十年霍夫曼係數8.0000000=3,145,532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
⑶十二分之五年即五個月部分:(379,954X一年霍夫曼係數l)X5/12=158,311元。
⑷合計:3,145,532元+158,311元=3,303,843元。
(四)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按「慰藉金之賠償需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五十一
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為服務於宜蘭稅捐稽徵處之稅務
人員,月入四萬餘元,因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受有重傷害,經治療及復健
後仍遺有肢障第十一級及胸腹臟器第七級之無法治癒之障害,且日後生活不便
,復須持續復健,客觀上已足認受有相當之精神上之痛苦。而被告現於某化工
公司擔任作業員,月薪三萬餘元,上開事實均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審酌上情,
及依職權所調查之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名下有土地二筆,年所
得約一百餘萬元,資力中等;被告名下無土地,有汽車二部,年所得約五十五
萬元至五十七萬元,資力較差等兩造之經濟情況,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
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尚屬過高,應以四十五萬元為適當。
(五)綜右所述,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發生致受有重傷,故主張損害賠償有理由部分
,合計為四百零七萬二千一百零八元(68,133+10,480+24,700+4,102+73,000+
137,850+3,303,843+45,000=4,072,108)。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原告負百分
之四十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賠償總額應以其百分之六十計,為二百
四十四萬三千二百六十五元。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受有二十八
萬五千六百六十三元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
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可佐,另原告亦自認被告所抗辯曾給付六萬元
之慰問金,並同意扣除,則前開賠償金額經扣除此二項金額後,被告尚應給付
原告二百零九萬七千六百零二元之賠償。
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零九萬七千六
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上,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原告勝訴部
分均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
本件之結論無礙,受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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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