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260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張佳盛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沈銘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富山
一、債務人沈銘珠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陸萬伍仟
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若債權人對債務人沈銘珠之財產強制執
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張富山向債權人為給付,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沈銘珠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陸仟壹佰
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按月為期,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
期數最高以九期為限。若債權人對債務人沈銘珠之財產強制
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張富山向債權人為給付,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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