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0
號),本院宜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大佶營造有限公司」承攬位於宜蘭縣頭城鎮○○路二八二號之宜蘭縣頭城鎮 頭城國民小學(以下簡稱「頭城國小」)展演中心及視聽館之防水防漏工程,再 轉包予由游蕭燕擔任名義負責人而實際上由丁○○所經營之「茂良實業社」承作 ,「茂良實業社」則僱用甲○○及丙○○等多名工人前往施工,並以甲○○為工 頭即工作場所負責人,於工地現場執行指揮、監督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甲 ○○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利用當日學生放假未到校,率丙○○及戊○○等多 名工人至頭城國小展演中心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施工時,本應注意勞工從事此 項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有墜落之虞,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 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對於勞工於石棉板、鐵皮板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為 防止勞工穿踏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 設安全護網,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設置前揭符合標 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丙○○於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於上開屋頂從事鋼浪 板材料換修工程時,因不慎踏穿隔熱棉板,直接從屋頂墬落,以致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骨破裂、肝臟、脾臟撕裂內出血休克、雙側肺臟挫傷併右側氣、血胸,後腹 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晚間十一時許不治死亡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乙○○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戊○○及丁○○結證屬實, 且有現場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另本件被告甲○○既為頭城國小工地指揮監督業 務之工作場所負責人,本應注意勞工從事此項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進行修繕作 業有墜落之虞,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對於 勞工於石棉板、鐵皮板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為防止勞工穿踏墜落,應於屋 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而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設置前揭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 被害人丙○○不慎墜落,顯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 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三年二月 五日勞北檢營字第0九三五000八二一號函所附之「茂良實業社所僱用勞工丙 ○○於宜蘭縣從事屋頂防水房漏作業發生墜落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件存
卷供參。又被害人丙○○因自屋頂墜落,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破裂、肝臟、脾 臟撕裂內出血休克、雙側肺臟挫傷併右側氣、血胸,後腹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 急救後延至同日晚間十一時許不治死亡,此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 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考。二、按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 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對於勞工於石棉板、鐵皮板、瓦、木板 、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為防止勞工穿踏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 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勞工安全衛生規則第二 百八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為工地指揮監督業務 之現場負責人,指派被害人丙○○於頭城國小展演中心之屋頂從事鋼浪板材料換 修工程時,本應勞工從事此項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修繕作業有墜落之虞,應使 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對於勞工於石棉板、鐵皮 板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為防止勞工穿踏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 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設置必要之安全設備,致被害人丙○○不慎墜落而死亡 ,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丙○○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查被告甲○○為本件工作場所負責人,其於工地現場執行指揮、監督之業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造成職業災害之損害程度,現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有宜蘭縣礁溪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件在卷可稽,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表達懊悔與愧疚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茲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且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如前述, 其經此偵查、審理,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前開業務過失致死行為,亦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雇主未設置防止墜落、崩塌之安全設備 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且與前揭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云云。惟按「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經營負責人,「勞工」則係指受僱從 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固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 二項第一款職業災害,應科處該條所定之刑罰,但同法第五條第一項係規定「雇 主對左列事項(即各項防止危害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是 苟非本法所規定之「雇主」,即無論以該法第三十一條刑事責任之餘地。再按工 作場所負責人係指於該工作場所中代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勞工從事工作 之人,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 項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又於同法第十條及 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另有工作場所負責人之規定,顯然該法就事業主、事業經 營負責人與工作場所負責人三者予以區分,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處罰之「雇主」,依同法第二條第二項應僅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工作場所負責人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義之「雇主」,自無論以該法第三十一 條刑事責任之餘地。經查,被告甲○○與被害人丙○○均受僱於「茂良實業社」 ,被害人丙○○並非被告所僱用等情,業據被告與「茂良實業社」實際負責人丁 ○○陳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審理筆錄及警詢卷第十一頁背面)。 又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中亦載明「本件罹災者丙 ○○係『茂良實業社』所雇用之勞工,並給付工資,故以『茂良實業社』負責人 游蕭燕為罹災者丙○○之雇主而撰寫本報告書」(見本件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 八頁),顯見被害人丙○○係受僱於「茂良實業社」,僅係於執行職務時中受現 場負責人即被告之指揮、監督,被告雖擔任工頭而為工作場所負責人,然亦屬受 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並非事業主或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核與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尚有未合,其前揭業務過失致死行為,尚 難逕以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雇主未於有墜落、崩塌等之虞 之作業場所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規定,而以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 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涉有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 ,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其所犯前揭業務過失致死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 顏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 淑 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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