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自緝字,93年度,1號
ILDM,93,自緝,1,2004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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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一號
  自 訴 人 乙○○
        蘇科吉
        原名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同案被告林聰材(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之父, 二人明知財務發生危機,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將被告甲○○所有位於頭城鎮 ○○段外大溪小段四一之四十地號之土地及其上住宅向頭城鎮農會抵押新台幣( 以下同)一百五十六萬元,嗣被告甲○○竟於同年農曆十二月十二日加入會首即 自訴人蘇科吉之互助會,當月以一會五千一百元得標。二人再以林素珍之名義, 於次年農曆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加入會首即自訴人乙○○所召集之互助會。當月 第一會即以被告甲○○之名義得標,同年農曆十二月十六日又以同案被告林聰材 之名義得標。被告甲○○復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以前揭不動產向台北市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抵押三十六萬元,隨後又於同年農曆四月二十九日以林素珍之名義得標 。而渠等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將戶籍遷出,自八十八 年四月二日起即避不見面,且不再按月給付會款,並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又將前揭 房地抵押予其親戚蘇文和,因認被告林聰材與其父甲○○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詐欺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 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三、查被告甲○○前曾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即農曆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與其妻 林吳美惠(現上訴最高法院中)為召集互助會,而由林吳美惠以其自己名義召集 互助會擔任會首,並鳩集徐利雄、徐素華張燕花李永成簡金隆簡建章簡金城、簡月娥、蔡月桂黃建賢(以黃阿賢名義)、吳振芳鄭阿東石碧蓮 、蔡清來、簡寶彩王李梅(以王武雄、王巧玲名義各跟一會)、吳林阿魚(以 吳至清之名義)等人含會首六十會,會期自農曆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每會 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每月農曆二十五日於林吳美惠前揭宜蘭縣頭城鎮○○○ 路二四二號之住處開標。甲○○遂與林吳美惠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日間(即農曆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農曆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先後四次於甲○○前 揭住處,由林吳美惠在紙條上書寫某會員名稱及標金利息九千六百元,以此方式 偽造標單,持以行使投標,得標後再由甲○○林吳美惠向其他活會會員詐稱該 名會員得標,向被冒標之人稱是其他會員得標,以此方式使各活會會員均陷於錯 誤,而交付會款(合計一百三十三萬一千二百元),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 及其他各活會會員之事實,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三三七六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判決確定, 有該刑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查右揭自訴人 自訴之事實,經核與前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六號刑事判決之事實,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 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陳 嘉 年
法 官 林 楨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 佩 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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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