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
五四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程序為之,爰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明知附表所示香菸之商標分別係丁○○○股份有限公司、日商香煙產業股 份有限公司及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均指定使用於菸類之專用商品,而未經 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相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且明 知不得販賣未經許可產製之私菸,詎乙○○竟基於販賣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 二年十月間某日,在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港區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以每箱新台幣(下同)九百元之價格,購入附表所示偽造商標之私菸後,放置 於其經營址設宜蘭縣蘇澳鎮○○路五十五號永福海產店櫃臺下方,並以每包三、 四十元之價格出售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為宜 蘭縣政府菸酒查緝小組會同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員警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尚未出售之私菸。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以每箱九百元之價格購入附表所示商標之私菸二箱,惟否 認有侵害商標權及販賣私菸之犯行,並辯稱:於九十二年十月某日晚上,有一人 跑到伊店門口要賣這些菸,那個人並無告訴伊香菸的來源只說便宜賣給伊,伊因 為貪小便宜才買這些菸自己抽,並無將香菸賣給人云云。然查:被告前於警訊中 即自承:伊於九十二年十月左右在港區看見有私菸,伊以一箱九百元之價格購買 兩箱,大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左右開始有販售私菸,那些私菸有以市價販售於不特 定人,但數量很少,因為伊不是專門賣私菸賺錢的等語(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一五四號偵查卷第五頁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警訊筆錄),再證人即宜蘭縣警察 局蘇澳分局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伊到和宜 蘭縣政府人員到被告經營的海產店查緝,於當天查獲四百五十三包未稅菸,菸是 放在櫃台下方,而櫃台是進店門右邊,從外面看不到,櫃台是屬於玻璃櫃台高度 大概到胸部,伊有問被告香煙來源,被告說在漁港有人賣走私菸,貪便宜以九百 元買的,但被告無法說出賣的是何人,被告在警訊中說這些煙是他自己要抽的, 但也有說親戚鄰居有向他買這些煙,被告以每包三、四十元賣給他們,並獲利一 千元,不過被告無法告訴伊親戚、鄰居的名字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 四日審判筆錄),復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聲搜字第六四八號搜索票、宜蘭縣警察局 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 場處理紀錄表、扣押物收據、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證。再本件扣案香菸所使用之
商標,分別係丁○○○股份有限公司、日商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瑞士商大衛 朵夫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 得商標專用權,有該商標之商標註冊證等件附卷可證,且扣案香菸送請丁○○○ 股份有限公司、傑太日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商真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均認 非屬原廠產製之香菸,亦有丁○○○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菸 酒菸字第○九二○○二七六八八號函、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JZ0000000000二號函、商真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營字第五四一號附卷可佐。而以扣案之相同品牌香菸之批發 價,據丁○○○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簡龍泉陳稱:長壽硬盒每包三十五元,白軟 包淡菸每包三十五元,尊爵四十元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審判筆 錄);及傑太日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真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劉旭東陳稱:M I—NE每包批發價六十元,MILDSEVEN每包批發價五十五元,LIG HT每包批發價五十元,SEVEN STAR CUSTOM LIGHTS 每包批發價五十五元,大衛朵夫每條批發價五百零四元等語(參見前揭審判筆錄 ),則被告以遠低於批發價之價格購入扣案香菸後,將之放置其經營海產店櫃臺 下方,堪認被告應當知悉扣案香菸顯非原廠產製之香菸,復參酌被告前於警訊中 之供述及證人甲○○警員之證述,本件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商標法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同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施行,就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之 犯行之刑責,依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及修正後同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兩者法定刑一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裁判時即九 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後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標罪及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販賣私菸罪。被告以 一販賣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販 賣私菸罪論處。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私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 ,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玲
法 官 郭 顏 毓
法 官 辜 漢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秀 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附表
┌───┬───────────────┬─────┬─────────┐
│編 號│ 香 菸 品 名 │數量(包)│ 商 標 權 人 │
├───┼───────────────┼─────┼─────────┤
│一 │長壽黃硬盒菸 │三 │丁○○○股份有限公│
│ │ │ │司 │
├───┼───────────────┼─────┼─────────┤
│二 │長壽白軟包淡煙 │一百三十四│同右 │
├───┼───────────────┼─────┼─────────┤
│三 │長壽尊爵硬盒低淡煙 │二十 │同右 │
├───┼───────────────┼─────┼─────────┤
│四 │MI—NE │二十一 │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
│ │ │ │限公司 │
├───┼───────────────┼─────┼─────────┤
│五 │MILD SEVEN │一百四十五│同右 │
├───┼───────────────┼─────┼─────────┤
│六 │MILD SEVEN SELE│一 │同右 │
│ │CT ││ │
├───┼───────────────┼─────┼─────────┤
│七 │MILD SEVEN LIGH│十 │同右 │
│ │TS │ │ │
├───┼───────────────┼─────┼─────────┤
│八 │SEVEN STAR CUST│二十 │同右 │
│ │OM LIGHTS │ │ │
├───┼───────────────┼─────┼─────────┤
│九 │SILVER STARLET │四十三 │同右 │
├───┼───────────────┼─────┼─────────┤
│十 │DAVIDOFF CLASSI│二十七 │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
│ │C │ │ │
├───┼───────────────┼─────┼─────────┤
│十一 │DAVIDOFF LIGHTS│二十九 │同右 │
└───┴───────────────┴─────┴─────────┘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
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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