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三號)及移
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與甲○○、吳慧芬基於共同犯意 之連絡,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三人結夥由攜帶吳慧芬其 所有之網子一支,己○○攜帶其所有之箱子一個,甲○○攜帶其所有之網子一支 ,一同前往宜蘭縣頭城鎮○○○○路一○三之一號乙○○所有之青蟳養殖場,由 吳慧芬擔任在外把風,己○○、甲○○進入養殖產內,以所攜帶之網子竊取乙○ ○所養殖之青蟳一隻,嗣因警察巡邏發現有異而當場查獲,並扣有青蟳一隻(已 發還乙○○)及吳慧芬所有用以撈青蟳之網子一支;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某 時,己○○一人至戊○○位於宜蘭縣頭城鎮○○路一六七號處所,竊取鋁門、鋁 窗等物;㈢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某時,己○○一人至丙○○位於宜蘭縣頭城鎮○ ○路○段十五巷九十一號養殖池旁竊取海菜轉動白鐵一組;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 十三日,己○○一人至宜蘭縣頭城鎮○○路○段十五巷九十一號前五百公尺三十 五甲養殖池工寮內竊取白鐵風車一部及風車白鐵軸心四支、白鐵馬達二個、白鐵 耙子一支等物。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坦承犯罪事實一㈡、㈢、㈣之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 一㈠之竊盜犯行,並辯稱:當天伊和吳慧芬、甲○○三人分騎二輛機車,伊騎一 台載甲○○;吳慧芬騎一台,吳慧芬帶網子和電燈去捕小蝦,甲○○叫伊帶箱子 過去,青蟳是在旁邊小溝抓到的,之後甲○○把伊的機車騎走,伊和吳慧芬在那 裡等甲○○,伊是在排水口被抓到而不是在養殖場被抓到。然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同案共犯吳慧芬前於偵查中陳稱:伊當天和己○○、甲○ ○三人一起去抓蝦,大的漁網是甲○○的,扣案小漁網是伊的,青蟳是甲○○在 水溝抓的,他們並無進入養殖池,青蟳應該是從養殖池跑出來等語(參見九十二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另同案共犯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吳慧 芬、己○○三人一起去他們所稱的四十甲那個地方附近抓蝦子、螃蟹,他們是晚 上十一、二點出發,伊帶一組電燈及網子,己○○和吳慧芬二人帶一支網子,己 ○○有帶電燈一個,因為蝦子眼睛是紅的,晚上用電燈照下去就看的到蝦子,用 撈的就可以,當天伊在下埔路養殖場附近的公共水池抓到青蟳,因為沒有東西可 以收,吳慧芬帶有帆布的箱子,伊就將青蟳放在吳慧芬的箱子,箱子應該是伊放 在機車上,之後伊和己○○、吳慧芬分開抓,伊說等下回去找他們,而距離他們 五、六百公尺,伊回去後找不到己○○、吳慧芬,伊就回家了等語(參見本院九 十三年六月二日審判筆錄),依同案共犯吳慧芬、甲○○二人陳述,就渠三人於
當日分別攜帶網子、電燈箱子等物品,共同前往下埔養殖區附近捕捉蝦子、螃蟹 ,甲○○並自公共溝渠內撈取青蟳一隻等情,核與被告前開辯詞相符。惟證人即 查獲員警蘇明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處是下埔養殖區,養殖場老闆常反應有青 蟳被竊,要求他們加強巡邏,伊當天凌晨二點至四點巡邏,大概三點左右到達該 處,伊與巡佐下車看到路旁停一輛機車,吳慧芬躲在草叢後面,伊靠近草叢就看 到吳慧芬,他們有問吳慧芬是否在抓青蟳,吳慧芬沒有回答,伊問吳慧芬是與何 人來,她說與己○○一起來,己○○在池裡撈紅蟳,池裡就是養殖池,養殖池有 用鐵網網住,當時他們在鐵絲網外,伊看到己○○在養殖池,且手上拿著扣案的 網子站在池裡中間的走道,但沒有看到己○○把網子放入池裡,己○○發現他們 之後躲在走道的草叢,他們就叫己○○不要躲要出來,己○○就從那洞裡跑出來 ,伊有看到己○○拿的網子濕濕的,伊問己○○與何人來,己○○說和甲○○一 起來,伊問甲○○在哪裡,己○○說甲○○走到池裡另外一側去,伊沒有看到甲 ○○,那隻青蟳是放在帆布製的箱子內,箱子放在機車腳踏板上,而吳慧芬在養 殖場旁有對伊說不要抓她,紅蟳都給伊,當時己○○也在場,己○○叫吳慧芬不 要講這個,後來養殖場老闆也有到養殖池,老闆說紅蟳常常失竊是不是己○○偷 的,吳慧芬就說多少錢要買起來,但老闆聽不清楚,吳慧芬有說拜託老闆放她們 走,老闆認為紅蟳被偷很多次不願意放她們走,伊有問老闆水溝內是否有青蟳可 抓,老闆說青蟳不可能跑到水溝,而就伊的瞭解水溝裡面也不可能有青蟳,該處 水溝的水當天只到膝蓋處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審判筆錄),依證人 蘇明鐘之證述,即明確證述查獲當日被告持網在養殖池池中走道處,且於養殖池 旁公共水溝內亦無青蟳可捉等情,佐以被告於警訊中亦自承:在養殖池內因見水 中有東西晃動,所以才會在該養殖池內以網子撥動水面之雜物等語(參見九十二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是如依被告於本院中辯稱係在公共溝渠內撈取青 蟳,則被告亦無必要穿越養殖池旁鐵絲網以進入養殖池內,且於查獲後,同案共 犯吳慧芬亦無必要尋求養殖場老闆原諒並主動以金錢購買青蟳之必要。而扣案青 蟳業由被害人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綜上說明,被告前開所 辯顯係卸責之詞,而同案共犯吳慧芬、甲○○所言,亦係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 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至為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雖被害人戊○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住在臺北,每月假日都會回去宜蘭縣頭城鎮○○路一六 七號處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常發現東西被偷,被偷次數很多次伊無法陳述,每 次假日回去都會發現東西被偷,伊覺得應該不只一個人去偷,偷的手法都相同, 應該是相同的一夥人去偷,被偷時沒有每次去報案,剛開始被偷小東西,後來愈 來愈多,連鐵門都被撬走,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之前一星期發現原木矮桌被偷, 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發現被偷鐵窗二片、鋁門窗二個窗子但框還在、電視機四台 、瓦斯桶一個、大門鐵門三片,其他零零碎碎的東西不記得,十二月九日隔二星 期家裡農具被偷,十二月九日隔三星期發現熱水器被偷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 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依被害人戊○○之證述,就其在宜蘭縣頭城鎮○○路 一六七號處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多次遭竊,且竊得物品眾多,但因被害人戊○ ○居住臺北,僅係假日回來時發現該處所遭竊,而被告僅自承竊取鋁門、鋁窗等
物,復依卷內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竊取其他物品之犯行,依罪疑唯輕原 則,僅堪認定被告在被害人戊○○處所竊取鋁門、鋁窗之犯行。此外,就犯罪事 實一㈢、㈣部分,亦據被害人丙○○、丁○○於警訊中陳述被竊情節,核與被告 此部分之自白相符。綜上所述,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㈡、㈢、㈣部分之犯行足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吳慧芬、甲○○三人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 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罪之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 二號)與已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 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於行竊時攜帶 以裝青蟳之箱子一個、同案共犯吳慧芬、甲○○各自攜帶之網子一支,均屬渠等 所有,且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玲
法 官 郭 顏 毓
法 官 辜 漢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秀 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附表:
箱子壹個、網子貳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