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244號
ILDM,93,易,244,2004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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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六九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盜版遊戲光碟肆佰叁拾陸片及盜版遊戲光碟目錄叁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宜蘭縣頭城鎮○○路一0七之三號「小精靈玩具店」負責人,明知 「Play Station」及「PS設計圖」等商標圖樣,係日商新力電腦 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新力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經核准而取得之商標專用權,且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 電腦程式之卡帶、磁碟、光碟、磁卡、磁帶及卡匣等商品,皆仍在商標專用期間 內,近年在全球個人電腦遊樂器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 眾所共知,非經日商新力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 交付。詎竟自九十三年一月初某日起,向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每片新臺幣(下同 )一百三十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所示未經日商新力公司之同意及授權而擅自重 製,外包裝上有日商新力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且透過PS電視遊樂 器執行,於電視影像畫面中即呈現出「Play Station」及「PS設 計圖」,及日商新力公司所標示之「Licensed by Sony Co mputer Entertainment Inc」等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光 碟產品係日商新力公司生產用意及該等光碟內之著作係日商新力公司所創作之一 定用意證明文字之盜版PS2遊戲光碟共七百餘片。嗣甲○○即基於概括犯意, 自九十三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三月十八日某時許止,連續以每片一百八十元之 價格售予不特定客戶,而足以生損害於日商新力公司所享有之商標專用權及著作 權。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十八時許,經警在宜蘭縣頭城鎮○○路一0七號及 宜蘭縣頭城鎮○○路一0七之三號「小精靈玩具店」內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 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四百三十六片及盜 版遊戲光碟目錄三本。
二、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到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吳 佳潔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吻合一致,復有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盜版遊 戲光碟四百三十六片及盜版遊戲光碟目錄三本扣案可佐。又日商新力公司向前經 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取得商標專用權之「Play S tation」及「PS設計圖」商標圖樣均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之事實,復 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內政部著作權執照等文 件存卷可考。再者,扣案盜版電腦遊戲光碟片外包裝上皆有如附表一、二、三、 四、五所列日商新力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數量,且均透過PS電視遊



樂器主機執行,於電視影像畫面中即呈現出「Play Station」及「 PS設計圖」等商標圖案,並於畫面下方出現日商新力公司所標示之「Lice 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等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產品之著作係日商新力公司所創作生產之一 定用意證明文字之事實,亦經警會同被告勘驗屬實,此有勘驗照片、鑑視證明及 鑑視結果存卷可按。總據前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扣案盜版電腦遊戲光碟片經置入PS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於電視影像畫面中即 呈現出「Play Station」及「PS設計圖」等商標圖案,並於畫面 下方出現日商新力公司所標示之「Licensed by Sony Com puter Entertainment Inc」等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 產品之著作係日商新力公司所創作生產之一定用意證明文字一節,已詳前述,足 見日商公司藉由機器或電腦顯示之上開字樣,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 準文書」甚明。從而,因該「準文書」乃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未經日商新力公司同 意或授權所製作,自屬偽造之準私文書。本件被告甲○○販賣扣案盜版遊戲光碟 予不特定客戶,既明知此盜版遊戲光碟中含有此項內容,且購入之消費者必將透 過電視遊樂器之執行,而在電視螢幕上顯示此「準文書」之字樣,足以生損害於 日商新力公司,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此外,其販賣扣案盜版遊戲光碟之行為 ,另涉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及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項等罪。又 被告所犯前開三項罪名,皆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然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應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審酌被告販 賣侵害他人電腦程式著作物及商標專用權,嚴重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 形象及對於他人無體財產權之尊重,情節匪淺,惟念坦承犯行,到庭態度良好, 及其他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素行、手段、目的及造成之整體社會侵害等一切情 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末查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即明,是其對著作權保障之功能及目的尚非熟稔,一時失慮致蹈刑章,本院認其 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勵自新,並觀後效。扣案如附 表一、二、三、四、五所載之盜版遊戲光碟四百三十六片及盜版遊戲光碟目錄三 本,均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 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 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嘉 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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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