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黃豪志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二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壬○○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壬○○原為己○○頭城鎮農會(下稱頭城鎮農會)之總幹事,於民國八十八年間 ,因投資股市失利需款孔急,乃欲以人頭借款之方式,向頭城鎮農會貸款,以規 避總幹事本人高額借款需由理事會審查之規定,其明知無力清償債款,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透過丙○○仲介得知吳德萬(更名為丁○○)、 戊○○擬分別將其所有之己○○宜蘭市○○段九十號、九十之一號地號土地及己 ○○宜蘭市○○段一0二號、一0二之一號、一0三、一0三之一號地號土地出 售,壬○○乃透過丙○○向吳德萬、戊○○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八百七十五 萬元及七百餘萬元購買,惟需先行向頭城鎮農會貸款,由壬○○找來無清償資力 之甲○○及庚○○擔任人頭,經甲○○及庚○○之同意,分別以甲○○及庚○○ 為借款人,庚○○並簽署還款計畫書,而以戊○○及吳德萬為連帶保證人,以將 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方式,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甲○○為借款人, 戊○○為連帶保證人,向頭城鎮農會申請貸款九百八十萬元,又於八十八年十二 月三十日,以庚○○為借款人,吳德萬為連帶保證人,向頭城鎮農會申請貸款一 千四百萬元,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甲○○為借款人,戊○○為連帶保證人 ,向頭城鎮農會申請貸款三百五十萬元,以此方式規避頭城鎮農會之審查,使頭 城鎮農會陷於錯誤,誤以為甲○○及庚○○為有清償能力之人,而如數核撥前項 貸款款項,壬○○將所貸得之款項,悉數用以償還其所負之債務,嗣因上開三筆 貸款均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止,頭城鎮農會始知受詐,因而循線查知上 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己○○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戊○○、 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經證人吳德萬、丙○○、辛○○、庚○ ○、簡美玉、吳振練、俞李美色、余炎煌、林勝銘、吳秋微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復有庚○○借款申請書、還款計畫書、己○○頭城鎮農會放款覆審報告表、不動 產抵押契約書、八十七年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頭城鎮農會放款審議小組會議 紀錄、開會通知、甲○○借款申請書、放款批覆書、不動產抵押契約書、放款覆 議報告表、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頭城鎮農會徵信報告表、不動產 抵押權契約書、資金流向表、傳票、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交易紀錄表、土地 登記謄本、放款交易明細表、壬○○之借款申請書、支票存款內容查詢等件附卷
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故被告明知其無清 償之能力,而利用無清償能力之人頭貸款,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且 其以人頭之方式,規避農會審查之詐術手段,使頭城鎮農會陷於錯誤,而交付所 貸款項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 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為規避農會之審查,明知無清償之能力,而以人頭向頭城鎮農會貸款,金額高達 二千多萬元,且迄未償還債款,使農會產生大額呆帳,影響存款戶之權利,犯罪 所生危害甚大,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壬○○以庚○○之名義,偽造還款計畫書,因認被告壬○○另涉 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二百十 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以無製作權人,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之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要件。訊據被告壬○○堅決否認有上開偽造之犯行,辯稱: 庚○○還款計畫書不是我偽造的,在徵信程序時,會請貸款人寫還款計畫書,該 書類不是我寫的等語。經查,被告既否認其有偽造還款計畫書之行為,則尚需有 其他積極之證據以資認定,不得僅依被告以人頭貸款而遽予推定該還款計畫書為 其所偽造,而上開還款計畫書係經該還款計畫之名義人庚○○所親簽,此經證人 庚○○於偵查中證稱:還款計畫書是我簽名的等語明確(偵查卷第九十一頁參照 ),雖證人庚○○亦否認該還款計畫書為其製作,然該還款計畫書上之簽名既為 其所親簽,其為有製作名義人,則其於簽章時,自已表示對於開還款計畫書內容 之同意,故該還款計畫書之內容縱非其所親寫,亦屬為有製作權人所製作之文書 ,並無偽造之問題。況觀之該還款計畫書之內容筆跡與簽名之筆跡均相一致,顯 係同一人所書寫,而證人庚○○既坦稱該還款計畫書為其所簽名,則該內容顯亦 為證人庚○○所為,更與被告所辯在徵信程序時,會請貸款人寫還款計畫書等情 相符,故依現存之證據,實難證明該還款計畫書係被告所偽造甚明,故公訴人認 被告此部分涉犯偽造文書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明 山
法 官 林 楨 森
法 官 鄭 貽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蒼 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