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三號原 告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 黃豪志 被 告 甲○○右被告因民國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五八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廿三 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廿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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