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3年度,55號
ILDM,93,交易,55,200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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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平日以騎機車送便當為業,騎乘機車為其附隨之業務,於民國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十八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UXU─八一六號機車送便 當至頭城完畢,沿宜蘭縣頭城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即頭城往礁溪)行 駛欲返回礁溪店內,於行經青雲路二段四一一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見前方有行人復未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遂於通過上開處所時,撞擊行人即告訴人余溫碧雲,致告訴人余溫碧雲倒 地而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胸部挫傷、腹部挫傷、下嘴唇撕裂傷等多處傷害之業 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余溫碧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件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玲
法 官 辜 漢 忠
法 官 郭 顏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 淑 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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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