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29號
SLDV,93,重訴,29,200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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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
  原   告 威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讚燁律師
        蘇友辰律師
  被   告 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叁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壹佰叁拾貳萬元或等值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前,以新臺幣叁仟叁佰玖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威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向被告長谷 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長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台北縣淡水鎮興福寮 八十八巷九十七號房屋(台北縣淡水鎮○○○段樹林口小段七二建號)及編號四 四、四五車位,暨其基地即台北縣淡水鎮○○○段樹林口小段一四二之五三地號 及興福寮段一五八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萬分之三六0八,及台北縣淡水鎮 興福寮八十八巷九十九號房屋(台北縣淡水鎮○○○段樹林口小段七三建號)及 編號四二、四三車位,暨其基地即台北縣淡水鎮○○○段樹林口小段一四二之五 三地號及興福寮段一五八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萬分之三六0八,訂有房屋 及土地買賣契約共四份(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付清價金 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九十五萬元,惟該不動產前由被告提供訴外人台灣票券 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應由被告負責塗銷之,詎料 被告遲未履行,且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訴外人長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嗣則遭查封拍賣並已拍定,已屬給付不能,經原告委任律師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 二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後,被告仍未處理,爰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十條第一 項及土地買賣契約第九條第一項之約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並於翌(十)日送達被告,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 規定,請求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及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全部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九 日起算),至於違約金部份則暫時保留,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叁仟叁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並無解除權,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一條規定,買受 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查原告本為被告投資之



子公司,因被告財務問題而將持股轉由訴外人中環公司成員併購,當時中環公司 已知系爭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簽約時並有代表原告公司之丁方,因此於計算 原告資產價值時即已扣除因抵押權所減少之價值,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張權利 瑕疵擔保或解除契約,又依原告股權及經營權轉讓契約第八條第五項約定,當事 人間在該約簽訂前之任何協議、約定或承諾,均為該約取代而失效,故系爭買賣 契約有關解除契約之約定業已失效。況系爭不動產雖進入強制執行程序,惟被告 就拍定已提出異議及抗告,該抵押權仍有塗銷之可能,並非給付不能。此外,被 告自八十七年起至九十一年六月,為原告因營業所生之債務提供擔保,並約定原 告應就保證金額之百分之一點五付保證費,前後共有三千五百七十六萬一千九百 八十七元保證費債權,主張與原告之請求金額相互抵銷。並聲明:(一)駁回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三、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買賣契約及支付價金內容、以存證信函為催告及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提供訴外人設定抵押權並經查封拍定等事實,已據 原告提出契約書四份、不動產登記謄本六份、發票二十二紙、存證信函二份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經查:
(一)被告辯稱原告本已知悉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有抵押權,故不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 一條規定主張被告應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等語,按民法第三百五十一條前段固規 定「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惟同 條但書則規定「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經查,本件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及土地買賣契約第五條均約定「賣方保證本約不動產產權清楚::如有以賣方 或賣方指定之第三人為義務人設定他項權利時,應負責清理塗銷之::」等語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十條第一項及土地買賣契約第九條第一項均約定「本約 不動產產權不清時::買方得解除契約」等語,系爭契約既有特別約定,縱原 告於契約成立時知悉該抵押權設定,本件仍應適用前揭民法三百五十一條但書 之規定,被告自不得主張同條前段有關不負擔保責任之規定。再者,系爭不動 產業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遭到查封,並經強制執行程序由國泰家具股份有 限公司得標拍定,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足見系爭不動產不僅無從除去權利瑕疵,事實上系爭買賣契約均已陷於給付 不能之狀態,原告既已依法催告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解除契約自屬合 法有效,被告辯稱已就拍定程序提出異議及抗告,該抵押權仍有塗銷可能等語 ,實不可採。
(二)至於被告提出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股權轉讓契約,內容雖為原告股權轉讓 之約定,然該契約之當事人為甲方中環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開發工業銀行,乙 方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鍾正光,丙方長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丁方劉 力行及林金源、戊方厚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厚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彩繁陳彩媚,契約當事人之中並無原告,該丁方亦無代表原告之記載,實無從據 以認為原告係該股權轉讓契約之當事人。是該契約中有關系爭不動產設定有抵 押權尚無法塗銷之記載及當事人間在該約簽訂前之任何協議、約定或承諾均為 該約取代而失效之約定,均難以拘束原告。此外,被告主張前揭股權轉讓時因 已知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有抵押權,故於計算原告資產價值時即已扣除因抵押權



所減少之價值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且縱有其事,亦是該股權轉讓契約當事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既非該契約之當事人,自與原告無關。(三)末查,被告主張為原告提供擔保,約定原告應就保證金額之百分之一點五付保 證費,前後共有三千五百七十六萬一千九百八十七元保證費債權,應與原告之 請求金額相互抵銷等語,該保證費債權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提不出與原告間 有關保證費約定之證明,嗣則承認實際上並無約定,另辯稱慣例上應該收保證 費等語,惟被告亦提不出有所謂慣例之證明,實難認為被告對原告存有所謂之 保證金債權,是被告有關對原告抵銷之主張,自不可採。四、從而,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合法有效,其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 二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三千三百九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 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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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厚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厚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