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620號
SLDV,93,訴,620,2004061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二0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聯業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三章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裁定命原告 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靜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秀蘭

1/1頁


參考資料
聯業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