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行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金樹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所居住之臺北市基隆河第一期專案國宅「行善公寓大廈」 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僅以四百十六戶出席、二百五十七票之同意,便作成管理費每月新臺幣(下 同)六百元及停車使用費每月一千元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足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即九百零五戶以上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即四萬三千六百六十一點八平方公尺以上出席,並 應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即六百七十八戶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 所有權四分之三即三萬二千七百四十六點三五平方公尺以上之同意,方得做成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故該決議當屬無效;又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起將原 告居住之社區C棟地下室劃分為一百十個停車位,排除他共有人使用,而供部分 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自八十九年九月起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 一萬二千分之七十,給付原告每月六百四十一元之停車位收益共二萬六千九百二 十二元(計算至九十三年二月止)等語。並聲明:㈠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二萬六千九百二十二元。
二、原告主張伊所居住之系爭社區,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以四百十六戶出席、二百五十七票同意,作成管理費每戶每月六百元及停車使 用清潔費每月一千元決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決議會議記錄影 本為證,堪認為真正。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與內容違反法令 或規約等違法情事時,應如何救濟以及效力如何,雖均無明文,惟依本條例第一 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 ,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 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當,故 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總會決議撤 銷與無效之規定。質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 規約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以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或管理 委員會為被告(非以「公寓大廈」為被告),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故於法院撤 銷該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有拘束力存在(臺灣 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號、九十年度上字第七七八號、九十一年度
上易字第二九五號判決參照)。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 人比例與同意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不足法定之定額,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者,應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法之違法,而不 屬於決議內容違法為無效之範圍(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九六五號判例、 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五九四號、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八十六年度臺上 字第三三九四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可決人數決議通過,縱或屬實,惟因原 告未曾於系爭決議後三月內訴請撤銷該決議,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決議仍屬合法 有效,其對原告自亦有拘束力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無效等語,尚不足採。 ㈡況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 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 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下列各款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 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規約之訂定或變 更。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公寓大廈有第十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 之一須重建者。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約定專用或約定 共用事項。」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首在於依法律 授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得依一定之可決數召開會議訂定住戶應繳納或分擔之 費用,並使之對於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發生拘束力,以便利公寓大廈之管理;次 在於宣示區分所有權人關於應負擔費用之權限依法僅得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為之,除經合法議決之規約明定授權管理委員會得以其決議為之外,關於住戶 或區分所有權人所應繳納或負擔之費用,尚不得僅以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行之。且 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或分擔費用之決定,不在該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 所定應以特別重度決議方式行之之範圍內,故僅須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 之普通決議方法行之即可。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決議會議記錄影本,該 次會議之討論事項及決議案僅有「管理費收支標準」一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自無庸踐行該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特別重度決議之可決方式,而僅須依同 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普通決議之可決方式即可,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應適用該 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等語,容有誤會。次查,依系爭決議會議記錄影本 所載,系爭社區ABC全區共七百二十四戶,空戶十九戶,實際區分所有權人為 七百零三戶,出席四百十六戶,已超過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半數,又區分所有權面 積五萬六千八百十點六七平方公尺,出席區分所有權面積三萬二千六百三十九點 三六平方公尺,亦已超過全部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半數,且該議案經以記名方式表 決,最後以丙案獲二百五十七票超過半數而通過,亦符合該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 項之規定,並無決議方法違法之可言,是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因違法而無效等語, 益不足採。
㈢又按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固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 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 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修正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且應為民法第八百 十八條之特別規定,並應優先予以適用。況管理費係為支應被告運作所需之一切 費用,包含公共水電、設備採購、設施修繕費、人事成本、行政雜支等費用,是 系爭社區管理費之繳納義務,乃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分擔社區管理、維護費用之 義務,凡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即應依系爭決議負擔繳付管理費之 義務。本件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經由系爭決議針對抽籤抽中地下室停車位 之住戶每月收取之使用清潔費一千元,係歸入該社區之公共基金內,並用於該社 區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顯係依前開修正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後段所為之特別約定,是原告依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及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自八十九年九月起按原告之應 有部分比例一萬二千分之七十,給付原告每月六百四十一元之停車位收益共二萬 六千九百二十二元(計算至九十三年二月止)等語,亦屬無據。 ㈣末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 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八五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提起本訴,依其所 訴之事實,顯與系爭決議無效之情形,以及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一 項規定之要件有悖。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 九年九月起至九十三年二月止之停車費收益共二萬六千九百二十二元,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逕予判決駁回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 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秦慧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