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一九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莉卿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乙○○之子即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之子(即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所生之子)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結婚,嗣因被 告甲○○不負擔家計而分居,自八十七年起即無同居事實,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 十六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嗣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辦理登記完成,惟原告於九 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產下一子,該子雖受婚生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 惟該子實係原告與他人所生之子,而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 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故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乙○ ○之子(即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所生之子)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 所生之子。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原係夫妻關係,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判決離 婚確定,原告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產下一子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九一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出生證明書影本等 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所生之子依法雖推 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惟該子係原告與訴外人邱旭清所生之子,並非 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等情,亦據其提出馬偕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為證,而該 鑑定報告載明訴外人邱旭清與原告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所生之子之血緣 結果,認邱旭清為該子生父之可能性為百分之九九.00000000以上,可 證該子血緣上父親為邱旭清,被告間並不具有血緣關係,該子自非原告自被告甲 ○○受胎所生,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 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受胎生下一子,而原告與被告甲○○於九十三年 二月二十六日判決離婚確定,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千零六十三 條第一項規定,仍應推定該子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然該子確非原告 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規定意旨,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 十日提起本訴,請求本院判決確認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所生之子非原告自
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洵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麗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