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0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戩穀律師
被 告 甲○○○NG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結婚,詎被告竟於九十三年二月 九日無故離家,迄今仍行方不明,且尚未出境離開台灣,音訊全無,顯然違背同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為越南國人,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我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規定,有關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即我國法,合先敘 明。
五、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無故離家,迄今不 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
三年二月十三日北市警士分行字第○九三六○七○九八○○號函影本為證,且被 告確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入境後即未再出境,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屬 實,有該署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境信慧字第○九三一○二三六三四○號函所附被告 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附卷可憑,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六、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 ,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 法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麗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