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回復原狀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870號
SLDV,92,訴,870,200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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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中和堂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巾幞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自座落 台北市○○區○○路一五一號之福壽山靈光塔及其附屬建物遷出,將上開建物返 還予原告及其餘占有人全體,嗣其餘占有人全體部份,補正為孫立剛孫智明、 孫元助、孫立賢孫智慧孫立偉、陳麗雲等其餘占有人全體。嗣於第一次至第 三次言詞辯論期日,均係就此項聲明為辯論。及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具 狀為追加之訴,備位聲明請求命:被告應償還原告即孫立剛孫明智、孫元助、 孫立賢孫智慧孫立偉、陳麗雲等其餘占有人全體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 嗣於最後言辯論期日補充此部份係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已陳明不同意原告為上開追加。
三、查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而關於上開追加之訴部份,尚須原告就其主 張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要件及損害金額等情,提出證據予以調查,若准許其 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月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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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