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九號
原 告 甲○○
庚○○
右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 律師
複 代理人 戊○○
王嘉斌 律師
邵華 律師
陳雅珍 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伍萬零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庚○○各負擔十六之十五、一百六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零柒佰柒拾柒元為原告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於 訴狀送達後,擴張及減縮請求之金額,皆應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甲○○之二叔。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五八九號土地( 下稱系爭五八九號土地)原告甲○○、被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坐 落台北縣汐止市中正五九三號土地(下稱系爭五九三號土地)原告庚○○、原告 甲○○、被告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八分之一、二分之一。又台北縣汐止市○○ 段四0九、四一二、四八三號房屋(下稱系爭四0九、四一二、四八三號房屋) 之門牌號碼皆為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五四三號;系爭四0九號房屋未拆除前 使用台北縣汐止市○○段五九一號土地(下稱系爭五九一號土地)、系爭五九三 號面積各十五點二九、十四平方公尺,原告庚○○、原告甲○○、被告應有部分 各八分之一、八分之一、二分之一;系爭四一二號房屋未拆除前使用系爭五八九 號、台北縣汐止市○○段五九0號土地(下稱系爭五九0號土地)面積各二十九 點二九、四平方公尺,原告甲○○、被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四分之一;系爭 四八三號房屋未拆除前使用台北縣汐止市○○段五八八號土地(下稱系爭五八八 號土地)、系爭五八九號土地面積各二十一、四十九點七一平方公尺,原告甲○ ○、被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兩造並未就系爭四0九、四一二、四 八三號房屋之使用及收益達成協議,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自民國七十七年
六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止擅自占用收益系爭四0九、四一二、四八三號 房屋。又台北縣政府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至同年月十日徵收拆除部分系爭四0九 號房屋時,系爭四0九、四一二號房屋全部及部分系爭四八三號房屋,亦隨同倒 塌,現場僅餘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面積五十七平方公尺之系爭四八三號房屋。被 告逾越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失,原告自得本於侵 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又被告自七十七 年六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止占用收益系爭四0九、四一二、四八三號房 屋,依協和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所租金計算公式計算原告甲○○ 、庚○○相當租金之損害各為新台幣(下同)七百四十六萬零四百十七元、五十 萬零一千零七十元。爰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原告 甲○○、庚○○各給付七百四十六萬零四百十七元、五十萬零一千零七十元,及 均自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即民事陳報(五)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庚○○ 各七百四十六萬零四百十七元、五十萬一千零七十元,及均自九十三年三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依默示分管協議使用系爭房屋,又原告甲○○於八十九年間始 搬離系爭房屋,被告已留下原告甲○○之專屬房間供原告甲○○隨時回來居住使 用。且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已罹於五年之消滅時效。又原告對被告負有 下列債務㈠原告甲○○應分擔之房屋修繕費用二十二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被告 支付系爭四一二、四八三號建物於八十七年、八十九年間之修繕費用計五十九萬 五千元,被告自得本於民法第八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原告甲○○按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分擔二十九萬七千五百元。㈡原告甲○○、庚○○應分擔之地價稅各 三萬一千一百五十六元、一千三百二十二元:被告已繳納系爭五八九、五九三號 土地自七十七年至八十七年之地價稅各五萬九千六百六十九元、一萬零五百七十 四元,被告自得本於民法第八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原告甲○○、庚○○應 各按應有部分分擔三萬一千一百五十六元(59669X1/2+10574X 1/8 =31156,元以下四捨五入)、一千三百二十二元(10574X1 /8= 1322,元以下四捨五入)。㈢原告甲○○、庚○○應分擔之房屋稅各 八千三百四十四元、三百二十元:被告已繳納系爭四0九、四一二、四八三號房 屋自七十八年至八十七年之房屋稅各二千五百五十七元、二千九百四十元、一萬 三千一百零九元,被告自得本於民法第八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原告甲○○ 、庚○○各按應有部分分擔八千三百四十四元(2557X1/8+2940X 1/2+13109X1/2 =8344,元以下四捨五入)、三百二十元(2 557X1/8= 320,元以下四捨五入)。㈣被告為余詹笑生前支出醫療費 及看護費六十萬元:原告甲○○為余詹笑之代位繼承人,應繼承余詹笑之生前債 務,被告自得本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請求原告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三分 之一即二十萬元。㈤被告為余詹笑支出喪葬費用四十三萬元,此費用屬繼承費用 ,應由遺產支付,惟未由遺產支付,原告甲○○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按應繼分比 例三分之一應分擔之十四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之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自
得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原告甲○○返還十四萬三千三百三十三 元。被告爰以右揭債務對系爭相當租金之債務主張抵銷。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五八九號土地原告甲○○、被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四分之一,系爭五九 三號土地原告庚○○、原告甲○○、被告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八分之一、二分 之一。
㈡系爭四0九號房屋原告庚○○、原告甲○○、被告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八分之 一、二分之一,系爭四0九號房屋未拆除前使用系爭五九一、五九三號土地面積 各十五點二九、十四平方公尺。
㈢系爭四一二號房屋原告甲○○、被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四分之一,系爭四一 二號房屋未拆除前使用系爭五八九、五九0號土地面積各二十九點二九、四平方 公尺。
㈣系爭四八三號房屋原告甲○○、被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四分之一,系爭四八 三號房屋未拆除前使用系爭五八八號土地、系爭五八九號土地面積各二十一、四 十九點七一平方公尺。
㈤被告已繳納系爭五八九、五九三號土地自七十七年至八十七年之地價稅各五萬九 千六百六十九元、一萬零五百七十四元。
㈥被告已繳納系爭四0九、四一二、四八三號房屋自七十八年至八十七年之房屋稅 各二千五百五十七元、二千九百四十元、一萬三千一百零九元。 ㈦系爭五八八、五八九、五九0、五九一、五九三號公告地價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 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止各為二萬三千零四十元、一萬九千九百二十一元、三萬 零八百元、四萬五千二百八十四元、二萬七千九百六十元;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 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止各為二萬零一百六十元、一萬八千五百八十三元、三 萬零二百元、四萬零八十四元、二萬四千八百四十元。 ㈧系爭四0九、四一二、四八三號房屋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建築物 申報總價額」以每平方公尺二百十五元、八百三十六元、一千一百四十四元計算 。
㈨被告與原告甲○○均為余詹笑之繼承人,原告甲○○為代位繼承人,其應繼分為 三分之一。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時效期間 為何?㈡被告是否逾越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若是,原告能否本於侵權行為 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若是,請求金額應為若 干?㈢被告是否支出房屋修繕費用?若是,原告應否分擔?若是,分擔之金額應 為若干?㈣原告應否分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及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若是,分擔之 金額應為若干?㈤被告是否為余詹笑支出喪葬費用四十三萬元?若是,原告甲○ ○是否為不當得利?若是,不當得利之金額若干?㈥被告是否為余詹笑支出醫療 費及看護費六十萬元?若是,被告能否請求原告甲○○分擔?㈦被告能否以右揭 務對系爭相當租金之債務主張抵銷?若是,抵銷後之餘額若干?經查:
㈠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曾謂: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 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 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又最高 法院六十五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 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因此,本件原告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請求權應有短期時效之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一號研討結果參照) 。原告主張無短期時效之適用,洵不足採。又本件被告已為短期時效抗辯,原告 自僅能請求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提起本訴)起至 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止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是故系爭四0九、四一二 、四八三號房屋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前之占有使用情形,核無探求之必要。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 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 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 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 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 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人有全體之 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 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 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0 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 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 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 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 利。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有十分之一,其未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而占用一三二七號土地一九三平方公尺中之二九平方公尺建屋,即應就其占 用範圍(即二九平方公尺),按其逾越應有部分比例(即十分之九)計算其所得 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0八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院 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四0九號房屋一樓由被告使用經營麵 包店,二樓置有神明桌,並有一房間內置傢俱無人使用;系爭四一二號房屋一樓 由被告使用堆放雜物,二樓有一房間堆置蛋糕盒,三樓無人使用;系爭四八三號 房屋一樓由被告作為廚房使用,並堆置原告之製麵包機器,二樓則由被告居住使 用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至六十頁、第八十五 頁至八十頁)。堪認系爭四0九號房屋之一樓、四一二建號房屋之一、二樓及系 爭四八三號房屋之一、二樓皆由被告全部占有使用,原告根本無從為使用收益。
至系爭四0九號房屋之二樓(部分擺設神明桌,部分為空屋)及系爭四八三號房 屋之三樓(為空屋),被告尚無排除原告使用收益之情事。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 其占用系爭四0九號房屋之一樓、四一二號房屋之一、二樓及系爭四八三號房屋 之一、二樓全部,已徵得原告之同意。揆諸右揭說明,其排除原告使用收益,自 屬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 得利。又被告對原告占用之事實單純沈默,尚不能謂兩造已成立示分管協議,原 告抗辯兩造已成立默示分管協議云云,洵不足採。 ㈢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止占用系爭四0九號房屋之一 樓、四一二建號房屋之一、二樓及系爭四八三號房屋之一、二樓全部,可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因不能使用收益該房屋,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 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起 至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不當得利。至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計算 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應 以其自行委任之不動產鑑定公司所載租金計算公式計算租金之利益,尚乏依據。 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 為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系爭四0九、四一二號房屋位於市區○ 路旁,交通發達,商業繁榮,可供營業使用,系爭四0九號房屋一樓作為麵包店 使用,系爭四一二號房屋一、二樓作為堆置物品使用,系爭四八三號房屋一樓作 廚房及堆放機器使用,二樓則作住家使用,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本院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四0九、四一二、四八三號房屋相當租金之損害金及不當 得利,應各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九、八計算為宜。茲就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四0九號房屋之一樓部分:
⑴原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相 當租金之損害金及不當得利二萬四千一百零七元: ①系爭五九一、五九三號土地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即每平方公尺 三萬六千二百二十七點二元(45284X0‧8 =36227‧2)、 二萬二千三百六十八元(27960X0‧8= 22368)。 ②系爭四0九號房屋一、二樓占用系爭五九一、五九三號土地面積各十五點 二九、十四平方公尺。
③系爭四0九號房屋一、二樓之「建築物申報總價額」為一萬二千五百九十 四點七元(215X【15‧29+14】X2= 12594‧7)。 ④系爭四0九號房屋一樓每年相當租金之損害金及不當得利為一萬零九百十 七元:
36227‧2X15‧29=553913‧000 00000X14=000000
00000‧7X1/2【二層中之一層】=6297‧00
000000‧888+313152+6297‧35=873363 ‧000
000000‧238X10%=87336‧0000 00000‧3238X1/8【應有部份】=10917(元以下四捨 五入)。
⑤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損害金及不當得利為 二萬四千一百零七元(10917X806/365= 24107,元以 下四捨五入)。
⑵原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止相當租 金之損害金及不當得利二萬八千三百十二元:
①系爭五九一、五九三號土地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即每平方公尺 三萬二千零六十七點二元(40084X0‧8 =32067‧2)、一 萬九千八百七十二元(24840X0‧8= 19872)。 ②系爭四0九號房屋一樓每年相當租金之損害金及不當得利為九千六百八十 五元:
32067‧2X15‧29=490307‧000 00000X14=000000
00000‧7X1/2=6297‧00
000000‧488+278208+6297‧35=774812 ‧000
000000‧838X10%=77481‧0000 00000‧2838X1/8=9685(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止之損害金及不當得利為二萬 八千三百十二元(9685X1067/365 =28312,元以下四 捨五入)。
⒉系爭四一二號房屋之一、二樓部分:
⑴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止相當租金之損害金及不當得利六萬一千七百零九元: ①系爭五八九、五九0號土地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即每平方公尺 一萬五千九百三十六點八元(19921X0‧8= 15936‧8)、 二萬四千六百四十元(30800X0‧8= 24640)。 ②系爭四一二號房屋占用系爭五八九、五九0號土地面積各二十九點二九、 四平方公尺。
③系爭四一二號房屋一、二、三樓之「建築物申報總價額」為八萬三千四百 九十一點三二元(836X【29‧29+4】X3= 83491‧32 )。
④系爭四一二號房屋一、二樓每年相當租金之損害金及不當得利為三萬一千 零五十元:
15936‧8X29‧29= 466788‧000 00000X4=00000
00000‧32X2/3【三層中之二層】=55660‧00 000000‧872+98560+55660‧88=621009 ‧000
000000‧752X9%=55890‧00000 00000‧87768X1/2【應有部份】= 27945(元以下四 捨五入)。
⑤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損害金及不當得利為 六萬一千七百零九元(27945X806/365= 61709,元以 下四捨五入)。
⑵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止相 當租金之損害金及不當得利七萬七千三百十五元: ①系爭五八九、五九0號土地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即每平方公尺 一萬四千八百六十六點四元(18583X0‧8= 14866‧4)、 二萬四千一百六十元(30200X0‧8=24160)。 ②系爭四一二號房屋一、二樓每年相當租金之損害金及不當得利為二萬六千 四百四十八元:
14866‧4X29‧29=435436‧000 00000X4=00000
00000‧32X2/3=55660‧00 000000‧856+96640+55660‧88=587737 ‧000
000000‧736X9%=52896‧00000 00000‧39624X1/2=26448(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止之損害金及不當得利為七萬 七千三百十五元(26448X1067/365= 77315,元以下 四捨五入)。
⒊系爭四八三號房屋之一、二樓部分:
⑴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止相當租金之損害金及不當得利十一萬八千四百五十六元: ①系爭五八八、五八九號土地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即每平方公尺 一萬八千四百三十二元(23040X0‧8= 18432)、一萬五千 九百三十六點八元(19921X0‧8= 15936‧8)。 ②系爭四八三號房屋占用系爭五八八、五八九號土地面積各二十一、四十九 點七一平方公尺。
③系爭四八三號房屋一、二樓之「建築物申報總價額」為十六萬一千七百八 十四點四八元(1144X【21+49‧71】X2= 161784‧ 48)。
④系爭四八三號房屋一、二樓每年相當租金之損害金及不當得利為五萬三千 六百四十三元:
18432X21= 000000
00000‧8X49‧71= 792218‧000 000000+792218‧328+161784‧48= 0000 000‧000
0000000‧808X8%= 107285‧00000 000000‧98464X1/2【應有部份】= 53643(元以下 四捨五入)。
⑤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損害金及不當得利為 十一萬八千四百五十六元(53643X806/365= 118456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止相 當租金之損害金及不當得利十四萬四千九百三十四元: ①系爭五八八、五八九號土地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即每平方公尺 一萬六千一百二十八元(20160X0‧8= 16128)、一萬四千 八百六十六點四元(18583X0‧8= 14866‧4)。 ②系爭四八三號房屋一、二樓每年相當租金之損害金及不當得利為四萬九千 五百七十九元:
16128X21=000000
00000‧4X49‧71=739008‧000 000000+739008‧744+161784‧48=0000 000‧000
0000000‧224X8%=99158‧00000 00000‧49792X1/2【應有部份】= 49579(元以下四 捨五入)。
③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止之損害金及不當得利為十四 萬四千九百三十四元(49579X1067/365= 144934, 元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原告甲○○、庚○○得請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及不當得利各為四十 五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24107+28312+61709+77315+ 118456+144934= 454833)、五萬二千四百十九元(241 07+28312= 52419)。
㈣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擔負,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 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擔負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 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八百二十二條 定有明文。⒈被告主張其支付系爭四一二、四八三號房屋八十七年間之修繕費用 三十二萬元、十四萬元、六萬元,及八十九年間之修繕費用七萬元,合計五十九 萬元之事實,分據證人林武琪、己○、吳桂林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二百六 十二頁至二百六十八頁),堪信為真實。被告自得本於右揭規定請求原告甲○○ 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分擔二十九萬五千元。⒉被告支付系爭五八九、五九三號土 地自七十七年至八十七年之地價稅各五萬九千六百六十九元、一萬零五百七十四 元,被告自得本於右揭規定請求原告甲○○、庚○○應各按應有部分分擔三萬一
千一百五十六元(59669X1/2+10574X1/8= 31156,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一千三百二十二元(10574X1/8= 1322,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⒊被告已支付系爭四0九、四一二、四八三號房屋自七十 八年至八十七年之房屋稅各二千五百五十七元、二千九百四十元、一萬三千一百 零九元,被告自得本於右揭規定請求原告甲○○、庚○○各按應有部分分擔八千 三百四十四元(2557X1/8+2940X1/2+13109X1/2= 8344,元以下四捨五入)、三百二十元(2557X1/8= 320,元以 下四捨五入)。準此,被告得本於右揭規定請求原告甲○○、庚○○各給付三十 三萬七千元(297500+31156+8344= 337000)、一千六 百四十二元(1322+320= 1642)。 ㈤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固定有明文。 惟查,被告為余詹笑親等最近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參 照),縱認被告曾於余詹笑生前為余詹笑支出醫療費及看護費六十萬元,亦係履 行其法定扶養義務,不能認係余詹笑生前所負債務。被告本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 三條規定,請求原告分擔二十萬元,洵屬無據。 ㈥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 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 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得向 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 更為顯然(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 其為余詹笑支出喪葬費用三十萬元及骨灰存放費用十三萬元合計四十三萬元之事 實,業據證人丁○○、丙○○○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二百六十八頁至二百 六十九頁),自堪信為真實。又此費用性質上屬繼承費用,應由遺產支付(台灣 高等法院九十重家上字第一一號判決參照),則揆諸首開判決意旨,被告依不當 得利規定向原告請求返還其應負擔之三分之一即十四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尚非 無據。
㈦從而,被告各得請求原告甲○○、庚○○給付四十八萬零三百三十三元(143 333+337000=480333)、一千六百四十二元。 ㈧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 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甲○○、庚○○各得請求被告給付四 十五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五萬二千四百十九元,而被告各得請求原告甲○○、 庚○○給付四十八萬零三百四十三元、一千六百三十八元,經被告主張抵銷後, 被告對原告甲○○所負之債務皆已消滅,原告庚○○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四萬八千 五百六十四元(00000-0000=50777)。 ㈨綜上所述,原告庚○○請求被告給付五萬零七百七十七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三十 一日(即民事陳報(五)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㈩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庚○○勝 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智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王雅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