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六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茂路針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紝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楊擴舉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捌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至十一月間,委由原告代工織布,並由原告向訴外 人天富纖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富公司)訂購彈性紗作為承攬材料,約定承攬 報酬為新臺幣(以下同)一百二十六萬九千九百五十一元,加上訂購彈性紗價格 一百零五萬二千六百二十三元,總計二百三十二萬二千五百七十四元,惟經原告 催告後,被告僅給付一百五十七萬八千九百零五元,尚欠七十四萬三千六百六十 九元未清償,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揭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四萬三千六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辯稱原告將紗織成N/OP單面布之過程有瑕疵,未能出貨予國外客戶, 要求原告賠償第一缸及第二缸尼龍紗原料價、染定費、驗布費等,共計十三萬 零七百五十四元云云。查被告亦曾委託訴外人富捷針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 捷公司)代工織布,原告否認第一、二缸布疋為原告所織。又被告提出之順宜 惠檢驗表雖記載「打下」、「橫條」等字樣,惟其僅能由成品外觀檢視,無法 檢驗出造成瑕疵之原因。倘認原告應支付第一缸原料價、染定費、驗布費等,
惟原告並未向被告請求第一缸織工款,則被告應將第一缸布料退還原告。且將 被告提出與訴外人迎華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迎華軒公司)之交易發 票與原告入紗明細表比對,被告仍有將第一缸及第二缸單面布出貨予客戶,訴 外人即被告公司前業務張世明亦稱第二缸布疋並無瑕疵等語,被告此部分主張 扣款即無所據。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所織之出口布疋有瑕疵云云,惟被告向訴外人庠義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庠義公司)購買訴外人東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聖益紡織事業有限公 司代理之杜邦紗料後,委託原告及訴外人富捷公司織布,再交付予被告委託之 染廠即訴外人俊紡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俊紡公司)、光揚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光揚公司)、柏凱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柏凱公司)、億馨針 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馨公司)染色定型後,最後交予訴外人久峰布疋 包裝廠、高峰精密驗布廠包裝出貨,進而出貨予國外客戶,其間被告未曾向原 告提出瑕疵異議或為任何改善之建議,遲至原告催討貨款時,始主張布疋有瑕 疵。經原告請求前往國外客戶處檢驗布疋,並將有問題之布疋退還原告,然遭 被告拒絕,原告乃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委任RADICI SPANDEX公司實驗單位檢 驗,檢驗結果認為係染布之問題,原告負責之織布環節並無瑕疵存在。至於被 告提出之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試驗報告雖認為布面深淺色橫條之視 覺外觀差異,係因織造張力控制不夠均一造成,與紗料、染無關,惟被告另案 對訴外人柏凱公司訴請損害賠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 七九二號審理中,被告於該案亦主張訴外人柏凱公司有染整瑕疵,此外,被告 亦主張訴外人庠義公司紗料具有瑕疵,足見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報告並不具 公信力。
⑶又被告辯稱其外國客戶主張布疋有瑕疵而扣款,原告、訴外人即紗廠庠義公司 、被告已協議各分擔百分之五、百分之五、百分之二,訴外人即染廠柏凱公司 則負擔百分之八云云,惟其提出之電子郵件,其上寄件者、寄件日期、收件者 、主旨等皆以黑筆塗抹,無法查知文件之真偽,亦不能證明係何批出口布遭客 戶扣款。又依訴外人迎華軒公司開立之發票記載,每筆單價均相同,單價上並 未反應扣款情事,被告復未提出訴外人迎華軒公司之折讓單以資證明,難認確 有扣款情事存在。
⑷兩造雖曾與訴外人庠義公司進行協商,然並無具體協商結果,且訴外人即被告 公司前業務張世明、訴外人即庠義公司負責人周冠群到庭作證時,皆僅提及國 外客戶扣款百分之十二部分協議情形,從未論及空運費、成衣空運費、織布用 紗超損分擔等,至訴外人周冠群同意扣款之傳真文件上,竟包括上開費用之分 擔,顯見此為被告與訴外人周冠群事後達成之協議,與原告無涉。原告既不清 楚國外廠商有無扣款、被告與訴外人迎華軒公司交易總金額若干,亦未釐清瑕 疵歸屬,焉有同意分擔百分之五扣款協議之可能?況被告另案向訴外人柏凱公 司請求之扣款金額載明:「Discount9557.9kx333x4%」,亦非以被告與訴外人 迎華軒公司交易總金額百分之八為計算基礎,益徵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此外 ,退萬步言,縱認兩造與訴外人庠義公司有三方協議存在,惟原告與訴外人庠 義公司皆要求被告將布疋留下,被告既未留下布疋,自不得片面要求原告履行
協議內容。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委託原告將NYLON及OP紗料織成N/OP單面布,經染整 後欲售予訴外人迎華軒公司再出口予國外客戶。惟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織成 之第一缸N/OP單面布,竟發生橫條外觀,經被告送請訴外人順宜惠公司檢驗 ,認為係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其後織成之第二缸布亦發生相同瑕疵,以致經打 下(即紡織業者稱無法使用)而未出貨予外國廠商,之後陸續出貨瑕疵仍然存在 ,經送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試驗,鑑定結果認為係織造過程之瑕疵。因國外客 戶對訴外人迎華軒公司主張之扣款金額,已超出被告與訴外人迎華軒公司交易金 額之百分之二十,被告為免損失繼續擴大,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邀同訴外人 即紗廠庠義公司、原告等三方協議,將除第一、二缸以外之布疋出賣予客戶,由 原告分擔出貨總金額百分之五、訴外人庠義公司百分之五、被告百分之二之方式 作為橫條瑕疵之補償金額,另就空運費、成衣空運費、織布用紗超損亦有協議分 擔比例,爰以此主張抵銷。茲詳述如下:
⑴第一缸部分:第一缸胚布量一百六十二點六公斤,扣除百分之二織布耗損及尼 龍紗所占百分之九十二比率,第一缸共使用N/OP紗一百五十二點六公斤, 再扣除無爭議部分四十三點三公斤,以原告與訴外人庠義公司購買尼龍紗原料 價格為每公斤一百七十五元計算,被告應賠償紗款共計一萬九千一百二十八元 ((152.6-43.3)x175=19128)。又上開N/OP單面布一百三十七點六四公斤 未驗布前已送交訴外人俊紡公司染定,費用為每公斤八十五元,扣除已出口之 三十九點一公斤,共計八千三百七十四元((137.64-39.1)x85=8374),另交 由順宜惠公司驗布費用每公斤三點五元,總計為三百四十五元((137.64-39.1 )x3.5=345)。故原告應賠償第一缸費用二萬七千八百四十七元(19128+8374+ 345=27847)。
⑵第二缸部分:第二缸成品量為二百八十八點六公斤,每公斤紗款單價為一百七 十五元,先乘以N/OP紗所占布之比率百分之九十二,扣除百分之二織布耗 損,加上織工費用每公斤六十元,再扣除百分之九十三染布耗損,再加上每公 斤染工九十元及驗布費三點五元,計算每公斤平均支出費用為三百三十五元, 故原告應賠償第二缸費用九萬六千六百八十一元({[175x92%/98%+60]/93% +90+3.5}x 288.6=96681)。 ⑶橫條瑕疵扣款:被告出賣與國外客戶總價金為一千零四十六萬七千二百零五元 ,原告應分擔百分之五損失,其金額為五十二萬三千三百六十元(00000000x5 %=523360)。
⑷空運費扣款:依協議內容,空運費用三十四萬零三百零九元由兩造及訴外人庠 義公司平均分擔,原告應分擔之金額為十一萬三千四百三十六元(340309/3= 113436)。
⑸成衣空運費扣款:成衣空運費用為美金一萬二千元,以當時美金兌新臺幣匯率 一比三十四點九五計算,費用為五十一萬九千四百元,原告依協議應分擔五分 之一,即八萬三千八百八十元(12000x34.95/5=83880)。 ⑹織布用紗超損分擔:因原告用紗量超過正常織布所需用量三百十三點九公斤,
每公斤一百七十五元,合計多支出五萬四千九百三十二元,經原告與訴外人庠 義公司協議,原告分擔二分之一,即二萬七千四百六十六元(313.9x175/2= 27466)。
⑺綜上,被告得主張之扣款金額,除成衣空運費外加計營業稅,總計為九十一萬 二千一百十元((27847+96681+523360+113436+27466)x(1+5%)+83880=912110 )。
㈡又被告出口之橘色針織布尚餘五千六百六十九點七公斤庫存布,原告承諾如被告 將上開庫存布改染為黑色後,得以每公斤一百六十元單價出售,被告不疑有他, 乃將其中五千五百零七點五公斤庫存布改染後,委由原告代為出售。詎原告將上 開庫存布四千零九十七點八公斤售予訴外人天富公司後,迄未返還價金六十五萬 五千六百四十八元(4097.8x160=655648),爰以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至十一月間委託原告訂購紗料,織成N/OP單面布,約定 價金為二百三十二萬二千五百七十四元,約定開立發票兩個月月結價金,原告已 出貨,被告僅給付一百五十七萬八千九百零五元,餘款七十四萬三千六百六十九 元未給付。
㈡被告委託原告代為出售四千零九十七點八公斤庫存布,原告業已售出並收取價金 。
四、得心證之理由: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餘款七十四萬三千六百六十九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㈠第一、二缸布疋是否為原告所 織?是否均有瑕疵而遭打下未出口?被告得否請求原告賠償,並以此主張抵銷? ㈡其餘出口布是否有織造過程之瑕疵?㈢兩造就出口布瑕疵扣款、空運費、成衣 空運費、織布用紗超損等各節,有無協議應分擔之比例?被告得否請求扣款?㈣ 被告委託原告出售庫存布,是否有約定應出售之價額?原告代被告出售庫存布所 得之金額若干?被告得否主張抵銷?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第一、二缸布疋部分: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織造之第一缸(即「一之一」缸)、第二缸(即「一之二」缸 )N/OP單面布因橫條瑕疵而打下未出口,應由原告賠償第一缸費用二萬七千 八百四十七元、第二缸費用九萬六千六百八十一元,共計十二萬四千五百二十八 元云云,原告則否認第一、二缸為其所織,亦否認被告受有前揭損害額。經查: ⑴關於第一缸部分,被告指摘該批由原告織造、經訴外人俊紡公司染定後具有瑕 疵之布疋用紗量為一百六十二點六公斤,顏色為橘色(參見第二六二頁、三七六 頁計算式),然查,原告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三日將織造完成之 一百六十公斤、一百六十二點六公斤N/OP單面布送至訴外人俊紡公司,訂單 編號為RCTB八二三一,此有原告提出之九月份入紗明細表(第一二九頁)、 機台作業表(第一三三頁、第一三四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而訴外人俊紡公司於 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將一百六十公斤胚布染為橘色、一百六十二點六公斤胚布染
為米白色後,成品布分別為一百三十七點六四公斤、一百五十點六八公斤,送順 宜惠驗布廠,亦有出貨明細表影本足考(第四四六頁),核與被告所指一百六十 二點六公斤橘色布之數量、顏色並不相符,且依被告提出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順宜惠成品檢驗表記載(第四九頁),該批具有橫條之布疋為橘色,總重量為一 百四十七點六四公斤,訂單編號為RCOB九○五一,是否即為原告織造後送交 訴外人俊紡公司染定之布疋,實非無疑。⑵關於第二缸部分,被告指摘該批由原 告織造、經訴外人柏凱公司染定後具有瑕疵之橘色成品布共計二百八十八點六公 斤,查原告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同年十月二日、同年月四日、同年月五 日、同年月八日、同年月八日、同年月九日、同年月九日將織造完成之一百六十 五點三公斤、一千一百五十六點四公斤、一千三百四十一點四公斤、六百六十九 點九公斤、六百七十點七公斤、一千三百三十點一公斤、四百十一點九公斤、五 百四十九點二公斤之N/OP單面布送至訴外人柏凱公司染定,訂單編號為RC OB九○五一,此有入紗明細表(第一二九頁、第一六二頁)、機台作業表(第 一三六頁、第一七一頁、第一七二頁、第一七四頁、第一七六頁、第一七七頁、 第一七九頁、第一八○頁),然訴外人柏凱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至十月間另自訴 外人富捷公司載入胚布一萬三千七百三十六點七公斤,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將 染定之「一之二」缸布疋共計二百九十點三公斤送交順宜惠驗布廠檢驗,亦有柏 凱公司製作之出入布明細表可考(第四一五頁),且被告委託訴外人富捷公司織 造之訂單號碼,亦為RCOB九○五一,此觀諸富捷公司胚布進出明細表(第四 六三頁)自明,則被告提出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順宜惠檢驗表(第五○頁至第 五一頁)內所載二百九十點三公斤布疋,究係何公司於何日織造後送交訴外人柏 凱公司染定,未據被告舉證證明。況證人即被告公司前業務人員張世明於本院九 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第一缸的貨都有問題,第二缸的 貨則沒有發生問題」等語(第二二九頁),另觀諸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順宜惠檢 驗表記載(第五○頁至第五一頁),第二缸布疋除出現橫條外,尚有「色花」、 「分散小色點」等問題,得否逕認第二缸布疋具有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容有疑 問。⑶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所指第一、二缸具有橫條之布疋均為原告所織,且均 可歸責於原告,惟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出貨予訴外人迎華軒公司三十 九點一公斤、三十七點四公斤,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出貨三千九百三十七點九公 斤布疋等情,有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第二六六頁至第二六七頁),而訴外人 柏凱公司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同年月十五日染定「一之三」至「一之二十 」缸布疋二千零八十一點八公斤、二千六百三十四點六公斤,共計四千七百十六 點四公斤,有出入布明細表可稽(第四一五頁),然該批布業於九十一年十月十 六日,經順宜惠驗布廠將其中「一之三」、「一之四」、「一之六」、「一之七 」、「一之八」、「一之十二」、「一之十三」、「一之十八」、「一之十九」 、「A之B」缸共計一千二百五十二點九公斤布疋退回訴外人柏凱公司重修,此 有被告提出之順宜惠驗布廠退布紀錄足考(第三五七頁、第三六五頁至第三七四 頁),扣除退布數量後,訴外人柏凱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同年月十五日所染定 之「一之三」至「一之二十」缸布疋數量,已不足敷被告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出 貨之三千九百三十七點九公斤,應認「一之一」缸、「一之二」缸布疋實際上有
出口;被告嗣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第一、二缸的 布在順宜惠公司,大部分的布已經出口,部分是庫存布」、「第一、二缸的布後 來移到久峰公司,該公司專門做驗布與包裝,一般包裝廠保留瑕疵布的時間是半 年,故本件之瑕疵布是否仍留存無法得知」等語無訛(第二四九頁),則被告辯 稱第一、二缸因橫條瑕疵遭打下未出口而受有損害云云,即與事證不符,其所受 損害額亦屬不能證明,即難採信。
㈡關於出口布瑕疵部分:
被告抗辯其餘出口布均有織造過程之瑕疵等語,業據其提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 心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試驗報告影本一件為證(第六一頁至第六五頁),其上載 明:「(一)觀察外觀:⒈順沿緯列規則週期性出現。⒉正、反兩布面對應存在 。(二)織物織紋分析:正、反布面之壓印膠片上皆有橫條紋路復現。(三)染 色再現性實驗:⒈剝白樣有橫條紋路存在。⒉重染樣有顏色深淺不均橫條復現。 (四)溶除實驗:⒈溶除OP絲只剩耐隆絲,布面仍可見深淺不均橫條,但深/ 淺色橫條兩者間之耐隆絲沒有色差存在。⒉溶除耐隆絲只剩OP絲之布面,可見 橫條部位OP絲形成之環長有大小之差異。(五)檢測深/淺色橫條部位紗支之 丹尼數:深/淺色橫條部位之耐隆絲其丹尼數差異不大,深色橫條部位環長比淺 色橫條部位短。(六)放大觀察及檢測透光率:深色/淺色橫條部位等面積透光 率差異大。綜合以上實驗分析,來樣橫條在胚布即已存在組織外觀差異。即深/ 淺色橫條部位之編目小大鬆緊不夠均一(紗線之環長有差異性存在),而造成布 面上有深/淺色橫條之視覺外觀差異,此現象與織造張力控制不夠均一有關」等 語,而證人即被告公司前業務人員張世明、庠義公司負責人周冠群皆證稱業界判 斷布疋瑕疵係出於織、紗或染之問題,通常以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為公正鑑定 單位等語綦詳(第二二三頁、第二三○頁)。至原告雖另提出RADICI SPANDEX公 司實驗單位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作成之報告為證(第三一頁至第三五頁),其 測試項目為:「1) Deknit Original Fabric for Inlay Length and Denir.( 拆解原始布料織入紗線之長度及丹尼數。)2) Chemical Leaching to Produce Nylon and Spandex Only Scrims.(以化學溶除留下尼龍及彈性布紗支。) 3)Photomicrograph Area of Defect.(顯微攝影瑕疵部位。)4) Plastic Impression of the Front and Back of the Fabric.(布料正反面壓印。)」 ,實驗結果為:「The Nylon inlays removed from the fabric indicate that there is no tension variation in the nylon. The photomicrographs of the spandex only scrim show uniform loop formation which indicates no spandex tension variation. The fabric impressions indicate slight stitch variation in the fabric.(拆解布料後顯示尼龍無張力差異。顯微攝 影彈性布紗支顯示環狀結構一致,彈性布無張力差異。布料壓印顯示布料有輕微 織造差異。)」,結論略以:「The analysis performed on the returned fabric indicates that the defect in the fabric is the result of dye up take variation in the Nylon ground fiber. Photomicrographs and inlay measurements eliminate the possibility of tension causing the defect. The Nylon only scrim contains the same variation seen in the original
fabric. This variation is the result of dye up take variation in the Nylon ground fiber. The variation in the Nylon ground fiber is reduced due to the fact that it is a 2 ply Nylon fiber, however this does not eliminate the defect only minimized the appearance of the defect.(就 檢送布料之實驗顯示,布料之瑕疵起因於尼龍底布纖維染色差異。顯微攝影及織 入紗線測試排除張力造成瑕疵之可能。尼龍紗支之差異與原始布料相同。此項差 異起因於尼龍底布纖維染色差異。因本件為雙層尼龍布,尼龍底布纖維之差異性 看起來較不嚴重,但只是外觀上瑕疵較不嚴重,而非瑕疵消除)」等語,惟該報 告進行之測試包括測量紗線、溶除、顯微攝影、壓印膠片等四項,而實驗結果僅 論及測量紗線、顯微攝影之結果無張力差異性,而未敘及溶除測試之結果,復無 列明實驗結果產生之數據;且壓印膠片實驗結果發現輕微織造差異乙節,核與中 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試驗報告所載正、反布面之壓印膠片上皆有橫條紋路復現等 語大致相符,RADICI SPANDEX公司實驗室報告卻未於結論中解釋壓印膠片實驗結 果發現之織造差異成因為何,則其如何導引出上開結論,即非無疑。綜上,應認 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試驗報告所稱送驗布料具有織造張力控制不均之瑕疵等情 ,堪以採信。
㈢關於三方協議部分: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 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瑕疵擔保責任乃法定責任,固不以承攬人有故意或 過失為必要,惟定作人若欲請求損害賠償,仍應就損害之發生及損害額,負舉證 責任。查本件被告抗辯兩造與訴外人庠義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達成協議,就 出口布橫條瑕疵遭客戶扣款之損害,以原告出貨予訴外人迎華軒公司之總金額為 計算基礎,由原告、訴外人庠義公司各分擔百分之五、被告分擔百分之二,另空 運費用由三方平均分擔、成衣空運費由原告分擔五分之一、織布用紗超損費用由 原告分擔二分之一,加計營業稅後,此部分被告得主張扣款七十八萬一千三百五 十五元云云。惟查:⑴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人員張世明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 七日到庭證稱:「當初是原告、被告公司與庠義公司協商,初步的結論是原告公 司、庠義公司各負擔五十萬元,被告公司負擔二十萬元」、「開會時有寫大致的 內容,但原告公司是否有回簽則不清楚」、「若檢驗結果不是織與紗的問題,就 由被告公司負責六十萬元,原告公司與庠義公司各負責三十萬元」等語(第二二 三頁至第二二五頁),證人即原告公司廠長曾政文則證稱:「我們要求被告將貨 從國外運回來,被告有答應,但卻未將貨運回來,當時很含糊的談到各方要負擔 的比例,但我堅持要看到布」等語(第二二六頁),另證人即庠義公司負責人周 冠群:「當初被告國外客戶說要扣款百分之十二,協商時談到由我與原告公司各 負擔百分之五,被告公司負擔百分之二,但若瑕疵是出於染廠的問題,就有另外 的比例,細節我忘記了」、「要求國外廠商將布留下來」、「前提是布的瑕疵要 確定,如果瑕疵確定,分擔的比例就確定」等語(第二三○頁),被告則補陳: 「當為當初是預估出貨總量大約是一千萬,客戶扣款百分之十二,所以是一百二 十萬,由三方各負擔五十萬、五十萬、二十萬,後來計算總出口的金額是一千零
四十六萬七千二百零五元」(第二五二頁),顯見三方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之協 議,並未確定應分擔之金額,而係以日後總出口金額、取回國外布疋、瑕疵檢驗 結果等各節為據,則該等協議究否已達成結論,抑或僅屬協商之性質?協議三方 是否有受拘束之意思?即非無疑。⑵又依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第二六六頁至第 二七二頁)、空運計數單(第二七三頁至第二八○頁)等影本所示,被告最後一 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出貨予訴外人迎華軒公司,另觀諸被告提出之客戶 電子郵件(第二○○頁、第三五六頁),客戶遲至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始主張扣款 ,則兩造及訴外人庠義公司如何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即就客戶扣款比例進行協議 ?實啟人疑竇。況被告前後二次提出之客戶電子郵件(第二○○頁、第三五六頁 )乍看完全相同,然其中第二點扣款金額之記載,竟有百分之二十、百分之十五 之差異,且寄件者、收件者之名稱均遭塗抹,則該等電子郵件形式及內容之真正 ,即難遽信,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確實遭客戶扣款而受有損害,其此部分 之主張,即不足採。⑶復查,依上開證人之證言,三方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協商 僅敘及布疋橫條瑕疵之分擔方式,並未提及空運費、成衣空運費、織布用紗超損 等議題,而被告提出之訴外人柏凱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同年三月三日傳真 之對帳明細(第二四三頁、第二四四頁),則載有空運費及成衣空運費之分擔, 訴外人周冠群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傳真之扣款明細(第二六一頁),亦有空運 費、成衣空運費、織布用紗超損之分擔,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於九十一年 十一月之後曾進行協商並達成協議,即不得以其事後與訴外人柏凱公司、庠義公 司之協議,逕認效力及於原告。⑷參以被告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九十 二年一月五日、同年月十五日給付報酬及價金三十六萬元、七十一萬八千九百零 五元、五十萬元予原告,尚餘七十四萬三千六百六十九元未給付,此有往來登記 簿影本可證(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倘如被告所述,兩造 及訴外人庠義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已達成協議,被告得主張扣款七十八萬一 千三百五十五元云云,被告何以於九十二年一月間仍給付超過協議之價金予原告 ?綜上,應認兩造並未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就橫條瑕疵、空運費、成衣空運費、 織布用紗超損等各節達成協議。⑸又誠如前述,本件被告提出之客戶電子郵件形 式及內容之真正均有疑問,且兩造就損害之分擔並無協議,被告復自承:「( 法官問:若紗廠、織廠、染廠沒有協議,是否可以區分每一部分所造成之損害額 ?)沒有特定各部分所造成之損害,通常是要看紡研報告,確定何部分有瑕疵再 協議應分擔之比例,只能預估整體對客戶的損害額有多高」等語(參見本院九十 三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三八頁)。是以,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 其確實受有遭客戶扣款之損害,縱認有損害,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可歸責於原告 之損害額為若干,其空言主張應扣款七十八萬一千三百五十五元,即屬無據。 ㈣關於庫存布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為其代售庫存布四千零九十七點八公斤,以每公斤一百六十元售出 ,應返還價金六十五萬五千六百四十八元,並以此主張抵銷云云,原告對於代售 庫存布並收得價金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係以每公斤八十元售出。經查,證人 即原告公司廠長曾正文到庭證稱:「當時是和國內的布商順添裕的經理談,他說 他的國外廠商願出價每碼二元美金,但後來沒有談成,布一直放在光揚染整廠,
最後我們幫忙處理了四千零九十七點八公斤,另外一千多公斤是被告公司自己處 理」、「每公斤以八十元出售,總共賣出三十二萬七千八百二十四元,目前此筆 金額尚未支付給被告公司」、「(被告法定代理人問:是否有告訴我客人願以每 公斤一百六十元買布,但要改染成黑色?)一百六十元是我大致估順添裕願出的 價格,我有說黑的比較好賣,但布是被告公司的,要不要改染是被告公司的決定 」、「(被告法定代理人問:被告公司後來是否有將布改染成黑色?)是,但我 有告訴你客人說每公斤八十元,你有說好」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二八頁至第二二九頁),又證人即天富公司經理呂耀華則 證稱:「是我們幫原告公司轉賣的,因為我們認識的客戶較多」、「客戶直接去 原告公司估價,估每公斤八十元,我請他提高,最後以每公斤九十元成交,其中 十元原告退給我當佣金,原告委託我出售時並未指明出售的價額或最低出售價額 」、「依一般業界來說,深色的瑕疵布較好賣,淺色的價格可能較差,深淺色相 差大約十元左右,我們並沒有建議他們染成深色,因為染色還要支付染工」等語 (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八一頁),且被告亦自承其事 後取回一千多公斤庫存布,係以每公斤含稅八十五元出售等語綦詳(參見本院九 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一八頁),則其空言主張曾具體指示應 以一百六十元出售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非可採,則原告代被告出售庫存布 所得之價金為三十二萬七千八百二十四元之事實,堪以認定。五、末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 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 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 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委託原告代工織布,原告已交付布疋,被告尚欠餘款七 十四萬三千六百六十九元未給付,且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又原告受被告之委任出售庫存布,收取三十二萬七千八百二十四元之事實 ,既經認定,已如前述,而兩造互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被告主 張以本金互為抵銷,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四十一萬五千八百四十五元( 000000-000000=41584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無必要再命原告供擔保始得假執行。又被告就前開假執行宣告,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如本訴所述,反訴被告因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費用,已超 出其所請求之金額,尚應賠償反訴原告十八萬零六百九十三元,又反訴原告委託 反訴被告代為出售庫存布,反訴被告迄未返還售得價金六十五萬五千六百四十八 元,爰訴請反訴被告給付前揭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八十三萬六千三百四十一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反訴被告則以:如本訴所述,反訴被告織造之布疋並無瑕疵,亦未與反訴原告、 訴外人庠義公司達成扣款協議,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反訴被告取得 反訴原告之同意後,以每公斤八十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天富公司,反訴被告從 未承諾反訴原告以每公斤一百六十元之單價出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反 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經查,本件反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因第一、二缸布疋未出口未受有損害,復未 能舉證證明兩造就已出口之布疋達成瑕疵損害分擔協議,均詳如本訴部分之理由 ,不再贅述,則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至於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應返還之庫存布價金,其金額為三十二萬七千八百二十四元,而非六十 五萬五千六百四十八元,亦如前述,且此部分金額業經反訴原告主張與反訴被告 之本訴請求互為抵銷而消滅,則反訴原告再執以請求,亦屬無據。綜上,反訴原 告訴請反訴被告給付八十三萬六千三百四十一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叁、本件本訴及反訴之判決基礎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 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蔡雨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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