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六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複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被 告 金釬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伍拾萬捌仟玖佰柒拾捌元,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民國三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生,自七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受僱於被告, 先後從事熔接與包裝工作,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時工作即滿十五年,且年滿 五十五歲,而得自請退休,並得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個基數的退休金,詎被告竟 於距原告得自請退休日之七個半月前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以「景氣差無法提 供工作機會,營業虧損與業務緊縮」為由,向原告及其他年資、年齡與原告相 似之員工共計九人表示自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並強制原告僅能 領取十五個基數的資遣費。原告表示不同意資遣,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準時 至被告公司上班,但被告已收起原告之出勤卡致原告無法打卡,原告向被告表 達繼續上班的意願,被告則以其業已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為由,拒絕提供勞務 機會予原告。惟被告竟於二日後即九十一年二月四日重新僱用同時遭資遣之員 工訴外人蔡進成回任原部門工作,同時亦表示願「重新僱用」同時遭資遣之潘 春子及李阿女擔任臨時工,且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迄今仍陸續僱用數名本 國勞工,並引進外勞從事原告及其餘同時被資遣員工前所擔任之勞務,顯見被 告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所指「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與原告之 勞動契約,顯與事實不合,其終止為不合法;且被告於資遣原告及其餘員工後 ,仍繼續僱用原遭資遣之員工或引進新勞工,顯係欲以資遣費規避退休金之給 付,而損害原告之工作權益,其終止係以損害原告之退休金請求權與工作權為 主要目的,為權利濫用,其終止不生效力,兩造間勞動契約仍屬有效存在。
(二)原告從未同意資遣,亦未同意領取資遣費,被告違法資遣原告後,原告於歷次 協議均主張被告應以退休方式給付退休金,兩造對於契約要素即「資遣」與「 資遣費之計算內容」從無意思表示一致,自無資遣之合意,勞動契約仍有效存 在;原告受領被告所給付之面額新臺幣(下同)四十六萬零八百六十二元之「 資遣費」支票後,遲至一年後因擔心罹於票據時效始予以提示兌現,原告提示 前開支票並不表示同意被告以資遣方式給付資遣費或同意受領資遣費。爰以起 訴狀為請求退休之意思表示通知,而被告非法資遣原告前,原告之平均工資為 三萬二千三百二十八元,得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個基數之退休金即九十六萬九千 八百四十元。
(三)並聲明請求判決:
1、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六萬九千八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係從事專業模具設計與製造之業務,而被告歷年來往來密切的客戶三陽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自九十年下半年即傳出與日本本田工業株 式會社關係惡化,而未能繼續取得生產日本本田汽車之授權,該公司之汽車部 門生產、銷售業務遂幾近完全萎縮,並導致專門為該公司設計、製造模具的被 告之相關業務亦為之停擺,被告於連續營業虧損之情形下,不得不依勞動基準 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對原告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寄(二)兩造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所有的往來書面均係就「資遣費金額之多寡」為 爭執,原告從未主張給付退休金;且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收受被告給付之 資遣費四十六萬零八百六十二元後,並未同時主張或聲明此金額應為退休金額 而非資遣費之性質;原告復未就被告拒絕原告至公司上班工作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益見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僅負給付資遣費之義務,無庸給付退 休金。
(三)並聲明請求判決: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為三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生,自七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受僱於被告,先後從 事熔接與包裝工作,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時工作即滿十五年,且年滿五十五歲 ,而得自請退休,被告則於原告得自請退休前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以營業虧損 與業務緊縮為由,向原告及其他年資、年齡與原告相似之員工共計九人表示自九 十一年二月二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並已給付原告四十六萬零八百六十二元等情, 有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議會 紀錄、律師函、支票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二頁、第七十四頁 至第七十八頁、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八頁、第三十三頁參照),且經證人蔡進成 、李阿女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二、虧損或業務
緊縮時。」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其資遣原告係因 有虧損及業務緊縮之情形,並提出「零組件訂購基本合約書」一件附卷供參(本 院卷一,第十九頁至第三十一頁參照)。惟查:(一)被告所提之「零組件訂購基本合約書」縱為真實,亦僅能證明被告與訴外人三 陽公司間曾簽訂該合約書之客觀事實,尚不足以據此證明被告有何虧損或業務 緊縮之情;況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資遣原告及其餘員工後,於同一年度即 九十一年間另行僱用數名員工,即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僱用MR.PHICHI T YU YA NG與MR.WIRAT BUNAPHAT,四月十日僱用廖當和,四月二十四日僱用蔡炳 東,五月三日僱用翁木騰,五月六日僱用林文榮,五月七日僱用黃世豪、陳世 銘,六月一日僱用羅王傑,八月二十六日僱用阮氏玉香、李世萍、陳燕瓊,十 二月九日僱用羅聰發,此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保承資字第0九 二一0一七六八四0號書函所附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 六十五頁至第六十七頁,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二頁,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五頁、 第五十三頁參照),且於資遣原告前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九十一年一月十八 日分別自國外招募或重新招募外國人SANGKET PORNCHAI、CHETSAKDA BUNRUAM 至被告從事工作,被告既於資遣原告前後仍有招募新員工之情,則其辯稱係因 虧損或業務緊縮始不得已進行裁員云云,殊無足取。準此,被告並無勞動基準 法第十一條第二款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一 日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其終止即不合法,而不生 終止之效力,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有效存在。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已領取資遣費且未回被告公司工作,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云云,惟被告既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堪認其已有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所 提供之勞務之意思表示,原告雖未為勞務之提供,尚非可遽認兩造有終止勞動 契約之合意;又原告取得「資遣費」支票後,一直未予提示兌現,嗣於一年後 之九十二年四月間始提示兌現,尚難認原告已同意領取資遣費並合意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況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已起訴表示欲自請退休,並請 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九十六萬九千八百四十元,則原告於翌年四月間兌現系爭支 票,堪認原告僅有「在其得請求範圍內,先行取得四十六萬零八百六十二元」 之意思,尚未能以原告兌現支票為據,而推論兩造有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又 原告於「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所記載之事實經過及理由為:「乙○○本人可 以辦退休,可是公司以資遣方式給底薪計算:::」,於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 三月二十日勞資爭議協調會中則表示:「乙○○女士沒有同意領取」(本院卷 一,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六頁參照),均足認原告確未同意領取資遣費並合意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又原告委任律師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發函請求被告於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前給付資遣費及未休假工資差額共計五萬九千六百十九元 ,並明確表示「貴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違法解僱」(本院卷一,第一三九 頁至第一四0頁參照),洵足認定兩造就「被告是否合法資遣原告」及「若係 合法資遣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數額」均未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從而被告辯稱 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云云,委無足取。
(三)按勞工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得自請退休;其退休金給付標準為
按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二個基數,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 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 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則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 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 、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條第四款分別明定。被告於九十一 年二月一日對原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因不合法而不生效力,則兩 造之僱傭關係自應繼續存在至原告依法自請退休或其他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事由 發生時為止。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訴時已滿五十五歲,且年資已逾 十五年,依前開法條規定,得自請退休,並得領取三十個基數的退休金;原告 主張其於被告非法解僱前之平均薪資為三萬三千二百零八元,並提出薪資袋封 面影本六紙為證,依原告所提薪資袋封面所示,原告於九十年八月至九十一年 一月之薪資各為三萬一千一百零五元、三萬三千五百九十一元、三萬六千五百 八十一元、三萬零一百一十元、三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三萬一千零二十三元, 據此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應為三萬二千四百四十三元(計算式:(31105+ 33591 +36581+30110+32250+31023)/6=32443,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則先 後表示原告之平均工資應為三萬二千四百四十三元、三萬三千二百八十一元( 本院卷一,第一二六頁;本院卷二,第十二頁分別參照),均較原告主張之平 均工資為高,原告以低於其實際平均工資之三萬二千三百二十八元,作為計算 退休金之基準,既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自為可採,依前述標準計算結果,被 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九十六萬九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式:32328 x 30=969840 );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四十六萬零八百六十二元,尚應給付五十萬八千九百七 十八元(計算式:000000-000000=508978)。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 三十日內給付之,分別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以 起訴狀作為自請退休意思表示之通知,該起訴狀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送達被 告,被告即應於三十日內即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前給付退休金,並自給付期限屆 滿時起即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起給付遲延利息,尚有未洽。(四)綜上所述,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八千九百七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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