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282號
SLDV,88,訴,282,200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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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
  原   告 丙○○汪進貴
        庚○○汪進貴
        甲○○汪進貴
  原   告 己○○汪進貴
  兼原告丙○○、庚○○、甲○
  原   告 戊○○汪進貴
  兼原告丙○○、庚○○、甲○
  原   告 丁○○汪進貴
  兼原告丙○○、庚○○、甲○
  原   告 午○○
        未○○
        癸○○
        壬○○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辛○○○
  原   告 子○○
        辰○○
        巳○○
  原   告 乙○○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被   告 丑○○
  被   告 卯○○
  兼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寅○○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台北縣八里鄉○○○段○道坑口小段一四0七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零叁零貳公頃土地,分歸丙○○、庚○○、甲○○、己○○、戊○○、丁○○六人按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二、十五分之二、十五分之二、十五分之二、十五分之二、十五分之五比例維持共有;如編號乙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零肆伍柒公頃土地,分歸午○○未○○二人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三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如編號丙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零壹貳柒公頃土地,分歸丑○○所有;如編號丁1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零叁陸叁公頃土地,分歸癸○○辰○○巳○○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二、四分之一、四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如編號丁2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零陸零肆公頃土地,分歸乙○○子○○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如編號丁3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零壹捌零公頃土地,分歸壬○○所有;如編號戊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零貳伍肆公頃土地,分歸寅○○卯○○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兩造共有坐落台北縣八里鄉○○○段○道坑口小段一四0七─一、一四0七─二地號土地,仍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八里鄉○○○段○道坑口小段一四0七、一四0七─一、 一四0七─二地號土地,面積各二千二百八十七平方公尺、一百零七平方公尺、 九十三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其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約定不分割期限之情形,而兩造就分割之方法無法 達成協議等情,爰求為依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淡土測字第三七三號複丈成果圖所示 分割方案為分割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均為先祖所留五十餘筆家產土地之部分,雖繼承登記時,各 繼承人就繼承土地均有持分,惟實際分產後使用土地情形,與土地登記並不相同 ,若未將所有家產土地全數一併分割,而僅就部分土地為分割顯不公平。且系爭 一四0七地號土地,其中原告癸○○之應有部分已設定抵押,如未塗銷抵押權登 記即進行分割,日後定有糾紛。另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對於持分較少之土地共 有人,所分得之土地細長如繩,且未考慮道路及公共設施,分割後無法利用,而 可行之方案乃應將土地提供建設公司規劃合建,再依持分面積計算可分得之房屋 或應給付建商之金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卯○○寅○○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八里鄉○○○段○道坑口小段一四0七、一四0七─一、一 四0七─二地號土地,面積各二千二百八十七平方公尺、一百零七平方公尺、九 十三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 張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雖為被告所爭執,並辯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 共同繼承之部分家產土地,而各共有人約定實際使用範圍,與登記之應有部分, 並不相同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兩造是否確有不能分割或分 管共有物之約定,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自難遽信,則原告主張系爭共 有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堪可採信,又 被告雖辯稱原告癸○○將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如予分割,勢將造成糾 紛,惟查被告癸○○雖確有將其應有部分提供訴外人陳寶蓮設定抵押權,惟已於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清償塗銷,此亦有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資料附 卷可稽,是以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契約所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 ,縮短為五年。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 第八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已經認定如前,故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即無不合 。而就系爭房地如何分割,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經本院囑託台北縣淡水地政事 務所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測量,並有繪製文號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淡土測字第 三七三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茲應審究者,乃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是否可 行,及如何分割,較為公平,且符合經濟效益。經查:(一)系爭一四0七號地號土地上,依附圖所示甲1、甲2部分,為原告甲○○、丙 ○○、丁○○、己○○、戊○○、庚○○所有使用之台北縣八里鄉長坑口四一 ─一、四一─二白色磚造二層建物(部分坐落同段一四一二地號)、附圖乙1 、乙2、乙3部分,為原告午○○未○○所有使用之台北縣八里鄉長坑口四 一號紅色磚造一層建物、附圖丙1部分,為被告丑○○所有違建,經工務局拆 除後遺留之廢棄建築土石、附圖丙2部分為原告子○○所有之廢棄房屋、附圖 A、B(含AB共用部分)、C1、C2、C3建物,門牌號碼均為台北縣八 里鄉長坑口四二號,分別為被告寅○○(A)、被告卯○○(B)、原告子○ ○(C1)、原告辰○○巳○○癸○○(C2)及原告壬○○(C3)使 用等情,業據本院偕同淡水地政事務所履堪測量,並製有勘驗筆錄,且有該所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北縣淡地測字第0九二00一一0五0號現場建物實況 位置透明圖附卷可稽。
(二)如依前開原告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依其就系爭一四0七號土地應有部分換算 土地面積,而依序縱向分割,則依原告分割方案圖所示,應有部分較少之共有 人所分割取得之土地,均呈長條狀,如未與他人合併,其利用上顯有困難,且 亦無法兼顧現存建物之使用,分割結果勢必造成現有建物拆除,顯不符合經濟 效益,嗣原告亦表明願考量以保全建物完整之方式,由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 原則進行分割,故原告之分割方案既已不符經濟效益,且與原告真意有違,則 原告之分割方案,即無足採。
(三)被告雖亦提出分割方案,然其方案甲係主張將先祖所留土地,依實際使用部分 進行分割,惟被告既未能證明共有土地確有分管約定,則此方案之分割基礎即 非明確;而方案乙係主張由建設公司進行合建,再計算各應有部分土地可分得 之房屋土地及找補數額,此方案雖可解決原物分割之困難,惟此方案涉及另覓 建設公司主導,並需由建設公司與共有人協議合建條件,並非法院所得採行之 法定分割方式,故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亦非可採。(四)本院斟酌分割之經濟效益,及共有人為保留系爭土地上現有可用建物,而同意 與實際使用同一建物之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意願、及依應有部分換算分割可得之 土地面積等原則,將系爭一四0七地號土地分割如下: 1、附圖編號甲部分所示,因其上有原告丙○○、庚○○、甲○○、己○○、戊○ ○、丁○○六人所有之台北縣八里鄉長坑口四一─、四一─二號建物部分坐落 ,故將含建物坐落部分,且範圍相當於其等應有部分換算所得之土地面積共三 百零二平方公尺(即零點0三0二公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分歸 該六人按其等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二、十五分之二、十五分之二、十五分之二、 十五分之二、十五分之五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2、附圖編號乙部分所示,因其上有原告午○○未○○二人所有之台北縣八里鄉



長坑口四一號建物坐落,故將含建物坐落部分,且範圍相當於其二人以應有部 分換算所得之土地面積共四百五十七平方公尺(即零點0四五七公頃,計算式 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分歸其二人按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三分之一比例維 持共有;
3、編號丙部分所示,其上有被告丑○○之違建廢棄建築土石區,因為被告丑○○ 原使用區域,且參酌被告丑○○未表明願與他人共有,及該廢棄建築土石之清 除責任,故將該區範圍相尚於被告丑○○應有部分換算可得之土地面積一百二 十七平方公尺(即零點0一二七公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分歸被 告丑○○單獨所有;
4、編號丁1、丁2部分所示,經原告癸○○辰○○巳○○乙○○子○○ 同意,由原告癸○○辰○○巳○○共有編號丁1所示範圍,面積相當於其 等應有部分換算可得之面積三百六十三平方公尺(即零點0三六三公頃,計算 式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並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二、四分之一、四分之一比例 維持共有;如編號丁2部分所示範圍,經原告乙○○子○○同意由其等共有 ,面積相當於其等應有部分換算可得之面積六百零四平方公尺(即零點0六0 四公頃,計算式詳如附表),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 5、編號丁3部分所示,其上有原告壬○○使用之台北縣長坑口四二號建物,且參 酌被告壬○○未表明願與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故將含其使用建物坐落部分 ,且範圍相當於其應有部分換算所得土地面積一八0平方公尺(即零點0一八 0公頃,計算式詳如附表)土地,分歸原告壬○○所有; 6、編號戊部分所示,因其上有被告寅○○卯○○二人所有之台北縣八里鄉長坑 口四二號建物坐落,故將含建物坐落部分,且範圍相當於其二人以應有部分換 算所得之土地面積共二百五十四平方公尺(即零點0二五四公頃,計算式詳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分歸其二人按其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五)另同段一0四七─一地號土地地目為道、而一0四七─二地號土地地目雖為建 地,然其所在位置均為一0四七地號臨接公共道路之處,且土地範圍亦屬狹長 ,為保留一0四七地號依前開方案分割後之對外連繫道路,系爭一0四七─一 、一0四七─二地號土地,自以維持共有以維通行目的為宜,故此二筆土地仍 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對外連繫之通行道路。六、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應斟酌分割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利益,決定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穎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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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