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3年度,5號
SLDM,93,重訴,5,2004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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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0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玻璃煙灰缸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林順鎮係朋友關係,林順鎮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晚間七、八時許 ,致電邀約乙○○至臺北市○○區○○街四十二之一號林順鎮所任職之「樂可可 義式餐坊」一起飲酒,席間乙○○飲用二杯白葡萄酒及一杯竹葉青,於同日晚間 將近十時許,乙○○先行離開至臺北市○○區○○路一段一六四巷二號陳清榔所 經營之檳榔攤,之後林順鎮以電話聯絡乙○○,得知乙○○去處後,即前往上開 檳榔攤找尋乙○○,其後即在該檳榔攤喝維士比並一起與他人玩撲克牌,直至翌 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凌晨三時許,乙○○先行離開該檳榔攤,隨後林順 鎮打行動電話詢問乙○○人在何處,乙○○告知其人在返家之路途中,林順鎮獲 知後,即往前找尋乙○○,於同日凌晨三時十分許,在乙○○所承租之臺北市○ ○區○○路四段六一巷二五弄九號五樓樓頂加蓋房屋之樓下巷口處追上乙○○乙○○因農曆春節將至,即向林順鎮催討返還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二人遂因 債務原因及應返還之數額等糾紛發生口角爭執,嗣於爭執中,林順鎮僅承諾只願 返還一千五百元,但須於農曆春節過後再給付,乙○○即忍氣吞聲且不再理睬林 順鎮而欲返回上開租屋處,林順鎮隨即跟上乙○○上樓,其二人返回乙○○上開 租屋處之客廳後,又因債務糾紛再起爭執,但林順鎮仍不願立即給付,乙○○因 而心生怒氣,林順鎮並以手推乙○○,惟乙○○仍隱忍未發,隨後林順鎮因疲累 乃坐於沙發上休息,此際乙○○因上開債務糾紛未獲解決怒氣未消,又思及之前 其老闆曾將二千元工資託林順鎮轉交,但被林順鎮擅自花用,且之前遭林順鎮欺 侮多次,心生恨意,遂萌生殺死林順鎮之犯意與決心,趁林順鎮閉目休息毫無防 備下,持客廳茶几上為其所有之玻璃煙灰缸(直徑約十五公分、厚約三.四公分 )朝林順鎮之頭部猛力敲擊下去,林順鎮隨即倒地不起,乙○○又接續持該煙灰 缸敲擊林順鎮之頭部數下,此時林順鎮發生低沈之哀鳴聲,乙○○林順鎮尚有 氣息,再持茶几上其所有之水果刀(全長約二十五公分、刀刃長約十四公分)朝 林順鎮之咽喉用力持續切割數刀致其斷氣始罷手,致使林順鎮之前額及右眼之鈍 挫傷十分嚴重、皮下之臚骨已破碎、右眼球已破損,前頸部有大切割傷口二十公 分,切斷了喉頭咽頭氣管及食道、右外頸動脈亦被完全切斷,因此造成林順鎮之 頭部鈍傷、頭皮血腫、臚骨骨折、臚內出血併合頸部切割傷,將喉、氣管、食道 及主動脈都切斷,林順鎮因上開敲擊及刀切終致頭部外傷併合頸部切割傷出血當 場休克死亡,林順鎮死亡後,乙○○為掩其犯行,企圖湮滅現場,先將林順鎮屍 體拖至浴室沖洗血跡後,再拖至其房間床上,以棉被覆蓋,並清理現場血跡等物 ,乙○○大致將現場清理完畢後,迄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乃喚醒睡在另一



房間之不知情之其子莊0銘(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生),告知已殺人並要其 整理衣物離開現場至親戚家借住,隨後陪同莊0銘搭乘計程車至莊0銘之姑姑莊 桂鳳住處,乙○○再獨自一人搭乘計程車至大湖公園,即在大湖公園內反覆思索 掙扎究應要勇於面對法律制裁或是逃亡,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以電話 聯絡其友人蔡忠基,告知「殺人,目前人在大湖公園,不知如何是好」,蔡忠基 獲電後,立即前往大湖公園與乙○○見面,安撫其情緒並好言相勸下,於同日中 午十二時五十分許,於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陪同乙○○ 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自首上開殺人犯行並接受裁判,再經警 方帶同乙○○至上開租屋處,在屋內客廳地板、沙發上分別扣得上開行兇所用之 水果刀一把、煙灰缸一個等凶器。
二、案經乙○○自首及林順鎮之配偶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附卷 及前揭煙灰缸一個、水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害人林順鎮因被告持煙灰缸 猛力敲擊頭部及持水果刀用力切割頸部,致被害人林順鎮之前額及右眼之鈍挫傷 十分嚴重、皮下之臚骨已破碎、右眼球已破損,前頸部有大切割傷口二十公分, 切斷了喉頭咽頭氣管及食道、右外頸動脈亦被完全切斷,因此造成被害人林順鎮 之頭部鈍傷、頭皮血腫、臚骨骨折、臚內出血併合頸部切割傷,將喉、氣管、食 道及主動脈都切斷,被害人林順鎮因上開敲擊及刀切終致頭部外傷併合頸部切割 傷出血休克死亡,屬他殺等情,亦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 相驗屬實,並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方中民醫師解剖屍體鑑定明確,並製有 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解剖相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 所醫鑑字第0一三三號鑑定書等附卷可憑,可見被害人之傷情符合扣案之煙灰缸 、水果刀所致,從而被告前開持扣案之煙灰缸猛力敲擊被害人頭部及持扣案之水 果刀用力切割被害人頸部,殺害被害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 證據。且人之頭、頸部甚為脆弱,均屬身體之要害部位,被告持玻璃煙灰缸朝被 害人頭部重擊,再持水果刀用力切割被害人頸部,致使被害人受有前揭傷情,並 因而死亡以觀,足見被告下手之猛烈,其有置被害人林順鎮於死之殺人犯意,至 為灼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於案發前一天晚 間,雖有飲用酒類,惟依被告自承殺害被害人及嗣後清理現場之過程觀之,顯見 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未因喝酒而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附此敘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於犯罪後,於其殺 人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由其友人蔡忠基陪同前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自首,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並經證人蔡忠基證述屬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接 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與被害 人並無深仇大恨,僅因數千元之債務糾紛起口角後,即遽下殺機,戕害他人生命 ,手段又頗為兇殘,惡性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係自首犯行,毫無狡卸之 詞,犯後態度至為良好,悔意殷殷,並口頭承諾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一百五十萬



元(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請求量處有 期徒刑十年堪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水果刀一把及煙灰缸一個 ,係供殺害被害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劉 秉 鑫
法 官 曾 家 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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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