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3年度,3號
SLDM,93,訴緝,3,200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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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九
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七六號)暨追加起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O五號),本院於
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
於本人之財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庚○○曾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
有期徒刑三月,嗣於同年八月十五日確定,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庚○○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三、四月間止,在北都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內湖營業所(以下簡稱北都汽車公司內湖店)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汽車
及收取車款、保險費等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八十六年八月間,乙○○與鄭
麗香夫婦經蔡雯淩之介紹向庚○○購買自用小客車(總價新台幣(下同)四十九
萬八千元),因鄭麗香原欲辦理附條件分期付款買賣,但又無法繳付十萬元之頭
期款,庚○○乃建議乙○○以自有房屋(門牌臺北縣蘆洲市○○路一○四巷六號
四樓,建號一四七九)及土地(坐落同市○○段三二二地號)辦理貸款,並由乙
○○交付前開房地設定抵押之相關文件資料(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庚○○為他
人處理事務,明知乙○○僅委託貸車款四十九萬八千元,竟因林思齊藍兆銘遊
說稱投資賭場獲利優渥,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乙○○之同意,即故意
違背其任務,於八十六年九月二、三日,因林思齊之誘引輾轉經藍俊兆之媒介,
向經營超群代書事務所之代書王敏借款二百五十萬元,擬以上揭乙○○之房地設
定抵押權以擔保借款,庚○○並於同日將前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轉交
予王敏,王敏於繕妥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後旋即送往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抵
押權登記,於同年月十一日,庚○○除簽發面額二百五十萬元本票一紙,另將事
先經乙○○簽名其上之空白借據一併交予王敏收執。於八十六年十月廿三日上揭
地政事務所辦妥擔保本金三百七十五萬元借款債權之抵押權登記。惟王敏仍因認
庚○○未能再提供其他擔保,故僅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撥付一百萬元(扣除回
扣、預扣三個月利息、代書費等實際以開立即期抬頭支票,交付八十萬元二千九
百四十元予庚○○),庚○○取得該款後旋即交予林思齊經營賭場,致生損害於
乙○○之財產,後林思齊將上揭款項在賭場輸光,庚○○乃電告乙○○此事。嗣
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初,庚○○為鄭麗香掛領小客車DB─六七四二號車牌,並於
同年月十一日點交新車,車款則由庚○○先行墊付予北都汽車公司。後於八十七
年一月三十日繳付予王敏之利息期限屆至,因庚○○未能如期繳付,王敏乃轉向
乙○○催討時,乙○○繳付二次利息六萬元,即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清償全部
借款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後八十七年十月間庚○○透過父親辛○○與乙○○,在
臺北市大同區調委員會達成分期還款償還之條件達成和解。
二、庚○○又於八十六年七月底,向戊○○告知以分期付款向北都汽車公司內湖店購
車,只須在指定銀行辦理支票存款戶頭,即可領出空白支票本使用,戊○○雖無
意購車,但因庚○○表示若戊○○配合完成購車手續,並到臺北銀行內湖分行開
立支票帳戶,並將領出之支票簿交給庚○○使用,庚○○則代戊○○向其他銀行
辦理信用貸款,經戊○○同意後,乃先由庚○○墊付一萬元訂金,以向北都汽車
公司內湖店訂購一部小客車,庚○○將該訂車單經該店所長核章後。於八十六年
八月一日,庚○○偕同戊○○到臺北銀行內湖分行辦理支票存款開戶手續,戊○
○自行填寫開戶申請書,及預寫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翌(二)日該銀行即核准
開戶(帳號三九二八之五),經銀行通知後,於同年月十五日庚○○再偕戊○○
攜帶
書之手續,本件沿用戊○○於同年月一日預寫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並由戊○
○存入現金一萬元,後領取五十張空白支票(票號0000000號起至000
0000號)交予庚○○使用,後戊○○再赴該分行再領取一張畸零支票(票號
0000000號),且當下簽寫同日到期及面額一萬元給庚○○,以清償庚○
○代墊之購車訂金,庚○○當日即存入繼母洪月逢在臺北銀行福港分行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換,於同年月三十日兌現。(以上事實與
犯罪行為無關,僅意在說明庚○○取得戊○○空白支票之緣由),而庚○○自八
十四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三、四月間止,在北都汽車公司內湖店擔任業務員,
負責銷售汽車及收取車款、保險費等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其向購車客戶
收取車款、保險費等費用後應即匯入北都汽車公司之帳戶,詎又基於意圖為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之侵占犯行如下:
(一)緣丁○○與程皖麟二人於八十六年七月間,相偕至北都汽車公司內湖店看車,
丁○○選訂國瑞廠牌、STZEPN型式、引擎號碼三S0000000小客車(新
領車牌CT─三八七二號),程皖麟亦選定同廠牌、同型式、引擎號碼三S0
000000(原領車牌不詳,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繳銷重領車牌為DB
─五七四二號),車價同為七十餘萬元,丁○○、程皖麟皆向庚○○言明欲辦
理分期付款,但無法找齊連帶保證人三名,亦無支票可資辦理分期付款,庚○
○允諾代為尋找其餘連帶保證人,及辦理分期付款之支票,丁○○、程皖麟於
同年八月二日即繳付頭期款連同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費,丁○○繳付十一萬餘
元現金、程皖麟則繳付九萬餘元現金,庚○○明知此為業務上持有之財物,應
如實繳給北都汽車公司財務部門,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丁○○、程
皖麟所繳付之現金侵吞入己,庚○○為掩飾侵占犯行,另以上述自戊○○處取
得之空白支票,於其中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同年八月廿一日、金額
二萬五千六百九十一元支票抵充丁○○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費,連同其中票
號0000000號起至票號0000000號廿四張支票(每張支票票面額
均為三萬六千五百十六元,發票日為每二個月一張)係作為丁○○辦理分期付
款預開之支票;另庚○○以其中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同年八月廿一
日、金額二萬五千六百九十一元支票抵充程皖麟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費,連
同其中票號0000000號起至票號0000000號廿四張支票(每張支
票票面額均為三萬六千五百十六元,發票日為每二個月一張)作為程皖麟辦理
分期付款預開之支票,庚○○於辦妥丁○○、程皖麟之分期付款契約書連同上
揭支票交給北都汽車公司內湖所,關於抵繳車險費支票二張,嗣經北都汽車公
司繳至和安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輾轉送至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繳
付上揭二部小客車之保險費,經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九月間提示
交換兌領,於同年八月廿一日上揭二紙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至於分期付
款附條件買賣契約,丁○○的案件首經北都汽車公司同意承作,於同年八月二
日新領車牌並向監理站辦妥附條件買賣登記在案,即將CT─三八七二號小客
車交付予丁○○使用(票號0000000號支票經北都汽車公司於同年九月
十七日提示亦退票,丁○○嗣後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北都汽車公司取回該小客車)。而程皖麟因遲遲未見北都汽車公司通知
交車,復連絡不上庚○○,乃向北都汽車公司內湖店表明不再購買,並放棄向
庚○○索回已交付之九萬餘元而作罷。嗣程皖麟的分期付款購車案,亦經北都
汽車公司退件,庚○○因此再度取得戊○○之支票廿四張持有中。
(二)另庚○○為賺取較優渥之佣金,故意不透過北都汽車公司合作之和安保險代理
人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車險,而私下任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甲○○
之下線,為新購車車主向甲○○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庚○○均向新車主收取
保費現金,但基於同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同為掩飾侵占犯行,
於八十六年九月間,連續分二、三次,將上述戊○○之支票十張交付甲○○(
票號為0000000號至0000000號,面額均三萬六千五百十六元,
發票日均同年十二月以後,發票日相隔二個月)侵占新車主所交付之車險保險
費二十餘萬元(按:因庚○○交付溢額支票予甲○○之故),嗣經甲○○經不
詳管道,將上揭庚○○所交付之戊○○支票十紙全數存入袁美雲在合作金庫南
京東路分行之存款帳戶,提示交換,惟十張支票經提示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全
數退票。庚○○嗣後已經清償甲○○上揭保險費廿餘萬元。
(三)己○○○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在北都汽車公司內湖店選購一部小客車(廠牌不詳
、型式EVSFOR,於同年十二月五日新領車牌DC─○四五六號),車款七十五
萬元,己○○○於同年月廿三日訂購當日即交付現金五十萬元,言明餘款廿五
萬元待交車後再交付,並由庚○○簽立車輛收款明細簽收款表交予己○○○收
執,庚○○明知該五十萬元為業務上持有之物,應如數交予公司財務部門,竟
基於同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上述現款挪為己用,直至己○○
○因北都汽車公司遲遲未交車,而找庚○○及北都汽車公司理論,庚○○始於
同年十一月七日透過父親辛○○與己○○○達成和解,並於同年十二月五日新
領車牌後交車予己○○○使用迄今。
三、蘇棨楨(業經通緝,另行審結)於八十七年二月初,以介紹工作為由誘使初識之
樓。後蘇棨楨邱嘉弘(業經通緝,另行審結)、庚○○,竟又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邱嘉弘提議蘇棨楨遊說丙○○買車,由蘇棨楨向丙
○○佯稱,其訂購一部小客車,已經繳付六萬元訂金,因信用破產無法以自己名
義辦貸款,屆時訂金將被沒收,故欲借丙○○之名義購車並辦貸款,將來交車後
,車輛即交予丙○○使用,貸款部分蘇啟楨會負責。丙○○不知其詐,同意以自
己名義購買由邱嘉弘所洽購之飛雅特車型、新領車牌DE─九O三六號自用小客
車,並檢附在職領薪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等文書,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蘇棨楨
邱嘉弘陪同丙○○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原名寶島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下稱日盛銀行)貸款,由丙○○出名為借款人,邱嘉弘為保證人,日盛銀行不
知有詐,而同意貸款六十二萬元,於翌(十三)日即取得該小客車。蘇棨楨因向
丙○○佯稱車輛出售時貸款亦一併解決,另庚○○則佯稱另交付斷頭車予丙○○
使用,丙○○受騙而同意出售車輛,同日,由庚○○出面找到買主,以廿四萬元
賤價出售換取現金,並由庚○○負責朋分該款,庚○○先交付十萬元予丙○○,
庚○○取得八萬元、邱嘉弘則取回先前訂金墊款六萬元。後因日盛銀行迭次向
丙○○催繳車輛貸款,甚至限定於同年三月十九日前一次還清,丙○○無力還款
,始於八十七年三月底向警方報案,始悉上情。
四、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廖欽楠、
高榮芬高治民、周欽賢、呂學樑程皖麟、辛○○、己○○○、簡金蓮於偵查
時,以及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影本、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檢附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及附件、台北縣蘆洲鄉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影本、現金帳影本、台北銀行內湖分行函復戊○○資料、台北銀行
福港分行函復洪逢月帳戶資料、台北銀行南港分行函、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函、合
作金庫銀行復興分行函、合作金庫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函、合作金庫銀行南京東路
分行函支票在袁美雲帳戶提示遭退票、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和安保險
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函、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台北市監理處函、北都汽
車公司車輛收款明細表各一份及林玉卿(即丙○○)寶島商業銀行活期存款簿一
本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庚○○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就
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查被告係北都汽車公司內湖店之業務員,負責銷售汽車及收
取車款、保險費等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業務上
所持有客戶交付之車款、保險費予以侵占,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人認被告侵占客戶之保險費部分,係構成連續犯之刑法
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就犯罪事實三之部
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庚○○與蘇棨偵及邱嘉
弘就前揭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庚○○其先後
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
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庚○○所犯之背信罪、連續
業務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庚○
○曾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
三月,嗣於同年八月十五日確定,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背信罪、業務侵占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之規定,就前開背信罪部分依法加重其刑,就連續業務侵占罪部分依法遞
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庚○○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危害之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且除未能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外,其餘均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俊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秋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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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安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