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3年度,30號
SLDM,93,聲判,30,2004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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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三0號
  聲 請 人 英商布拜里公司
             DO
  法定代理人 乙○○○○
             DO
  代 理 人 丙○○
  複代理人  林正隆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四月六日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0八0號),聲請交付
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違反商標法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一三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 第一0八0號處分書,以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合先敘明。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商標法作用在避免消費者之造成混淆,是否構成 侵害商標權,係以是否會造成消費者混淆及誤認為主要判斷基礎。聲請人之商標 業經註冊並在報章宣示,應受商標法之保護,任何未經聲請人同意而擅自使用聲 請人商標之行為,即應以違反商標法論處之。被告所販售之商品為童裝,與聲請 人商標專用權所指定使用類別之衣服類相同,且其布料圖案與聲請人之商標亦相 同,被告之行為顯已違反商標法。(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 (九三)智商0九四一字第0九三八00五五七四0號函稱被告所販賣之商品,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實際交易情形,應僅係一般常見之布料裝飾圖案,不具表彰商 品來源之識別力,非商標之使用;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已認定聲請人之商標符合 識別性之規定,而核准註冊,則被告於其所販售之衣服上,使用近似於聲請人商 標圖案之方式,與聲請人據以聲請商標使用之方式幾乎相同,理論上亦在商標法 禁止之範圍。(三)聲請人之商標,除受商標法之保障外,同時亦屬於著作權法 所規範之「圖形」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被告之行為亦觸犯著作權法九十 一條及九十四條之規定,因此被告之所為,屬同時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之規定 ,為裁判上一罪,原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雖未言及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部 分,然該部分實為該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故仍應就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部分 予以偵辦,該駁回再議處分顯有為誤云云。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向法院聲請 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



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 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 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 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 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 ,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 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 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 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 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 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 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 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甲○○涉有違反商標法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 付審判。然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 理由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關於此點,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雖仍執陳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商標法所稱之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 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係 以具有特別顯著性之標誌,表彰其商品之出處,藉以與他人商品區別,防止仿 冒,以保護消費者利益及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其是否有欺罔公眾,或使 公眾誤信者,自應斟酌一般商品購買人主觀之認識及業者一般使用方式,以資 判斷是否因其標識,而使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之性質、出產地或製造者發生混 淆誤認而誤購之虞,此觀之商標法第五條、第六條之規定及立法意旨自明。表 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形狀、品質、功能或其他說明者,不得註冊,商 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為「商品之區別標示或係 商品之形狀、品質、功能或其他說明」,係依一般社會通念、交易情形及同業 間,就該商品之實際使用狀況等綜合考量之。次按商標之作用,乃在表彰商標 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商品之來源,使一般購買者 認識該商標之商品,並藉以區別該商品之來源及其品質信譽,並使商標專用權 人得因其商標商品,而在同一商品市場上建立其品牌之優越性而獲致應有之利 潤,間接促使商標專用權人願投入更多經費與人力從事研究發展,因之商標法 第八十二條,乃係對於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行為,所為之處罰規定,依該條 款之規定係以:明知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



之圖樣而販賣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易言之,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故意之 不法意圖,而其客觀上則必須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 冊商標之圖樣者,始足該當。而條文所稱「相同」商標,係指與他人註冊商標 完全相同,並無疑義,而所稱「近似」則以所使用之商標,足使一般人對該商 品之來源與信譽發生混淆者,始足當之,至是否構成「近似」,應異時異地通 體觀察,不得僅以對照比較為判斷之標準,故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異同 ,然隔離觀察其總體或主要部分,如不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者,即非屬近似 。經查,本件扣案衣服固以淺米色或深米色為底之連續紅方格中穿三條淺黑色 格線設計圖所組成,與註冊證第九0六一九二號「BURBERRYS CH ECK」商標圖樣,係由格線設計以連續紅色方格中穿三深黑二白粗線及三淺 黑二白粗線條相間格線設計圖所組成相較,二者設色不同、整體設計亦有別, 況證物衣服上尚有「A‧ANTONIO鱷魚設計圖」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 及實際交易情形,前者係一般常見之布料裝飾圖案,不具表彰商品來源之商標 識別力,非屬商標之使用,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九三 )智商0九四一字第0九三八00五五七四0號函及衣服六十件扣案可稽。而 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有關以各式線條顏色交織組成之圖案,使用於布料等相關 商品上,僅係布料商品普通使用之花紋圖案,並不具表彰商品來源之商標識別 力。本件扣案衣服之布料圖案,雖與聲請人之商標產品相同均係以線條顏色交 織所組成,然其僅係布料之花紋圖案,並非表彰商品之來源,不具商標識別力 ,更何況扣案童裝尚有「A‧ANTONIO鱷魚設計圖」商標,並非冒用聲 請人之「BURBERRYS CHECK」商標,尤見被告確無侵害聲請人 商標專用權之故意,是被告所販賣之衣服,依一般社會通念、交易情形及同業 間,就該商品之實際使用狀況等綜合考量,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被告所販賣之童裝,既無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為聲請人之「BURBERR YS CHECK」商標商品之虞,則被告之所為,即與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 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條之罪責相繩。
(二)聲請人認檢察官未就被告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四條部分予以偵辦 ,調查證據顯有疏漏云云。惟該部分,未於偵查中呈現,亦未經檢察官偵辦, 且非屬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範圍,依據前開說明,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之調查證據 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本院自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進行 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業 如前述,是聲請人主張對此應予認定,顯屬不合規定,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涉有聲請人所指訴 之違反商標法犯行,尚難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甲○○涉有本件違反商 標法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甲○○犯罪嫌疑不 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仍執陳詞,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求予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雷 雯 華
法 官 吳 祚 丞
法 官 王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 秋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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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商布拜里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