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
八五號),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自白(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四一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 下:
㈠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由臺灣臺北看守 所附設勒戒所釋放,並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 一六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仍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 二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止,在臺北縣汐止市○○路七十三巷五 號一樓租住處,以每個月二次之次數,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㈡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訊問時自白不諱( 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及扣案之 吸食器二組相符。
㈢公訴人雖於起訴書中敘及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採尿前四 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惟查被告係自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 年二月十四日止,每個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俱如前述,其逾公訴人 起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與前開起訴之犯行部分,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並依法加重其刑。
㈣扣案之吸食器二組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及準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爰依法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為檢察官表示 同意,本院審酌被告首次因勒戒釋放後施用毒品犯行被起訴、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及被告求刑尚稱允 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雷雯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樠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