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351號
SLDM,93,易,351,2004061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0六號),本院於訊
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老虎鉗子、鐵剪、手電筒、大型美工刀各壹支及黑色膠帶壹捲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 十日,緩刑二年;又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二年間,因妨害投票 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 完畢(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先後為左列竊盜行為:㈠於九十一年六月下旬某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汐 止市○○街四十三巷二十一號甲○○住處,見該處窗戶未鎖,踰越窗戶入內,竊 取洋酒三瓶及圖畫乙幅。㈡於九十一年八月廿九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持其所有 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美工刀、老虎鉗子、鐵剪等物為工具,以撬 開窗戶之方式(未毀壞窗戶),踰越窗戶侵入臺北縣汐止市○○街二巷三十一號 乙○○住處內,竊取洋菸三十條、洋酒三十瓶、戒指二十隻、手錶二支、硬幣新 台幣(下同)三百元等物,並以黑色垃圾袋包裏放置在大門邊置於其實力支配之 下,嗣於當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為乙○○家屬當場發現並報警,丙○○即逃逸至 基隆河旁草叢內然仍遭逮捕,並扣得上開作案之工具乙批及其變賣上開贓物所得 之贓款。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 、乙○○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害人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台 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查刑案查報告表各乙紙附卷足資佐證,綜上,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窗戶具有防閑作用,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四 四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查。查扣案之螺絲起 子、美工刀、老虎鉗、鐵剪均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自屬堅硬無比之利器, 如用於行兇,依一般社會通念,均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具有危險



性,自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一、二、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先 後二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以概括之犯意為 之,經比較被告所犯各罪之結果,應以如事實欄㈡所示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 備於夜間侵入住宅行竊所造成之危害最大,罪質亦最重,故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 以較重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一罪,並依法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支、老虎鉗子、鐵剪、手電筒、大型美 工刀各一支及黑色膠帶一捲,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得現金一萬元,被告 自承其中八千元係其變賣竊得贓物之款項,然此變賣贓物所得之贓款非其犯罪所 得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三、查被告丙○○犯本案二件竊盜後,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在台北市○○區○○ 街二十四號,攜帶兇器侵入MC GUIREMARTIN WALSH住宅竊 盜之犯行,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 七00號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嗣並確定在案,有前述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參。而被 告於本案審理時已供明:「(問:前案是否因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因偷竊被判刑 ?)有。(為何在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又去偷東西?)我是因為剛好到附近工作 ,在中午休息的時候,我看到被害人家中無人,窗戶又沒關,有機可趁,我才臨 時起意去偷的,我並沒有事先計劃,之前也沒有想過要再偷東西。(你在九十一 年九月十八日的偷竊與本案的三件偷竊案有無關係?)沒有關係,我並沒有在作 本案三件時,就計劃要做九月十八日那件。」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 日訊問筆錄第五、六頁),而被告本案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經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交保候傳,其於交保後才另行起意再犯後面二件竊盜案件,足 見被告所犯本案之連續竊盜犯行,應與前開業經判決確定之竊盜行為,犯意各別 ,並非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犯罪事實既非前 案之既判力所及,自應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六月下旬某日 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街五巷九弄八號,見該處窗戶未鎖,踰越窗戶 入內,竊取洋酒六瓶、茶葉二包,因認被告丙○○另涉有加重竊盜罪嫌云云。公 訴人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詞為唯一論據。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此部分犯 罪事實除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並無被害人出面指述,且 該案亦未查獲贓物,並無補強證據足以查證被告自白是否為真,實無從認定被告 涉有該次竊盜犯行。綜上,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 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迺 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 俊 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