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九號),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十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 悔改,於八十九年七月份起,在設於台北縣新店市○○路二三五巷六弄七號二樓 之上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嵐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推銷及收取貨款,為從 事收取貨款業務之人,詎其因母親、姐姐相繼病故,為籌措醫療及喪葬費用,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九十一年十二月間,連續至南風藥局等 客戶處收取貨款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零八百八十元(客戶名稱、應收金額 、侵占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未交付予上嵐公司,變易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金額 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已,並花用殆盡。嗣於九十二年一月間經上嵐公司查知 上情。
二、案經上嵐公司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核 與告訴人上嵐公司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上嵐公司副總經理潘琦豐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屬實,且有被告書立之切結書二份及告訴人整理被告應收帳款明細表一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資為論罪之證據,並堪採信。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 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 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有如事實欄所 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予加重 其刑。爰審酌前有業務侵占前科,甫執行刑期完畢,又再犯同性質之罪,可見前 案徒刑之執行,尚不足令被告警惕,仍存有投機取巧及不勞而獲之心,本應重懲 ,公訴人本乎此,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惟本院念被告本次係因母親、姐 姐相繼病故,為籌措醫療及喪葬費用而出此下策,侵占金額非大,犯後態度良好 ,並有償還部分款項,尚有悔過之具體表現,且被害人上嵐公司亦具狀請求對被 告從輕量刑,使被告日後可以勤奮工作,償還侵占款項(見卷附上嵐公司九十三 年六月十五日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 信 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哲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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