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220號
SLDM,93,易,220,200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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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三六號),被告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一時許,搭乘洪惠亭(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DA─九0五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臺 北市北投區○○○路,洪惠亭為下車前往附近之市場購物而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裕 民一路四十巷十九號前方,由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所管理之公有路邊停車場第十五 號停車格中,乙○○○則坐在系爭車輛後坐上等候,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 ,任職於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之停車管理員甲○○於該路段執行開立公有路邊停車 場收費停車單之職務而欲對系爭車輛開立收費停車單時,乙○○○見狀旋即下車 質問甲○○車上有人為何開收費停車單而與甲○○發生爭執,乙○○○明知甲○ ○為公務員在執行職務中,竟動手拉扯甲○○配戴在胸前之識別證,並繼續大聲 與甲○○爭吵,且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拉扯推打甲○○而對執行職務中之 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甲○○則因乙○○○接續多次之推擠拉扯而一路退至同路 段之「蕭記大餛飩」商店前,致甲○○受有左上臂二處均為三乘三公分瘀傷之傷 害,適洪惠亭返回停車處,見狀上前制止而將甲○○推倒在地後,迅速帶同乙○ ○○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 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甲○○即臺北市停車管理處管 理員於警詢時指訴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二十至三十頁、第一OO 、一O二頁),並經證人洪惠亭於偵查中證稱:於前揭時地,其自市場返回停車 處時,見到被告與甲○○在拉扯等語(見偵查卷第一O一頁),證人黃弘亮即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警員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後前往現場處理, 曾在里長辦公室看案發時該路段拍攝之監視錄影帶,畫面中見一胖一瘦的二名女 子在爭吵,瘦的那位即被告看起來很激動,並一直用手指對方即甲○○等語(見 偵查卷第一OO頁),證人謝秀娥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聽到吵鬧聲,在裕民一 路四十巷二十一號「蕭記大餛飩」店門騎樓,見甲○○倒在地上,公文散落一地 等語(見偵查卷第九九頁)可佐,又甲○○因被告之拉扯致受有左上臂二處均為 三乘三公分瘀傷之傷害,有台北市立陽明醫院甲種診斷書在卷可證,復有現場位 置圖一份及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用手抓傷正在執行職務之臺北市停車管理處管理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



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一行為 同時犯妨害公務及傷害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停車收費糾紛,一時激動而抓傷執行公務之管理員, 被害人受傷程度尚屬輕微,及被告仍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與犯罪後供認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 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 明 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丁 梅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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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