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
九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含金屬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00七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 日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五年間,因犯妨害家庭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四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 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 累犯);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 第一九九號判決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十 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五0三號駁回上訴確定。詎猶不知悔改 ,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凌晨,由丁○○駕駛車號DX—一八三八號自小客車,右 前座附載乙○,後方左、右座位分別搭載丙○○、甲○○,四人自丁○○內湖住 處出發,欲前往臺北市○○區○○路七段友人蔡坤達住處,途中,丁○○甫上車 後,隨即取出該把扣案之改造仿BERETTA廠半自動玩具手槍,欲置入右前 座置物箱,丙○○見狀,基於好奇而向丁○○借用,丁○○遂立刻將上開手槍出 示借用予徐某,丙○○即未經許可,持有該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並持該手槍把玩、拆解。迨同日凌晨二時許,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福 華路口芝山捷運站旁,經警臨檢攔停,丙○○心虛,隨手將該手槍置於其座位椅 墊夾縫處,然匆忙間仍露出一截槍枝,為警發現而查獲,並扣得具殺傷力之上揭 改造仿BERETTA廠半自動玩具手槍一枝(含金屬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及子彈六顆(子彈經鑑定後均認不具殺傷力)。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查獲員警 郭清貴、王致平分別證述在卷,互核相符,復有改造手槍一枝(含金屬彈匣一個 )扣案可資佐證,該扣案之改造手槍(含金屬彈匣一個)經送鑑驗結果,認係由 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 改造而成之改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
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刑鑑字 第五0三四一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一度辯稱:系爭手槍沒有放伊身 上云云,與實情不符,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始與事實一致。至被告另陳稱:當 時,系爭槍枝係丁○○所有云云,證人丁○○經本院傳喚未到,故無法證明被告 所供是否屬實,然丁○○所涉持有扣案槍砲罪嫌部分,亦據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二四號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憑,縱然被告所稱扣案之槍械係向丁○○借用乙情為真,亦無礙被告未 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犯行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起訴書誤載為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業據公 訴檢察官蒞庭時予以更正)。查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犯妨害家庭罪,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四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以三佰 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手槍,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淺、持有手槍之數目僅有一枝且時間不長及犯罪 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 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含金屬彈匣一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查獲之子彈六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 其中三顆認均係玩具槍子彈,具直徑約六㎜之塑膠彈丸,不具金屬彈頭,認均不 具殺傷力;另三顆認均係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具直徑約六㎜鋼珠,採樣一顆試 射,無法擊發,亦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五0三四一 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是前述子彈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彈藥 性質,非為違禁物,故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明 宏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黃 潔 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柳 瑞 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