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自更(一)字,92年度,11號
SLDM,92,自更(一),11,2004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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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更(一)字第一一號
  自 訴 人 甲○○○商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麒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自
字第一二九號裁定自訴駁回後,自訴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
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五七九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蔡子龍連線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連線公司)負責人,莊文 斌(業經另案自訴不受理)係該公司經理。莊文斌於九十年四月間佯稱於電器大 展知悉自訴人代理十五吋液晶電視(型號:VE-1510DVS),欲向自訴人甲○○○ 商品有限公司訂購十台,自訴人因從未與該公司來往,故僅出貨五台,貨款共計 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七千五百元,由莊文斌交付以連線公司所簽發,安泰商業 銀行瑞光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支付,屆期票款如數付清。俟莊文斌又於同年四月 二十二日再訂貨十台,自訴人於同年月三十日出貨,貨款共計三十三萬五千元, 由被告莊文斌交付一張以同前所述,面額三十三萬五千元,發票日九十一年五月 三十日之支票支付,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到該公司追查,早已人 去樓空。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上揭液晶電視竟於被告丙○○設在台北市○○區 ○○路二段四0九號一樓之電器行出現。因認被告丙○○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其所自訴之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 第五五九七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自訴人所出示之照片是飛利浦三十四 吋電視,另一張照片是展示架,而此液晶電視係伊向李瑞明購買,其他店家亦有 放置同型的液晶電視,且自訴人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該液晶電視係贓物 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



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能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 件自訴人所指訴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莊文斌訂購單、訂購單暨出貨單、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莊文斌蔡子龍之名片為證,然自訴人所舉被告丙○○所經 營之電器行照片中,並無其所出售之液晶電視,復為自訴人所不爭執,再者, 證人林玉桂證稱僅見過莊文斌蔡子龍等情,是自訴人對於訂定本件契約時, 被告丙○○是否與之接洽、對之施用何種詐術、自訴人如何陷於錯誤等情,均 未有所舉證,此部份犯行不能證明,尚難認被告丙○○涉有詐欺罪嫌。(二)又刑法上所謂「贓物」,應指犯侵害財產罪如竊盜、搶奪、詐欺、侵占等罪而 取得之財物而言,被告丙○○雖向熟識之人購買,然於購買時出賣人亦有出示 原來購得該液晶電視之收據,被告丙○○於商業交易上已盡特別注意義務,前 開電視之來源是否因竊盜、搶奪等財產上犯罪而取得,依現存之證據資料尚無 從得知,且被告丙○○能否知悉所買者是贓物,實有疑義,是尚難據此即推斷 被告有何贓物之認識。況被告如有故買贓物之故意,豈有於收購後放置於櫥窗 最明顯處,而未將其放置於倉庫,以免為不特定之顧客辨認發覺,反而置於架 上公然出售之理?是被告丙○○辯稱其所購之液晶電視非贓物等語,尚非全然 不可採。況且,自訴人事後已具狀撤回本件自訴,益見自訴人所述,尚無證據 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前揭犯 行,被告丙○○犯罪嫌疑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雷 雯 華
法 官 吳 祚 丞
法 官 王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秋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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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商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連線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