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四三號
自 訴 人 戊○
自訴代理人 謝宜伶律師
被 告 庚○○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睿文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丙○○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戊○原為真相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真相公司 )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但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因真相公司股東常會改 選董監事,經董監事聯席會另行選舉由股東友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 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庚○○擔任董事長,並解除自訴人之總經理職務。 自訴人已依董事會之通知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與指定之代表人即被告丙○○辦 理經營權交接,不再擔任真相公司任何職務。被告庚○○、丙○○自九十二年七 月一日起即接任執行真相公司業務,並於同年七月七日以嚴重虧損、業務緊縮為 由資遣真相公司員工,詎被告庚○○、丙○○等不但迄不向主管及相關機關變更 負責人名義,且明知自訴人自同年七月一日起已不在真相公司擔任任何職務,竟 共同利用自訴人原留存台北市○○路真相公司之私章未及取走之機會,未經自訴 人之同意,連續自行盜用或囑不知情之經辦人盜用自訴人之印章,加蓋於該公司 所核發之職員資遣證明書(共二十九件,附卷三第三十七至六十四之一頁),足 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又刑法上之盜用印章,以行為人明知無使用權而擅用他人印章為要件。而所 謂偽造私文書者,係指無制作權者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而言,合先敘明。三、自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罪嫌,無非以指派書、真 相公司董監事聯席會出席簽到表及議事錄、通知書、授權書、真相公司公告、職 員資遣證明書、剪報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庚○○、丙○○均堅詞否認有何自訴意 旨所指犯行,被告庚○○辯稱:真相公司之董事長為友吉公司,伊僅為友吉公司 之名義上負責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總經理仝清筠,伊亦未參與真相公司之業 務,真相公司改選後,實際負責人係被告丙○○,伊對本案毫不知情等語。被告 丙○○辯稱:友吉公司在真相公司占有百分之五十一之股權,依股份比例取得其
中六席董事及一席監察人,友吉公司指派伊、黃靜琳、徐元春、壬○○、林煒峰 等五名自然人代表友吉公司執行董事職務,指派陳永松代表友吉公司行使監察人 職務。因真相公司虧損,所以伊公布讓員工留職停薪,但有的員工說不做了,伊 叫他們按照程序辦理資遣,伊只是概括性的交待己○○按照同仁之需求,讓員工 可以拿到六月的失業補助,沒有具體交代細節說蓋誰的印章,伊僅看過資遣同意 書,未看過本件之資遣證明書等語。經查:
甲、被告庚○○部分
㈠真相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舉行股東常會,進行董監事之改選,友吉 公司在真相公司占有百分之五十一之股權,依股份比例取得其中六席董事及 一席監察人,友吉公司指派被告丙○○、黃靜琳、徐元春、壬○○、林煒峰 等五名自然人代表友吉公司執行董事職務,指派陳永松代表友吉公司行使監 察人職務。嗣同日召開之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由友吉公司擔任真相公司之 董事長,並解除自訴人之總經理職務,授權被告丙○○全權代表與自訴人辦 理經營權交接、清點資產、負債、解任及聘雇總經理以下各級經理人與執行 各項管理等事宜,並以董事會名義發函通知自訴人解除其總經理職務及請其 與被告丙○○辦理交接事宜,有真相公司董監事聯席會出席簽到表及議事錄 、指派書、授權書、通知書等附卷可按。又證人壬○○證稱:友吉公司係太 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電公司)之子公司,卜樂視國際媒 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卜樂視公司)則為太電公司轉投資之媒體事業, 而仝清筠係太電公司、卜樂視公司之董事長兼友吉公司總經理,伊則為卜樂 視公司董事長助理。係仝清筠指示伊參加真相公司之董事會,被告庚○○未 參加真相公司之董事會,會議過程向仝清筠報告,並無向庚○○報告;伊不 認識被告庚○○,亦未與友吉公司接觸過;伊和自訴人只有交接印章,其他 是由被告丙○○代表董事與自訴人做經營權的交接等語(參見卷一第一0六 至一0八頁、一四六頁)。另自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真相公司召開 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當日,即以真相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發函友吉公司,請 其於同年七月一日派員接掌真相公司董事會及各項經營事宜,有函文一件在 卷可按(附卷一第一八四頁)。惟自訴人於同年七月一日因仍在SARS隔 離期間故未出面,而由真相公司財務部人員辛○○與被告丙○○、壬○○等 人交接,將真相公司之印鑑含大小章共五式(如本院卷一第五十七至五十八 頁公司印鑑使用表第一、二、三、五、六式所示之印章,簡稱第一、二、三 、五、六式印章)交由壬○○攜回太電公司,其餘二式(如本院卷一第五十 七至五十八頁公司印鑑使用表第四、七式所示之印章,簡稱第四、七式印章 )仍由辛○○暫留使用。嗣同年七月七日,自訴人再親自將其保管之真相公 司銀行印鑑章、公司股票印鑑章(如卷一第五十九頁之公司印鑑使用表所示 之二式印章,簡稱第八、九式印章)等交付壬○○,惟銀行印鑑之小章仍由 自訴人保管等情,為自訴人、被告等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壬○○、辛○○等 證述綦詳,復有公司印鑑使用表二件在卷可按。自訴人亦稱其解除職務後係 與被告辦理交接等語,可知真相公司改組後,係由真相公司之董事長─即友 吉公司─之總經理仝清筠指示壬○○協同被告丙○○辦理經營權之交接事宜
,被告庚○○雖為友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並未實際參與真相公司經營權 之交接。
㈡又真相公司於改組後,招募人員、人事調動等公告,均係由被告丙○○以董 事會代表之名義發布,有公告三紙在卷可稽(附卷一第十三至十五頁)。再 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以真相公司董事會代表身分,公告公司員 工辦理留職停薪,因部分員工不願意,要求離職,遂改為辦理資遣等情,業 據被告丙○○供述甚詳,核與證人己○○所述情節相符(參見卷一第一四八 、一四九頁),並有留職停薪公告一件附卷足按(卷一第十六頁),顯見真 相公司經營權交接後,公司人事、業務及員工資遣等亦係由被告丙○○主導 。
㈢再真相公司員工之資遣事宜,係由該公司行政部處理,而證人即原真相公司 行政部經理己○○證稱:伊無見過被告庚○○,於開庭時第一次看到等語( 卷一第一五二頁)。辦理人事業務之人員癸○○亦證稱:伊沒有見過被告庚 ○○,庚○○無指示伊如何用印或製作資遣證明書等語(卷二第三十七至三 十八頁)。又真相公司職員資遣證明書二十九份上所蓋自訴人之印章,經比 對與前揭留存辛○○使用之第四式印章相符,有資遣證明書可按。而證人壬 ○○證稱:留給辛○○的這二套印章(按:即前揭第四、七式印章),使用 不需要被告庚○○的同意等語(卷一第一二六頁)。證人辛○○亦稱:伊由 己○○手上拿到資遣證明,當時沒有看到被告二人在場等語(卷一第一三九 頁)。是被告庚○○於發給資遣證明書時不在現場,又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庚 ○○決定資遣員工,或自行或授權承辦人員在員工資遣證明書上蓋用自訴人 印章,自不得僅以其係友吉公司之董事長遽推測其有盜用印章、行使偽造文 書之行為。
㈣綜上,被告庚○○辯稱伊僅為真相公司最大股東友吉公司之負責人,惟並未 未參與真相公司之經營,對核發資遣證明書一事毫不了解等語,應堪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庚○○涉有自訴意旨所指罪行,揆 諸首揭說明,自應認不能證明其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丙○○部分
㈠被告丙○○對真相公司發給員工本件資遣證明書共二十九件之事實,並不否 認。而資遣證明書之製作過程,係由掌理人事之人員癸○○繕打後,由癸○ ○及行政部經理己○○送至保管印章之財務部門用印等情,業據證人己○○ 、癸○○證述甚明,互核相符。另證人癸○○證稱:資遣證明書拿到財務部 去用印,有一批章是己○○蓋(印)的,因伊和他一起進去財務部,真相公 司大門外面員工吵著要證明書,所以第一次是己○○蓋(印)的。伊有聽己 ○○講過資遣證明書是先蓋大章,後來因無法拿到失業補助才補蓋小章,但 伊記得不是很清楚。資遣證明書沒有填寫用印申請單,因當初很混亂;被告 丙○○沒有指示伊如何用印或如何製作資遣證明書;徐寧壎是九十二年七月 十五日到職,伊拿(資遣證明書)去財務部用印,是徐寧壎任職後,之前的 資遣證明書是己○○蓋章;伊看到己○○只有蓋公司章,資遣證明書是己○ ○交給員工的;九十二年七月七日那天,大家集合在新聞部,丙○○說如果
需要什麼證明的話,公司願意配合等語(卷二第三十一至三十四、三十七、 三十八、四十、四十一頁)。證人己○○則證稱:(公司改組後)有向員工 公開說明,是說全部的員工留職停薪,有些員工不願意,要辦理資遣,填寫 自願資遣同意書後,發給他資遣證明。資遣證明書是由管理部所做的,沒有 證明,因為人數很多,被告丙○○不可能一一簽核,用印交給財務部處理, 當時保管印章好像是辛○○。本來只有蓋公司章,沒有蓋小章,但有員工表 示沒有蓋小章不能領失業給付,拿回來請財務部補蓋小章。補蓋小章當時, 是交給財務部,沒有管誰在用印。補蓋小章,無經過被告丙○○同意,是伊 有拿去蓋大章,他們拿去勞工局說不行拿回來,才蓋用小章,這件事後來有 和被告丙○○報告,被告丙○○說怎麼可以,但是已經來不及,蓋出去十幾 份。這些資遣證明的製作,是有一個人事蘇先生在處理,送到財務部用印的 時候有時候是伊送的,有時候是他送的;是被告丙○○交待伊製作資遣證明 ,要資遣證明才能領失業救濟。被告丙○○沒有交代用印部分,因資遣證明 書一定要有公司的關防,所以負責人交替的時候,只有蓋大章,是員工反應 要小章,才拿回來蓋用小章,蓋了十幾張發現不對,才沒有再蓋(以上參見 卷一第一四八至一五六、一五九至一六0頁)。徐寧壎是七月十五日才到職 ,七月九日、十日陸續有員工來拿資遣證明書,伊等那時候是說需要用印, 請他們十四、十五日再來拿,那時候有聽說負責人要變更,但還沒有變更下 來,所以大小章就一起用印。大、小章是去財務部申請的,那時候十四日開 始徐寧壎有在交接,伊、癸○○、徐寧壎可能都有蓋到(章)。後來丙○○ 說不能蓋,之後的資遣證明書都沒有蓋戊○的小章。(自訴人所提出的資遣 證明書是否都是第一批的?)有蓋小章都是第一批的,之後真相公司之前的 法務周志舜打電話來說不能蓋小章,伊等向丙○○報告,後來都沒有蓋。補 蓋(自訴人小章),因負責人是戊○,還沒有完成變更手續,如果不蓋戊○ ,伊不知道要蓋誰的章,伊認為沒有蓋負責人的印章,就沒有完成資遣證明 書。員工要求蓋小章或蓋用小章時,丙○○並無在場;(上面蓋戊○的章是 誰決定的?)伊沒有向誰請示,是伊自己決定的,因負責人的變更會有函文 來,伊等根據函文才會用新的負責人的印章,而那時的負責人還是戊○。癸 ○○、徐寧壎伊等三人在場,他們看伊在蓋,就跟著蓋。丙○○只看資遣同 意書,沒有看資遣證明書等語(以上參見卷二第六十一至六十六頁)。故依 證人癸○○、己○○等所言,被告丙○○係為配合員工請領失業補助,故指 示己○○發給資遣證明書,惟其對資遣證明書之用印等事宜,並未具體指示 ,亦未實際參與資遣證明書之製作。且因資遣證明書作成時,正值真相公司 負責人變更之時,故原僅蓋用公司之大章,而未蓋負責人之小章,係因有離 職員工表示僅蓋大章無法申領失業補助,故己○○等人於公司混亂且大量解 僱員工之際,未填載用印申請單,即於資遣證明書上加蓋自訴人之小章,且 就加蓋小章一節,事前並未向被告丙○○請示或報告,被告丙○○於事後得 知後,隨即指示不得再蓋,故嗣後發給之資遣證明書即未蓋用自訴人小章。 是於資遣證明書上蓋用自訴人之小章既為己○○所決定,非出於被告丙○○ 之意思,且被告丙○○未曾看過資遣證明書,要難謂其有何盜用印章或偽造
文書之行為。
㈡雖證人即原真相公司員工甲○○證稱:伊在七月十七日拿到資遣證明書,向 真相公司的丙○○申請,他指示己○○發給伊等。當天去拿(資遣證明書) 的約二、三十人,四點多將近五點拿到的。上面蓋了真相公司的章及戊○的 章,同事間有討論蓋戊○的章,會不會有問題拿不到失業補助,有同事問丙 ○○蓋這個章會不會有問題,丙○○好像要出門,他說這個章不會影響伊等 的權益。伊等是早上去要的,他要伊等先造冊,每人簽名,寫給管理部門的 己○○,將資遣證明單拿給伊等,二點多、四點多都有人去拿資遣證明書等 語(卷二第五十四至五十五頁)。證人亦即原真相公司員工乙○○亦稱:七 月十七日公司員工集體約三十人左人口,去找被告丙○○,要求他開給伊等 資遣證明書及遣散費,伊等是早上集合後先到公司,丙○○快到中午才到辦 公室;那天下午四點左右拿到資遣證明書,(拿到資遣證明書時,還有誰在 場?)當時和伊等接洽是己○○和癸○○,他們當時把公司門封住了,伊等 在電梯間集合,早上也是在電梯間集合。由己○○出面交付資遣證明書,當 天和伊一起拿到資遣證明書約三十多人,有些人沒有來,伊打電話和他們聯 絡,由伊等代收。別人的資遣證明書和伊的都一樣,拿來的時候就蓋好,有 公司的章和自訴人的章,因伊等有在討論為何上面蓋用自訴人的章,那時丙 ○○剛好要外出出樓梯間,伊等就問他,他說蓋這個章沒有關係,一定可以 拿到失業補助等語(卷二第二十一至三十一頁)。上揭二人均稱被告丙○○ 知悉資遣證明書蓋有自訴人印章之事。惟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取得資遣 證明書之證人辛○○證稱:伊由己○○手上拿到資遣證明,當時沒有看到被 告二人在場等語(卷一第一三九頁)。與辛○○一同領取資遣證明書之證人 丁○○亦稱:伊是接到己○○電話,說伊等之前計算的資遣費計算方式有問 題,要伊七月十七日去公司協助計算,計算好了之後,當天有確認是用全薪 計算資遣費,伊等出來之後看到有很多人要領資遣證明書,伊就說伊等的可 否一起給,伊等就在那邊等領到資遣證明書才離開,當時有己○○、癸○○ 在場,辛○○也和伊在那邊等,一起領到資遣證明書才離開(卷二第四十四 至四十五頁)。是證人甲○○、乙○○所言,核與證人辛○○、丁○○等均 稱領取資遣證明書時僅有己○○、癸○○等二人在場發給,被告丙○○並未 在場等語,及證人己○○前開所稱被告丙○○係因己○○向其報告,始知悉 資遣證明書上蓋用自訴人印章,並立即指示之後不得再蓋等語,均有出入。 即使認甲○○、乙○○等證言為真實,惟亦僅能證明被告丙○○於己○○、 癸○○等人製作資遣證明書完成並交付離職員工後,由員工之詢問得知資遣 證明書上蓋有自訴人印章,亦不得據此即認其於之前資遣證明書製作時有盜 用自訴人印章或偽造文書之行為。
㈢再即使如自訴人主張被告丙○○對資遣證明書上蓋用自訴人之小章確有明知 或係其指示己○○、癸○○等人為之,惟查,真相公司改選後,於九十二年 七月十八日向行政院新聞局申請辦理變更負責人暨營業處所,經行政院新聞 局就涉及公司法部分函詢經濟部意見後,函覆真相公司應依經濟部釋示,補 正相關資料憑辦。嗣該局迄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始核發真相公司申准變更負責
人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真相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友吉公司代表 人喬聚忠),有行政院新聞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新廣四字第0九二00二 一三0二號函及附件、該局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新廣四字第0九三0六二一四 七八號函、真相公司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等在卷可按(附本院卷一第七十 七、七十八頁、卷二第二四二頁)。故真相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核發資遣 證明書時,公司負責人尚未變更登記為自訴人甚明。是該時真相公司內部員 工固知公司經營者易手,惟就公司外部言,因真相公司未完成負責人之變更 登記,故就其變更缺乏公示效力,真相公司不得以其變更對抗第三人(公司 法第十二條規定參照)。況真相公司係傳播事業,其變更需經新聞局核准, 於經核准前自無從確認公司之新負責人為何人,徵諸證人己○○稱資遣證明 書上如不蓋自訴人印章不知要蓋何人的印章等語即明。故於真相公司經營權 交接期間、負責人未變更登記前,被告丙○○或其他真相公司人員認於公司 對外文件仍應蓋用原負責人即自訴人之印章,亦核與常理不悖,殊難謂蓋用 者係明知無權使用而有盜用自訴人印章之故意。再如前所述,真相公司改組 後,公司招募人員、人事調動、留職停薪等公告,均係由被告丙○○以董事 會代表之名義發布,顯見被告丙○○並無隱匿其係公司留職停薪或資遣等人 事決策者之意思,即或其於資遣證明書上蓋用自訴人印章或指示他人為之, 亦係為配合員工請領失業補助之舉措,並無冒用自訴人名義資遣員工之意思 甚明。
㈣又真相公司員工資遣證明書上所蓋之自訴人印章,係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交接 時,由壬○○暫留辛○○使用,而未攜回太電公司之第四式印章,已如前述 。至將前揭第四、七式印章留予辛○○,而未由壬○○攜回太電公司之原因 ,證人壬○○證稱:當初留第四式印章的原因,是因交接的同時,辛○○說 五日要做勞、健保的申報,伊記得辛○○沒有提及其他的用途,伊說印章暫 留辛○○那裡,但需要依據公司的行政流程用印等語(卷一第一二四頁)。 證人即曾於真相公司財務部任職之丁○○證稱:公司印鑑表第一、二頁之印 章是伊保管的,伊在七月一日交給太電的壬○○,(為何勞、健保的印章沒 有交接?)因勞、健保常需要那套印章,且需要申報營業稅,發票章也需要 用到,所以先保留在辛○○那邊等語(卷二第四十三至四十四頁)。參以壬 ○○、辛○○交接時所製作之公司印鑑使用表上第四式印章之「用途」載為 :便章、勞保、健保、團保、發票等,可知係因真相公司於經營權交接期間 仍需辦理保險業務及開立發票,有使用第四式及第七式印章之需要,故雙方 同意將該二式印章留存於真相公司使用。而自訴人明知其第四式小章仍留存 真相公司使用於勞、健、團保、發票等業務,並無異議,足認其有授權真相 公司於交接後仍使用第四式印章於保險、發票等業務之意思。 ㈤又自訴人解除其職務並辦理印鑑交接後,真相公司仍繼續以其留存於真相公 司之第四式印章辦理公司員工之保險事宜,有保險人異動通知書十件在卷足 按(附卷一第一九0至一九九頁)。參以證人辛○○證稱:自訴人六月底開 董事會的時候被解任,(為何申報團保還用自訴人的印章?)因和安泰(保 險公司)簽約是用這個大、小章,而負責人還沒有變更之前用原來的印章。
處理安泰業務時,從伊交接開始,前手就告訴伊要用這個大、小章,九十二 年六月底董事長被解任時,伊並沒有意識到要變更印章等語(卷一第一四0 至一四一頁),故自訴人雖經解任,惟就保險之相關業務,仍使用原真相公 司之大章及自訴人之小章(即第四式印章),並未變更。另按失業給付係就 業保險給付之一,就業保險之主管機關與勞工保險同,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在直轄市則為直轄市政府;另就業保險係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工 保險局辦理,於就業保險法施行後,符合該法規定之勞工自參加勞工保險生 效之日起,取得就業保險被保險人身分;於該法施行前已參加勞工保險之勞 工,自該法施行之日起,亦取得就業保險被保險人身分,並於一定條件下得 合併計算就業保險之保險年資,觀之就業保險法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第 一、二項之規定甚明。可知就業保險與勞工保險二者關係密切,就業保險實 質上係勞工保險之延伸,除勞工保險之普通事故及職業災害保險外,另對勞 工提供失業給付、各項津貼、補助等保障(就業保險法第十條第一項參照) 。故失業給付既為就業保險之一環,尚非不得解為係勞工保險延伸之相關業 務。又勞工申請失業給付,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 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 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就 業保險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而資遣證明書應認係法定之「離職 證明文件」之一。另參酌證人己○○稱員工因無法領取失業補助故拿資遣證 明書回來補蓋自訴人小章等語,已如前述。證人辛○○亦證稱:資遣證明書 是用來辦理失業給付,資遣證明書所蓋用的章,需要用勞保章;之前真相公 司約在九十年有資遣員工一次,那時的資遣證明也是蓋用這(勞健保)印章 ,那時董事長下命令用印等語(卷一第一三九至一四一頁)。加之取得蓋有 自訴人印章之資遣證明書之員工辛○○、乙○○、丁○○等人均稱已領到失 業補助等語,益見領取失業補助確需提出資遣證明書,而資遣證明書上需蓋 用與勞工保險同樣之公司大章及負責人小章,格式始為完備。觀之本件資遣 證明書上所使用之真相公司大章及自訴人小章均與該公司用於勞健保之第四 式印章相符,亦足明之。是故,自訴人既授權真相公司於其解任後仍得使用 第四式印章於勞、健、團保業務,而資遣證明書又係與勞工保險相關,屬就 業保險中失業給付之相關業務,真相公司人員於資遣證明書上蓋用自訴人印 章,其主觀上應認係基於自訴人授權,亦難認其等有何盜用自訴人印章或偽 造文書之故意。
㈥雖己○○、員工林世宏等憑以申領失業補助之資遣證明書上僅蓋真相公司之 大章,而未蓋自訴人小章等情,業據己○○陳明在卷,並有林世宏之資遣證 明書一件附卷可按(附卷二第八十二頁)。惟查,林世宏之資遣證明書上所 載之發給日期為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但資遣證明書上所載之發給日期未必 為實際製作或發給資遣證明書之日期,業據證人己○○、癸○○證述甚明( 參見卷一第一五0頁、卷二第三十二頁)。又員工乙○○、辛○○、丁○○ 、甲○○等領取資遣證明書之日期均為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業據其等證述 明確,惟其等之資遣證明書上所載之發給日期均載為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足
認資遣證明書上所載之發給日期並非實際製作或發給之日期甚明。是故,林 世宏之資遣證明書非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作成,殆無疑問。另據己○○稱: 伊的資遣證明上只有蓋大章,因伊領救濟金的時間比較晚,所以有把公司負 責人變更的資料拿給勞工局看。伊是九月底離職,快十一月的時候領到失業 給付;(林世宏的資遣證明書)這張領的很晚,是在丙○○指示不能再用戊 ○小章後才作成等語(卷一第一五六頁、卷二第六十六頁)。可知己○○、 林世宏等二人之資遣證明書之作成期間均較晚,並因被告丙○○指示不得再 蓋用自訴人印章,故無自訴人印文於其上,而以向勞工局出示真相公司變更 負責人資料之方式,請領失業補助。此雖足認公司於負責人更易但未完成變 更登記前,員工非不得持未蓋負責人小章之資遣證明書請領失業補助,惟此 應非離職員工申領失業補助之常態,一般之請領失業補助,應憑蓋有與勞工 保險同一形式之公司、負責人大小章之資遣證明書申請,已同前述,且被告 丙○○或己○○、癸○○等員工對勞工局發給失業補助時審核文件之標準如 何,亦未必明瞭,尚不得以嗣後己○○、林世宏得憑未蓋自訴印章之資遣證 明書領取失業補助,即認被告丙○○在發給本件二十九張資遣證明書時,已 明知毋庸蓋用自訴人印章,而故意盜用。
㈦綜上,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明知其無權使用自訴人印章,而盜蓋於員工 資遣證明書上,核其所為,與前開盜用印章、偽造文書罪之成立要件未合, 而不得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丙○○涉有自 訴意旨所指罪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不能證明其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
㈧另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丙○○聲請函詢華南商業銀行瑞祥分行,查明其於九 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二時是否至該行與經理張三義及放款經辦人員劉秀梅 見面洽談,及函詢台北銀行營業部,查明被告丙○○是否於同日下午四時三 十分至該行與經理賴隆盛及放款經辦人員黃淳景等人見面洽談,即無調查之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文 卿
法 官 朱 光 仁
法 官 彭 洪 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 霙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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