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瑞簡字,93年度,33號
KLDV,93,瑞簡,33,2004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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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瑞簡字第三三號
  原   告 宏隆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象浭
  被   告 協興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游麗婕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起訴繫屬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之前者 ,依廢止前之民事訴訟費用法之規定;繫屬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含)以後者,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以下之規定計算),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裁定命原 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 官 楊皓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周俊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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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協興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隆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