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瑞簡字第四三號
原 告 崴振印刷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起至九十年四月間委託原告印製「美國休閒短篇小說選 2」、「狄克生英文片語(再版)」、「英文大師班講座2、3、4、5、6」 、「誤解知多少」、「英文句型正解、誤解」、「英文文法語法精奧」等書籍及 相關印刷品,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一千一百四十八元,被告於八十 九年十月起至九十年三月該段期間共計支付貨款二十五萬零六百二十元,餘額三 十萬零五百二十八元迄未支付,扣除「英文文法語法精奧下冊」少交四本給被告 ,以每本市價二百五十元計算,上開欠款應扣除一千元,則被告尚應給付二十九 萬九千五百二十八元,爰訴請判命被告如數清償上開欠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均依被告指示印製相關書籍,絕無盜印行為,被告雖表示印刷品質不佳,質 疑原告並非使用PS製版,但其先前從未反應書籍製版非PS版或其他瑕疵情形 ,也曾經無異議給付部分貨款,足見原告印製成品並無被告所陳述之瑕疵。至於 讀者回函卡係被告以電子郵件傳送給原告,而每部電腦的字型有所不同,才會造 成被告所辯稱之字型差異,原告對於回函卡編號位置不一致並不知情,但印回函 卡有數個模版,印出小污點是常有的事。況原告印製前都會先向被告報價,被告 同意後才會寄送底片供原告印製,被告自無事後才表示印製金額過高之理。2、送鑑之送貨單(附件六之一)確為被告所親簽,不知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為 何會認定筆跡特徵不符,鈞院如有疑問,可傳喚當時送貨司機到庭作證。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或授權,擅自盜印被告交付印製之書籍,並夥同訴外人建中書 報社、農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學社)盜賣上開書籍,此可從「英文文法語法 精奧」上冊之讀者服務回函卡與被告之原版尺寸不同(包括編號位置、小污點等 )乙節得悉。被告迄九十年三月七日始發現原告上開詐騙行為,且原告並未交付 其中一千五百本之半成品「狄克森片語」,「英文文法語法精奧」下冊也少一百
本,故兩造間交易行為自始無效,被告並無對原告負有債務,自無給付貨款之義 務。且被告業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原告及其他盜 印書商提起刑事告訴,雖經檢察官二度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已向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聲請再議,要求發回續查,尚不得以此否定被告所言。㈡、依兩造約定,原告承諾以PS版製造書版,事後卻以再生版製版,造成書籍品質 低劣,造成被告無法估計之損失,此部分原告應賠償六十萬元。又因原告拒絕交 付製版,造成被告所著「英文文法語法精奧」重新製版耗費一萬七千元,此部分 應與原告上開請求金額抵銷。另原告應同時返還屬於被告之製版(原始PS新版 )與底片,被告才願意給付貨款。
乙、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主張被告應給付三十萬零五百二十八元及遲延利息,並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 在案,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二十九萬九千五百二十八元及遲延 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先敘明。二、有關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起至九十年四月間委託原告印製「美國休閒短 篇小說選2」、「狄克生英文片語(再版)」、「英文大師班講座2、3、4、 5、6」、「誤解知多少」、「英文句型正解、誤解」、「英文文法語法精奧」 等書籍及相關印刷品,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起至九十年三月間共計支付貨款二十 五萬零六百二十元等情,不為被告所爭,並經原告提出印刷製作費用明細表、請 款單、送貨單等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以原告與其他書商勾結盜印其著作之書籍,以詐騙方式而為本件交易,並 以讀者回函卡之「者」字髒污點不同等為證,辯稱原告擅自盜印書籍販賣,無權 向其請求給付剩餘貨款等語。然查:
㈠、有關被告辯陳原告擅自盜印書籍與讀者回函卡乙節,為原告所堅決否認,而被告 雖以其已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告訴本件原告與其他經銷書商此一詐欺、違反著作 權等犯罪行為,然此業經該管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四九二號為不起訴處 分,理由略以:【‧‧‧⑸讀者回函卡、補書條(傳票)遭盜印部分:質之告訴 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陳稱:讀者回函卡在印刷時是一菊全紙有八版印刷,一 版印有二張之讀者回函卡,等於一菊全紙印刷時會有十六張之讀者回函卡,但我 手上所留存之讀者回函卡,只有一菊全六版(尚缺二版),我還有別的官司要打 ,我不提供參考,另我只有正版讀者回函卡版面之電子檔,並無讀者回函卡正版 之完整印刷品可提供參考;這些書都是未授權加印的,所以在外觀裝訂上,都找 不到任何疑點,完全一模一樣,我無法區分,我是靠讀者回函卡來區分盜版,( 問:上開正版之讀者服務卡與你所指稱盜版之英文文法語法精奧講座系列5書內 讀者服務卡於「在何處購得:」髒點位置相同,而你卻稱係盜版?)我所稱的三 本盜版也是未授權加印的讀者服務卡,是以我的原版下去印的,(有無偽造讀者 服務卡之情事?)只有未授權加印之問題云云。告訴人原指訴部分書籍之讀者回 函卡、補書條(傳票)遭盜印,並據此間接推測附表一編號三至編號九、附表二 編號二、編號三及附表三所示之書籍均遭盜印,告訴人並具體指出其中有字型、
字距、尺寸、鋼印及流水號等差異,然告訴人就上開書籍,既未能提供正版、盜 版書籍提供本署比對,亦未能提出讀者回函卡一菊全紙八版印刷之十六張完整正 版樣張,並拒絕提供其現存樣張供本署比對,復於偵查中改稱上開讀者回函卡、 讀者服務卡及原指訴遭之盜印書籍,均係被告等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授權加印之書 日自承:(問:你所指稱之書籍,盜版有流水編號過號之情形,上開書籍有無於 封面及印文上遭盜印?)上開書籍我是收到讀者所寄之回函卡,回函卡有超號之 情形,因我只見過回函卡,手上並無書籍等情,是告訴人既未收到任何退書,即 率認上開書籍遭盜印,實有未洽;上開除告訴人片面有瑕疵之指訴外,並無其他 事證以實其說,亦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盜印或未經告訴人授權加印之行為 ,尚難遽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等語,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參之原告 陳稱印製讀者回函卡有數個模版,印出小污點是常見的事,被告僅憑其回收讀者 回函卡之髒污差異,即推認原告有盜印書籍之行為,尚無可採。㈡、按印刷業者將書頁集結成書之方法主要有:平訂、騎馬訂、無線膠裝、穿線膠裝 、精裝、活頁裝六種裝訂方式,而採用前揭方法裝訂書頁,又依生產機具、設備 之不同,可分為手工式、半自動式、自動式生產作業方式;手工式及半自動式作 業,適合少量生產,品質的穩定性低,誤差率較高;自動化設備、生產系統化, 可連續生產,時速數千份以上,品質穩定,誤差率可控制在百分之三,另無線膠 裝之設備多以連線方式作業,新機型電腦化設備齊全精準度高、誤差率可控制在 百分之三以內,舊機型精準度會較差,裝訂成冊品質要達到每一本皆在同一位置 上不容易,但誤差率應控制在雙方可容許之範圍內,此外,穿線膠裝之內頁穿線 機台與膠封面機台如係電腦自動連線生產精準度高,誤差率可控制在百分之三以 內,內頁穿線機台與膠封面機台分段作業,則精準度為因作業員的熟練度及態度 而異,誤差率較高。此外,任何一種裝訂方式,如印刷時正反面規距套印不準, 裁切誤差、摺紙歪斜不準,均會造成裝訂成冊的品質不良,此有卷附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臺灣區印刷暨機器材料 工業同業公會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台區印總字第○一九號函可參。又印刷成品 很難經由紙張邊緣留白尺寸來鑑定是否為同一批印製品,而同一批印製之印刷品 ,經過摺紙、裝訂、裁切等過程,則邊緣留白尺寸便可能不同,有中國印刷學會 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中印學耀字第○三一○號函可憑。另鑑定印刷品係就疑品與真 品(即與疑品同一印樣、年份、排版型式之標準樣本)兩者間之印刷要素,包括 紙張、油墨及印刷特徵等進行比對,通常並非以紙張邊緣留白尺寸作為判定之唯 一依據,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調科貳字第○九三○○○八○六 三○號函可佐。經查:
1、被告雖以原告所印製交付之書籍係未經其授權之盜印本,並以讀者回函卡與書籍 內頁之邊緣留白尺寸不同為證,聲請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或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真偽。然僅憑邊緣留白尺寸難以鑑定印刷成品之真偽,且同一批印製 之印刷品,經過摺紙、裝訂、裁切等過程,則邊緣留白尺寸便可能不同,已如前 述,就令被告辯陳上情屬實,僅憑邊緣留白尺寸不同即認原告擅自盜印書籍出售 ,尚乏可信基礎。
2、原告主張其提出之各項送貨單均係被告親簽或經銷書商代收乙節,其中被告當庭
自承其有答應原告可直接將書籍交給承銷商(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 錄參照)等語,自無事後以非其親自簽收為由,否認收受相關書籍。至被告雖質 疑原告提出之附件六之二送貨單上之訴外人「廖嘉美」簽名,然廖嘉美係訴外人 農學社之倉庫人員,業經證人即農學社科長乙○○到庭結證屬實(九十三年二月 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茲農學社既係被告之承銷書商,原告主張該部分書籍 業已提出交付予被告,非無依據。
3、惟查,有關被告辯稱原告提出附件六之一即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同年七月七日送 貨單(下稱甲類字跡)上之「顏」字並非其親簽乙節,雖為原告所否認,然經本 院檢送被告當庭親簽姓名字跡,以及兩造不爭執由被告親簽姓名之其他送貨單、 陳報信函、加工委託書、支票、集訓通知信封、 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經以照相放大、特徵分析與歸納比對等鑑定方法, 結果認定甲類字跡與乙類字跡之筆畫特徵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二 十一日調科貳字第○九三○○一五一九二○號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否認上開二 紙送貨單為其本人親簽乙節,應可採信;原告雖質疑上開鑑定結果,認可傳喚當 時送貨司機到庭作證,然本件距離八十九年七月間送貨時間相隔近四年,相關證 人能否清楚記憶簽收者為何人,猶未可知,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程序進行長達二年 十月,而上開鑑定結果並無任何不足憑信之事證,認原告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 ,並無必要。
4、查上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送貨單之品名為「美國小說選2」,數量為平裝七十本 、附光碟本一百七十本;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送貨單之品名為「美國小說選」,數 量為平裝本二百本,參之原告提出之附件一即八十九年六、七月請款單記載上開 書籍二千六百本之印製價額為五萬零六十八元,光碟片一千三百片之製作價額為 一萬七千四百二十一元,亦即上開書籍平裝本(未附光碟)每本印價為十九元( 50,068/2,600=19;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光碟每片印價則為十三元(17, 421/1,300=13),依此計算上開二紙送貨單之請款金額合計應為一萬零五百七十 元((19X270)+(( 19+13)X170)=10,570),原告未能證明此部分印製成品業已由 被告收受,自無請求該部分貨款之權利,本院認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5、被告另抗辯原告並未交付「狄克森片語」半成品一千五百本,此不為原告所爭, 陳稱:被告委印之「狄克森片語」共一千六百五十本,改版部分並未交付內容, 伊只請求印好的部分(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其中有關被告 並未交付改版內容乙節,為被告所自認(上開筆錄參照),且原告既未主張上開 半成品之貨款,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審酌之必要。又被告雖辯以:兩造約定 紙張要以二百五十磅之銅西卡印製,原告偷工減料,改以二百磅之紙張印製等語 ,然原告主張當時伊是以二百五十磅之紙張報價,因被告認為成本太高而改用二 百磅之紙張,只是報價單漏未更正,並提出紙行牌價表為證,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亦無可採。
6、又被告以原告交還製版、底片以及藍圖為付款之條件,究其真意應係行使民法第 二百六十四條之同時履行抗辯,嗣經本院諭令原告將所有與承印被告書籍有關之 製版、底片、藍圖當庭交還被告,並經被告點收受領(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而其中若干製版雖已不存在,然原告
主張依兩造約定,網片於交貨後只負責保管六個月,此有原告提出之「印刷製作 費用明細表」下方註記文字可參;另部分內文印版已遭訴外人玖進企業有限公司 丟棄,亦有原告提出之該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之聲明函可憑,則原告主張此 部分無從返還被告,應可採信。據此,原告既已將其持有之製版、底片以及藍圖 當庭交還被告,被告自無理由執此拒絕給付上開積欠貨款。四、被告雖另辯以原告承諾以PS版製造書版,事後卻以再生版製版,造成書籍品質 低劣,造成被告無法估計之損失,此部分原告應賠償六十萬元;又因原告拒絕交 付製版,此部分之製版成本為九萬一千九百元,另造成被告所著「英文文法語法 精奧」重新製版耗費一萬七千元,均應與原告上開請求金額抵銷;原告侵占上開 製版書稿之底片長達三年,造成被告所著書籍任人盜印,被告應就此賠償三百萬 元等語,究其真意應在行使抵銷或提出反訴,然被告未能確切舉證證明原告確有 盜印書籍之行為,已如前述,且始終未就上開主張提出相關事證或金額計算明細 ,佐其當庭又稱:「(被告是否主張抵銷或反訴?)重新思考後呈報」(九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就此而為補 充陳述,此部分之抗辯與陳述,尚無審酌之必要。至被告如另有原告侵權行為之 具體事證,本得依法檢具相關證物向管轄法院起訴請求民事損害賠償,自不待言 。
五、從而,原告訴請判命被告給付二十八萬八千九百五十元(299,528-10,570=288,9 50)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按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 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自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 官 楊皓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周俊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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