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三號
聲 請 人 甲○○○
丙○○
乙○○
丁○○
戊○○
庚○○
己○○
右聲請人因辛○○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冤獄賠償法聲
請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辛○○(已死亡)前曾於民國六十六年間,因叛亂案件, 自六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受羈押之執行,嗣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未發現具 體叛亂事證為由,以六十六年度警檢處字第四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並於六 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始經開釋;而聲請人甲○○○、丙○○、乙○○、丁○○、戊 ○○、庚○○、己○○為辛○○之子女,既辛○○今已身故,爰由聲請人甲○○ ○等七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比照冤獄賠償法 就上開非法羈押期間,計一百十四日,加以賠償等語。二、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次 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 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八十九年 二月二日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該修正前戒 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 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 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 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 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 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 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司法院釋字第四 七七號解釋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 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業經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在案。故而,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上開解釋意旨修正公布第 六條條文,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 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 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 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 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
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所受之損 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憲法第二十四條所賦與人民之權利。茲戒嚴時期人民 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定得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以請求賠償之立法意旨,既係為給 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並填補被害 人民於遭受諸如違法羈押等限制人身自由之情況時所受之損害,故若人民實際上 並無損害,或其損害已受填補,自仍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 定,請求賠償。
三、查本件案外人辛○○因涉嫌叛亂案件,經花蓮港務警察所於六十六年一月二十四 日,以花蓮警刑字第0二三八號函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偵辦,嗣並因叛亂嫌 疑不足,而經軍事檢察官於六十六年五月十日,以六十六年度警檢處字第四一四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自六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起,因涉嫌幫助私運管制物品,而經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在案等 情,業經本院職權向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查核屬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 室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一一一一號函檢附之辛○○案卡乙 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辛○○所涉叛亂案件之相關卷 證,除上開案卡以外,雖因未妥為留存,致本院無從調取,此有上開函件在卷可 考,然自前揭案卡記載之上開事項以觀,案外人辛○○自六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起,至六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因另案而被移送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止 ,因疑涉叛亂案件而受人身自由拘束之事實,亦屬堪可認定(參照司法院廳刑 一字第二○四七九號函、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九九三○號函意旨,釋放之日仍應 計入羈押日數)。惟查,辛○○雖因疑涉叛亂案件,而受有前揭人身自由之拘束 ,然辛○○因另案涉嫌幫助私運管制物品而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後,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六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六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 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且辛○○所受之上開刑之宣告,嗣並均因羈押期 滿而折抵完畢;又辛○○羈押經折抵刑期之期間,係自六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 ,至六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等事實,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職權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真過院之執行檔案 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茲辛○○自六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六 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止,因疑涉叛亂案件所受人身自由拘束期間,既已折抵其因幫 助私運管制物品所受宣告之罪刑,則辛○○自未因此而受有損害,亦查無受不當 羈押而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是縱係辛○○本人,亦無從就已經折抵刑期之羈 押期間,主張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職是 之故,聲請人以辛○○業已身故為由,以辛○○法定繼承人之地位,向本院提出 本件聲請,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 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慧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敍述理由申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 王 月 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