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二
選任辯護人 李成功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四一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德國SIGSAUER廠P二二八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彈頭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妨害自由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 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及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仍 未經許可,持有德國SIGSAUER廠P二二八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 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五顆 。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因其友人陳輝洲與綽號「阿宏」之男 子,在基隆市○○路四十三號電梯內,酒後與該樓九樓「海灣KTV」股東甲○ ○之祖父吳進德及吳金發、簡財盛、郭天助等人發生肢體衝突,陳輝洲逃離現場 後未見「阿宏」,因認其業已遭「海灣KTV」服務人員挾持,適乙○○攜帶上 開制式手槍一把、彈匣一個及制式子彈五發,前往上開地點欲找「阿宏」飲酒作 樂,得知上情後,遂與陳輝洲、李湘陽、楊江南等人共同前往理論,於同日二時 三十分許,渠等持球棒等物至「海灣KTV」,要求該店經理丙○○將其友人交 出,雙方一言不合,李湘陽、楊江南等人旋即持棍砸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適該KTV股東甲○○及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武淇」之男子自外返回,見狀怒 不可遏,遂推擠李湘陽對其質問,「武淇」亦毆打楊江南,乙○○見狀遂將拿出 所攜帶之手槍,並喝令不准動,然遭在場人士出手奪槍,混亂拉扯之間不慎擊發 子彈一發,擊中該KTV包廂,適有魏仲驊等人搭乘電梯到達,並告知警員業到 達樓下,乙○○始將手槍遺留現場而與魏仲驊等人一同搭乘電梯離去,並將彈匣 丟
置於電梯扶手內。嗣其離去後,經警在電梯扶手內扣得前開彈匣及制式子彈四發 ,另在上開KTV內起獲彈頭一顆,另於同日五時十分許,經海灣KTV同棟十 樓「三七二一」俱樂部服務生李文彥在逃生門陽台發現上開手槍報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案發當時有前往基隆市○○路四十三號,並搭乘電梯至九 樓「海灣KTV」店門口,惟矢口否認有右揭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之犯行,辯稱:
當天是與綽號「阿宏」之友人相約至該棟大樓八樓的KTV喝酒,進入電梯後, 伊未按八樓,電梯就直上九樓並開門,電梯門開後發現有人正在吵架,伊就再進 入電梯內按一樓離去,扣案槍彈非伊持有,伊亦未見過,當日開槍事件與伊無關 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A於偵、審時證述明確,稱:「我當時和朋友在那邊喝酒 聊天,過沒多久,看到四、五人從電梯走出,然後就看到他們進入海灣KTV 內,其中兩人就砸店,有一人拿球棒,另一人我沒看到他拿東西,用手把玻璃 東西揮到地上,他們上去好像是要找人,說有壹個朋友被帶上來這邊,問該店 人員是否知道,我聽見他們店裡人員回答說沒有看到,我們要離開時,就看到 差不多十幾人衝進來,那十幾個人衝進來問先前坐電梯上來的四、五個人為何 砸店,他們裡面四、五個人中有壹個人說是要找人,他們說找人為何要砸店, 接著砸店的四、五人中有一人被打,四、五人中另有一男子出來說是這是認識 的人開的店,後來我就看到有一位男子從腰部的地方掏出壹把槍,並叫那十幾 個人不要再打他朋友,接著我看到有壹個女的跟持槍男子搶槍,該名持槍男子 就是警員讓我看錄影帶指認的人,後來我就聽見一聲槍響,過沒多久,就有人 說警察臨檢,當時我也很緊張,何人說的我不知道,我就與我朋友一起離去。 」、「(訊以可否形容持槍的長相?)身高約一七○左右,瘦瘦的。他當天的 衣著我忘記,但我認得他的樣子。」、「(訊以為何特別記得持槍之人的長相 ?)因為警察隔天就約談我。」、「(訊以你是否知道警察第二天為何會約談 你?)警察從錄影帶中看到我出入該店,所以約談我。」等語(詳本院九十三 年五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證人即承辦本案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槍砲地點是我刑責區,當天是經由刑事組通報的,接獲通報後我就馬上到 現場,到現場後我看到一樓電梯前走廊看到花藍都被推倒,到達九樓時,看到 海灣KTV現場很混亂,東西都被推倒,在靠近廁所旁的包廂牆上有槍擊痕跡 ,有彈孔,..向現場人員查詢,..他們知道有人來砸店,但不知是何人開 槍,..在電梯內扶手發現彈匣。」、「我們過濾現場一樓大廳的錄影帶,還 有查詢現場人員,另外根據一些線報,才找到證人A。」、「根據證人A指認 被告外號,我們就查詢到被告所出入的場所、地點,拍到他的外貌,供證人A 指認,我們總共拿五張不同人的照片給證人A指認,把被告的照片摻在其中, 並告知證人被告有可能不在其內,請他指認,證人只指認一次,也有播放跟監 被告拍得的錄影帶給證人看,證人也能確認被告。」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五 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證人甲○○於警詢時稱:「(訊以持槍男子特徵為何 ?)該男子年約十八.九歲,留平頭,身高約一六0公分許,很瘦。」等語( 詳偵查卷第五頁背面),與被告形貌相似堪信證人A於案發當時確有在現場並 目睹整件過程,其證言應非採信。
(二)再參以證人李湘陽係同心會成員,案發地點「海灣KTV」又係天道盟同心會 發起人吳明貴之女兒甲○○與友人合資開設,本件砸店槍擊事件涉及幫派份子 ,而被告復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現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證人 丁○○筆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見被告有幫派背
景,本件事涉幫派糾紛,證人A擔心身分暴光,危及身家安全,以證人保護法 方式接受詰問,符合常情,其證言亦屬可採。
(三)此外,復有前開槍枝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子彈四顆(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均 經試射)扣案可證。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 槍枝部分(槍號B二四二七二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係德國SIGSAUER廠P二二八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 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子彈部分均係制式口徑九m m子彈,均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 二0一七八八八五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四)再扣案之槍枝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送交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四組驗採驗未 發現有指紋,再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有該局九十三年一月十 九日基警分一刑字第0九三00一一五六九號函存卷可參,然仍不足作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空言巧飾,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按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核其所為,係分別犯有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以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故持有制式手槍、 具殺傷力之子彈,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對於社會善良民眾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具有極大之威脅,並參酌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槍一把( 含彈匣一個),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彈 頭一個,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但仍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子彈四發,均經鑑驗 擊發而失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併為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介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何怡穎
法 官 齊 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 記 官 莊國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