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
一九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賭博、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本院以八十六 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 假釋,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 完畢(起訴書誤載為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 第三八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強制戒治期滿,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思悔改,基於概括之犯 意,自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某時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一日某時止,在基隆市○○路十 一巷三之二號住處及基隆市○○街友人住處內,平均一星期施用一次之頻率,以 摻在香菸菸草內一起點燃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行起 意,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某時(起訴書誤繕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晚上七 時三十分採尿前之三日內),在基隆市○○街友人住處,以鋁箔紙上放置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 年三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許,甲○○、余國森、應明哲(以上二人另案由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聚於基隆市○○區○○街四十二巷停車場內自 小客車上(車牌號碼:BU
─一六三三號),因應明哲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為警於九十 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三十分,在前開自小客車內逮捕應明哲時,因甲○○ 同在現場而遭查獲,員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 液檢體,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送請基隆市衛生局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按 海洛因經人體吸收代謝後,係以嗎啡型態為主隨尿液排出體外)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0九三000四四九二號檢驗成 績書正本一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強制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附卷足佐。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經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情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規定加重其刑(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遞加重其刑)。起訴書就被告於九十三 年三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三十分採尿前一日除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漏 未記載,惟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 不知悔改,一再犯案,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介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 怡 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 繼 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