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68號
KLDM,93,易,68,2004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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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三號),及移送併
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七0號),嗣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蟑螂黏紙綁縫衣線之工具貳個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 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悛悔,復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初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左右止,攜帶以縫衣線黏有蟑螂黏紙之工具,前往基隆市○○路八十巷四十八之 一號之西榮宮、基隆市○○路六之十一號旁之福寧堂千魂公廟、基隆市○○街三 之一號之萬安堂、基隆市○○路十七號旁之福慶宮、基隆市○○路一二八號對面 之福安宮、基隆市○○區○○路段之華興宮、基隆市○○街二二三號旁之福德宮 、基隆市○○路一00巷三七之一號之福德宮,將前開以縫衣線黏有蟑螂黏紙之 工具垂降至寺廟內之功德箱內竊取香油錢共計新台幣五、六百元得手(其中竊取 基隆市○○路八十巷四十八之一號之西榮宮、基隆市○○路六之十一號旁之福寧 堂千魂公廟、基隆市○○街二二三號旁之福德宮、基隆市○○路一00巷三七之 一號之福德宮均未遂,竊得基隆市○○區○○路段之華興宮之香油錢新台幣(下 同)三百元,竊得基隆市○○街三之一號之萬安堂、基隆市○○路十七號旁之福 慶宮、基隆市○○路一二八號對面之福安宮之香油錢共約二、三百元),並均將 之買入毒品施用及其他花消使用殆盡。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 分許,在基隆市○○街三一九之十五號前為警查獲甲○○之皮包內有注射針筒一 支、蟑螂黏紙綁縫衣線之工具二個,在警方尚未得知其以蟑螂黏紙綁縫衣線之工 具竊取前開寺廟之香油錢之前,甲○○即主動告知警方,並接受裁判。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各該 寺廟管理人張宗志、辛○○、戊○○、丁○○、丙○○、游清河、庚○、己○○ 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蟑螂黏紙綁縫衣線之工具二個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末以,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 在基隆市○○街三一九之十五號前為警查獲其之皮包內有注射針筒一支、蟑螂黏 紙綁縫衣線之工具二個,在警方尚未得知被告以蟑螂黏紙綁縫衣線之工具竊取前 開寺廟之香油錢之前,被告即主動告知警方,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查 獲之偵查員乙○○到庭證述明確,被告自符自首要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條第三項、第一項



之竊盜未遂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論以一罪竊盜既遂,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竊取基隆市○○區○○路段之華興宮、基隆市○○街二二三 號旁之福德宮、基隆市○○路一00巷三七之一號之福德宮之部分起訴,然該等 部分俱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 內。被告犯後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亦 以同一手法竊取寺廟香油錢而經判處罪刑在案、犯罪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犯 罪所得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又扣案蟑螂黏紙綁縫衣線之工具二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攜帶蟑螂黏紙綁縫衣線之工 具竊取位在基隆市○○街四三五號之太子宮之香油錢未遂,因認其涉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然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以同一手 法連續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 定,本部分犯行時點既在台灣高等法院該判決宣判日前,自已在該案判決既判力 所及之範圍內。然本部分若果成罪,則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自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雨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 記 官 王靜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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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