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3年度,487號
KLDM,93,基簡,487,200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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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四八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刑之酌科及加減:
㈠刑之加重事由:被告甲○○前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 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記錄,最末次甫於九十三年二月五 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九二號判處拘役五 十日確定(尚未執行),竟一再違犯,犯行惡劣,實不宜輕處,姑念犯罪所得 不高,竊得之財物已歸還被害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顯已知錯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汪梅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賴敏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附錄論罪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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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