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交簡字第五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五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
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三日晚間七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安樂區○○○
路一八六之一號五樓之家中食用含有米酒成份之羊肉爐,其明知已不勝酒力,不
能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七時餘騎乘車號為GQZ─九七三號
重型機車欲前往基隆市○○路上班,其沿基隆市○○區○○路由長庚醫院基隆分
院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八時許,行經該路一五九號前之際,本應注
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車,再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追撞亦疏未注意慢車在夜間行車應燃
亮燈光之同向在前沿路邊騎乘腳踏車之乙○○,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之傷害,警員陳煜鏡據報到場處理,在尚未得知何人騎乘前開重型機
車肇事前,甲○○即主動報告並接受裁判,嗣警員陳煜鏡將甲○○帶回派出所,
於同日晚間九時十二分許以儀器測試甲○○之酒精濃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成份仍高達每公升0.七七毫克,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暨乙○○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甲○○經傳未到院答辯,據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則固不否認於右開時、地肇事
及酒後駕車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乙○○原本騎
腳踏車於伊之右前方,至案發地點告訴人所騎腳踏車突然往左偏,伊閃避不及才
會撞上告訴人之腳踏車云云。惟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
,案發路段係雙向各僅一線車道之路段,白色邊線外側(右方)係劃設汽、機車
停車位供停車使用,而告訴人之腳踏車與被告之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距離白色邊
線為0.八公尺、0.五公尺、0.六公尺、一公尺、0.九公尺、0.九公尺
,而被告與告訴人騎乘之車道則為寬三.五公尺,可見告訴人在唯一之車道騎乘
腳踏車時,其係靠在該車道右邊約四分之一處,仍留有約四分之三之車道可供左
側汽、機車通行,被告辯稱告訴人突然偏向左側云云,殊與現場跡證不符。再查
,被告於肇事後已達一小時餘之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三日晚間九時十二分許經警方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之吐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七七毫克之情,有酒精
濃度測試報告一紙附卷可查,參諸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
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
mg 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
0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1)BAC到達百分之0‧0三至0
‧0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
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
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BAC到達百分之
0‧0五至百分之0‧0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純、駕駛能力受損
、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
、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3)BAC到達百分之0‧0八至百分之0
‧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
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
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超過百分之
0‧一五,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
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
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5)超過百分之0.五,對駕駛人
能力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吐氣之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七七毫克相當於BAC百分之0‧一五四,參酌上開說明,
其判斷力、精神協調及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已明顯達於不能安全駕
駛程度,因是,本件追撞車禍之肇發,自係因被告酒醉駕駛,注意力無法集中所
致,殊無藉口告訴人突然偏左行駛、猝不及防,而圖脫卸罪責之理。此外,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四幀、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
酒精濃度測定值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辯詞核無足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再汽車行駛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
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行經前開路段,
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
注意,以致肇事,其過失至為明顯。又告訴人受有傷害,確係被告過失所肇致,
亦經告訴人指訴並有衛生署基隆醫院出具之診斷書一紙在卷足稽,是被告之過失
與告訴人之受傷具有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又查,告訴人自承其之腳
踏車無裝設燈光設備,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陳煜鏡亦於本院證稱告訴人之腳踏車
確無裝設燈光設備,渠等陳述均與現場及車損照片所顯示之告訴人腳踏車實況相
符,因是,告訴人自係在夜間騎乘腳踏車未燃亮燈光,而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有違,自屬對己之傷害結果與有過失。末查,警員陳煜鏡據
報到場處理,在尚未得知何人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肇事前,被告即主動報告並接受
裁判,業據證人陳煜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以,被告自屬符合自首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之。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而應負本件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加重其刑。被告
犯後對其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自首,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先加而後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之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七七毫克,顯已
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構成嚴重危害、被告之過失程度大與告訴人之與
有過失程度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達成和解以償賠告訴人之損失、被告犯後悍
然拒絕在酒測值報告上簽名(此有酒測值報告可稽,並據證人陳煜鏡到院陳述甚
明)、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 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 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廿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 雨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王 靜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廿八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