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基隆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二
選任辯護人 陳麗真 律師
被 告 壬○○ 男 二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 律師
被 告 辛○○ 男 二
選任辯護人 黃秋雄 律師
黃國璋 律師
被 告 酉○○ 男 二
指定辯護人 庚○○ 本院公設辯護人
被 告 辰○○ 男 二
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 律師
被 告 乙○○ 男 二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 律師
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二號、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二五四號),本院依職權併予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一、丙○○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菜刀壹把、塑膠煙灰缸貳個及四 角木棍貳支均沒收。又共同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橘色臉盆貳個 均沒收。
二、壬○○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菜刀壹把、塑膠煙灰缸貳個 及四角木棍貳支均沒收。又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橘色臉盆貳個 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之菜刀壹把、塑膠煙灰缸貳個、四角木棍 貳支及橘色臉盆貳個均沒收。
三、辛○○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菜刀壹把、塑膠煙灰缸貳個 及四角木棍貳支均沒收。又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橘色臉盆貳個均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菜刀壹把、塑膠煙灰缸貳個、四角木棍貳 支及橘色臉盆貳個均沒收。
四、酉○○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 佰元折算壹日。
五、辰○○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菜刀壹把、塑膠煙灰缸貳 個及四角木棍貳支均沒收。又共同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 案之橘色臉盆貳個均沒收。
六、乙○○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菜刀壹把、塑膠煙灰 缸貳個及四角木棍貳支均沒收。又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 橘色臉盆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菜刀壹把、塑膠煙灰缸貳 個、四角木棍貳支及橘色臉盆貳個均沒收。
事 實
壹、前科事實
一、丙○○部分(非累犯)
丙○○(綽號「小周」及「小胖」)曾因殺人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四 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少上訴字第四七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 原定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先 行假釋出獄,案發時在假釋期間(並非累犯,餘刑四年八月業經撤銷,在執行中 )。
二、酉○○部分(累犯)
酉○○曾因殺人未遂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六 年度少訴字第五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經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駁 回上訴而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復因犯傷害罪,經台灣基隆地方 法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二一六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三、辰○○部分(累犯)
辰○○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七月八日, 以八十一年度少訴字第十九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確定。復因犯 竊盜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 八四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案緩刑因而撤銷,兩案接續執行,而於 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
四、乙○○部分(累犯)
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 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一二九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 一年一月十八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貳、本案事實
一、前因事實
緣曾文賢(綽號「貓仔」)因替人處理債務問題,卻惹出糾紛,乃拜託丙○○出 面擺平,曾文賢因而同意以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作為丙○○擺平事情之 代價。在經巳○○(綽號「瓜子」)協調保證後,丙○○同意曾文賢分期付款, 曾文賢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簽發本票六張交付丙○○,前五張面額均為 四萬二千元,最後一張面額為四萬元,約定自九十一年十月起,每月二十日,各 兌現一張,支付四萬二千元,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付清餘款四萬元。詎曾文 賢在前二期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十一月二十日,均未依約履行,並避不見面 。丙○○在質問巳○○後,以七萬元之代價,委託巳○○代為催討,並請其友酉 ○○代尋曾文賢之行蹤;巳○○則請其友壬○○打探曾文賢之去處,準備催討債 務,並對丙○○有所交代。
二、本案經過
1、強制進而妨害自由部分(丙○○、壬○○、辛○○、酉○○、辰○○、乙○○六 人)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凌晨五時許,壬○○、辛○○、酉○○和亥○○(綽號「阿 翔」,筆錄音譯為「阿熊」、「阿松」或「阿雄」)四人,在基隆市○○路一號 十二樓假日酒店飲酒作樂完畢之後,下樓騎乘二部機車離去,由亥○○附載壬○
○,辛○○附載酉○○,在行經基隆市○○路左轉愛三路時,壬○○發現曾文賢 騎乘機車附載其女友甲○○路過,乃告知酉○○,酉○○遂指示自後追趕,於行 至基隆市○○路四十九巷即華國飯店前之巷口追及之,辛○○要求曾文賢停車而 未獲回應時,即腳踢曾文賢之機車,再超前擋在前方,亥○○之機車則擋在旁邊 ,共同逼迫曾文賢路邊停車;無意參與之亥○○在車上抽菸等候,壬○○、辛○ ○、酉○○三人則分別下車,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上前攔住曾文賢之去路;辛 ○○趨前對在機車上之曾文賢連出左拳二拳,毆打曾文賢之臉部(未成傷)後, 壬○○將其拉開;曾文賢下車後,見勢不對,隨即叫甲○○騎乘該部機車離去。 壬○○、辛○○、酉○○三人共同以上開強暴手段,不讓曾文賢離去,妨害其行 使權利,並將其推拉至騎樓下,再將其圍住,共同質問其何以欠錢不還又迄未處 理。
甲○○離開五分鐘後,因不放心而騎乘機車返回現場探視時,曾文賢再次叫其離 開。甲○○再次離開現場後,即以行動電話通知其友卯○○;十分鐘後,卯○○ 自基隆市○○○路騎乘機車趕到現場後,因不知內情,無從參與談判,曾文賢乃 要其速去基隆市○○路「兩岸卡拉OK」店,拜託其友即該店負責人「台生」過 來解危。同日凌晨五時十三分三十四秒,因曾文賢要求面見丙○○,酉○○遂以 其0九二一─00四三四八號行動電話(即手機),撥打丙○○之0九一五─0 五五三九九號行動電話,通知丙○○,再交由曾文賢和丙○○直接對話,丙○○ 表示其會立即到場處理。同日凌晨五時二十五分五十八秒,壬○○見丙○○尚未 來到,遂以其0九二六─二六三三三五號行動電話,撥打丙○○之0九一五─0 五五三九九號行動電話,詢問丙○○,丙○○表示其已至瑞芳逢甲路;同日凌晨 五時三十八分三十二秒,壬○○再度聯絡丙○○,丙○○表示其已到基隆市區, 可以馬上到場。其間,壬○○已以行動電話通知巳○○,巳○○指示壬○○配合 丙○○處理即可,自己無須到場。酉○○聽聞壬○○轉知丙○○將要到場,又接 到其友之邀請電話,遂囑咐壬○○、辛○○看好曾文賢,而自行前往基隆市○○ 路「女兒紅KTV」店,會合友人飲酒作樂。不久,亥○○見事不關己,亦騎乘 機車前往「女兒紅KTV」店會合酉○○。
丙○○在接獲通知後,先於同日凌晨五時十五分十八秒,以其0九一五─0五五 三九九號行動電話,撥打其友即該卡拉0K店廚師乙○○(綽號「帥弟」)之0 九一一─八二五五三八號行動電話,通知乙○○準備,再駕駛其QU—二一五五 號自用小客車,自其台北縣瑞芳鎮○○○○路四十七巷三號之居所,前往台北縣 瑞芳鎮○○路一巷一一六號前,接載廚師乙○○趕赴現場。途中,乙○○依丙○ ○之指示,以行動電話聯絡其友即該卡拉OK之另一員工辰○○,請辰○○在基 隆市○○路之住處附近之信六路派出所門口等候會合。惟因辰○○遲到,丙○○ 遂先趕往現場,再請乙○○以行動電話通知辰○○,請辰○○改在長榮桂冠酒店 前等候通知。同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到達上開華國飯店前之現場後,丙○○和 乙○○下車,和壬○○、辛○○共同接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丙○○加入和 曾文賢進行談判,嗣在準備變更談判地點時,乙○○依丙○○之指示,以行動電 話聯絡辰○○,並以車子已坐不下為由,請辰○○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台北縣瑞 芳鎮○○路三七五之一號之「美綺卡拉OK」店會合。
同日上午五時四十五分許,為便於繼續談判,丙○○、壬○○、辛○○、乙○○ 四人遂共同升高強制之犯意為妨害自由之犯意,共同強押曾文賢上車,剝奪曾文 賢之行動自由,辛○○坐在右前座,壬○○坐在左後座,曾文賢坐在中間,丙○ ○坐在右後座,再由乙○○駕駛上開小客車,經由基隆市○○街,前往上開丙○ ○向己○○(人稱其「老媽」)所承租而開設由貨櫃屋所組成之「美綺卡拉OK 」店。不久,當亥○○再次好奇而回到現場探視時,適見丙○○、壬○○、辛○ ○、乙○○和曾文賢正要上車離開,壬○○亦示意亥○○離去。未幾,因「兩岸 卡拉OK」店已經打烊,卯○○在設法找尋「台生」未果而再次騎乘機車趕回現 場時,上開人員皆已離開。同日上午六時許,丙○○、壬○○、辛○○、乙○○ 四人共同強押曾文賢抵達中正廟旁之「美綺卡拉OK」店後,命令曾文賢進入該 店一號包廂內,將曾文賢私行拘禁,準備共同逼討欠款;乙○○則依丙○○之指 示,將鐵捲門拉下並在大廳開始泡茶;未幾,辰○○亦搭計程車趕至,由乙○○ 拉開鐵門讓其進入店內。辰○○在得知上情後,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加入而 共同妨害曾文賢之行動自由。
2、傷害部分(丙○○、壬○○、辛○○、辰○○、乙○○五人) 在進入「美綺卡拉OK」店後,壬○○以電話和巳○○聯絡,巳○○認為曾文賢 不守信用,指示壬○○偕同辛○○加以「修理」,並隨時以電話向其回報狀況; 丙○○亦認應該教訓而「嚇嚇」曾文賢,以利催討債務,遂指示辰○○和乙○○ 適時參與「修理」。巳○○(傷害部分,未經起訴)、丙○○、壬○○、辛○○ 、辰○○、乙○○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扮演「白臉」,壬○○、辛 ○○、辰○○、乙○○四人扮演「黑臉」,交叉進行催討債務。為掩飾起見,丙 ○○示意他人將大廳音響之音量調高之後,先由壬○○、辛○○二人進入包廂, 由壬○○質問曾文賢何以不講道義,讓巳○○之信用受損,曾文賢不甘示弱,反 脣責罵壬○○時,壬○○遂拿起丙○○所有之黑色塑膠煙灰缸一個,敲打曾文賢 之頭部,辛○○接著拿起丙○○所有之黑色塑膠煙灰缸一個及洋酒空瓶一瓶,接 續毆打其頭部,並以徒手毆打數拳,使其頭部因而紅腫受傷並流血。丙○○假意 制止並請壬○○和辛○○離開包廂至客廳,由自己繼續和曾文賢談判。五分鐘後 ,因談判未果,在包廂門口警戒之辰○○和乙○○二人,為扮演「黑臉」之故, 遂分持四角木棍各一支,衝入包廂,共同接續毆打曾文賢之頭部及身體,使其受 傷更重。
此時,曾文賢請求放寬清償期限,並降為每月清償二萬元,丙○○要求當日先行 償還二萬元再說,曾文賢只得答應,並稱當月十五日,可以再行償還四萬元。曾 文賢因其行動電話已無電,乃向丙○○借用0九一五─0五五三九九號行動電話 ,於同日上午六時十二分四十九秒許,撥打回家,請求其父寅○○立即代其籌錢 還債,惟寅○○卻稱一時之間無錢可籌。在電話通訊中,曾文賢因情急脫口而出 ,謂其目前是「被人押著」,丙○○聞後迅速將行動電話搶下而掛斷,辰○○和 乙○○見狀,遂接續扮演「黑臉」,再以四角木棍各一支,接續毆打曾文賢之頭 部及胸部,乙○○並踹其腳一下,使其受傷更重。丙○○亦假意制止並請辰○○ 和乙○○離開包廂至客廳,由自己繼續和曾文賢談判。乙○○轉而走進辦公室五 分鐘後,在大廳之壬○○、辛○○、辰○○見談判未果,為依約扮演「黑臉」之
故,遂再次進入包廂,壬○○、辛○○徒手,辰○○則持上開四角木棍一支,共 同毆打曾文賢,使之受傷流血,曾文賢坐倒於沙發上,心有不甘,眼睛直瞪辰○ ○。丙○○在亂中退出包廂。乙○○聞聲趕至見狀,即折回廚房拿來抹布一條交 付辰○○,壬○○、辰○○遂將曾文賢自沙發上拖到地上,由辰○○擦拭沙發上 之血跡,交由乙○○將該抹布帶回廚房清洗。壬○○、辛○○、辰○○走出包廂 後,壬○○在大廳和丙○○泡茶,辛○○在大廳靠辦公室之沙發上休息,辰○○ 走進辦公室休息。不久,自廚房走進辦公室之乙○○對辰○○宣稱曾文賢在外有 不少小弟,要辰○○小心,以免日後遭到報復。此時,辰○○因方才曾文賢對其 瞪眼之不悅未消,加上擔心日後遭到報復,為嚇阻起見,遂返回廚房拿來丙○○ 所有之菜刀一把,再次衝入包廂,承前傷害之犯意,朝曾文賢之頸背部劃割二刀 ,劃破高領套頭毛衣衣領,呈現刀痕三至四公分,使曾文賢之頸部受傷,當辰○ ○再砍第三刀時,曾文賢因揮手來擋,遂遭砍到手背而受傷見骨並流血不止,曾 文賢忍痛動手搶刀,兩人因而扭打在地。乙○○自辦公室內之監視器見及辰○○ 持刀進入包廂,趕緊走出辦公室報告丙○○。丙○○得悉辰○○拿刀後,立即偕 同乙○○進入包廂,共同將扭打在地上之辰○○和曾文賢拉開。乙○○並將刀搶 下,拿回廚房沖洗血跡。丙○○亦請辰○○離開包廂至客廳,由自己繼續和曾文 賢談判。
此時,曾文賢再次請求讓其在當日清償二萬元現金後,餘款分為十二期,以每月 一期,清償二萬元,丙○○遂偕同曾文賢走出包廂,詢問壬○○,並以電話聯絡 巳○○商談後,雙方同意曾文賢之請求,惟要曾文賢另行簽發面額二萬元之本票 十二張,交付丙○○,以資擔保,曾文賢則要求先行取回舊本票六張撕毀後,才 願另行簽發新本票,丙○○遂去電請求巳○○派人拿回舊本票,巳○○表示舊本 票在其友「阿仁」之保管中,其已和「阿仁」聯絡取回舊本票中。丙○○向曾文 賢告知上情,並命曾文賢在七點之前,務必先行設法清償現金二萬元,以示誠意 ,否則要加以殺害。上午六點五十分許,丙○○要回台北縣瑞芳鎮○○○○路一 0六巷其所經營之「寶寶檳榔攤」,準備在七點鐘開店營業,遂請壬○○、辛○ ○、辰○○和乙○○四人看好曾文賢,而第一度離開現場。二十分鐘後,丙○○ 折回「美琦卡拉OK」店,並帶回來檳榔和香菸,供大家享用。同日上午七時三 十分許,丙○○久候舊本票未到,適有其友來電表示要過來還錢,丙○○無意在 此時讓他人進入該店,遂再請壬○○、辛○○、辰○○和乙○○四人看好曾文賢 ,而第二度離開現場,前往附近調和街和深澳坑路之交岔路口等候;在十餘分鐘 後,向友人取得款項後,即於同日上午七時四十七分零七秒,以其0九一五─0 五五三九九號行動電話,撥打乙○○之0九一一─八二五五三八號行動電話,請 彼等看好曾文賢,自己即開車折回瑞芳街上購買早餐,並回其瑞芳鎮○○○○路 之住處,將早餐和取得之款項交付其同居人。
丙○○在出門取款之前,為免曾文賢趁機溜走,遂交代乙○○要拿繩子將曾文賢 之手捆綁起來。乙○○遂剪來丙○○所有之有線電視(俗稱第四台)電線一條, 和壬○○、辰○○三人一起要綁住曾文賢之手腳,惟因曾文賢極力反抗,其三人 復認為鐵捲門既已拉下,只要再將鐵捲門內之玻璃鐵門鎖好,即可防止曾文賢逃 逸,遂放棄捆綁之事,僅將玻璃鐵門鎖好。門鎖處理既畢,壬○○、辛○○乃分
別在沙發上小憩,辰○○遂折回廚房清理,乙○○則回其辦公室休息。此時,曾 文賢趁彼等不注意時,悄悄打開玻璃鐵門,準備逃逸。惟當其拉開鐵捲門未至一 半時,被壬○○聞聲醒來發現而趨前加以阻止,曾文賢為求逃逸,遂先出拳毆打 壬○○,使之受傷而鼻孔流血;乙○○自辦公室聞聲而出,辰○○亦自廚房聞聲 趕至,壬○○、辰○○和乙○○三人即承前開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共同接續 毆打曾文賢,阻止其離去,使其傷勢更重而流血更多。辛○○醒來觀望,並未加 入戰局。五分鐘後,曾文賢在打鬥中撞到電視機而跌坐於地,開口保證自己不會 逃跑時,壬○○、辰○○和乙○○才停止毆打,壬○○再將鐵捲門及鐵門關上, 回其沙發上休息,辰○○和乙○○則一起進到辦公室休息。3、殺人部分(丙○○、壬○○、辛○○、辰○○、乙○○五人) 同日上午八時三分三十五秒,乙○○以其0九一一─八二五五三八號行動電話, 撥打丙○○0九一五─0五五三九九號行動電話,向丙○○報告上情,丙○○遂 自瑞芳三爪子坑路之住處趕回。惟其車行經基隆市○○街和深澳坑路交岔路口時 ,卻發生輕微車禍,丙○○遂於同日上午八時十一分0二秒至三十二分五十二秒 ,以其0九一五─0五五三九九號行動電話,撥打乙○○之0九一一─八二五五 三八號行動電話四通,分別通話三秒、十六秒、十一秒及六秒,告以車禍之經過 並詢問店內之狀況。同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丙○○再次回到現場時,見曾文 賢奄奄一息,鼻孔、嘴巴和額頭皆已流血,身上血跡斑斑,並大聲咳嗽不止。在 得悉曾文賢險些逃逸之經過後,丙○○心中不悅,遂責問乙○○、辰○○何以看 顧不力,旋出手掌摑乙○○之臉頰一下,辰○○見狀趕緊跑回廚房。曾文賢要求 將自己送醫,丙○○假裝同意。
此時,丙○○見曾文賢之傷勢已重,擔心曾文賢出去後會報警將彼等查獲,則其 假釋將遭撤銷,必遭執行四年八月之有期徒刑;若要擺平此事,讓曾文賢不去報 警,不但先前二十五萬元之欠款無法討回,自己更不知要花費多少賠償費用,而 且,必將顏面盡失,而難以立足於同道,思慮至此,遂起殺機,提議殺人滅口並 棄屍,再對外佯稱已經放回曾文賢。壬○○、辛○○、辰○○、乙○○四人因參 與傷害曾文賢至傷勢嚴重,自知難以脫身,只得同意。彼等五人遂共同基於殺人 之犯意聯絡,準備殺人滅口。丙○○為使曾文賢昏迷,便於殺害,遂持安眠藥十 顆,交付乙○○將之泡在「可樂」飲料中,再持交辰○○轉給曾文賢飲用,曾文 賢飲用後約五分鐘即漸漸陷入昏迷。丙○○更拿出原先乙○○剪下之有線電視電 線一條,授意壬○○、辛○○、辰○○、乙○○將曾文賢勒斃;因自己擔心天亮 後人多,旁邊之中正廟會有人聚集,乃走至店外察看天色兼把風。此時,辛○○ 坐在沙發上觀看,乙○○、辰○○則動手將電纜線繞住曾文賢之頸部,再用力各 拉其一端,著手殺害曾文賢,惟曾文賢因痛驚醒而拉住該電線持續反抗,乙○○ 因手扭傷而酸痛,乃由壬○○接手和辰○○接續緊拉電線,乙○○走回沙發上, 改坐在辛○○旁邊。壬○○、辰○○雙雙手酸後鬆手,惟曾文賢仍未斷氣,丙○ ○遂再進入店內,命辰○○改用丙○○所有之橘色小臉盆一個,乘水八分滿,由 湯文涕以右手壓住曾文賢之頭臉部,使之浸入該臉盆,而悶浸約一分鐘;惟因曾 文賢不斷掙扎,要抬頭起身,辰○○遂以左手持短四角木棍一支而猛敲其腳部, 丙○○接過該四角木棍接續打其頭部三下,讓曾文賢趴下。丙○○轉身走至門外
把風,並由鐵捲門之窺視孔向內探視,乙○○再以腳踩在曾文賢背部,惟曾文賢 因迴光返照而猛力掙扎並跳立起來,該臉盆因過小而打翻,摻有曾文賢頭臉部所 流血液之水遂灑在地面。壬○○、辛○○、辰○○、乙○○見狀,或徒手或持四 角木棍,共同毆打曾文賢,未幾,曾文賢因遭毆打加之藥力發作而站立不穩,乃 滑倒於地。辰○○遂承丙○○之命令,自廚房換來丙○○所有之橘色大臉盆一個 ,裝水十分滿,由壬○○以腳踩在曾文賢之頭部,使其臉部進入水中,因水外溢 ,辰○○遂一手扶住該臉盆,一手按住曾文賢之背部,乙○○、辛○○則站在一 旁觀看。不久,曾文賢即氣絕而不再動彈。
先前,因要毆打曾文賢,怕曾文賢喊叫,遂開大音響聲以蔽人耳目,惟因聲音太 大又持續太久,卻將住在該店後方之房東己○○吵醒。己○○因在同日清晨四點 該店結束營業時,才去就寢。醒來已是八點半,惟因當時正是初冬之清晨,己○ ○以為只是五、六點之清晨時分,在聽聞音響如此大聲,覺得有異,乃起床並自 後走近,再打開客廳電視機後方之小窗戶,自外向屋內探視,適見穿著藍色高領 套頭毛衣之曾文賢側伏在大廳地上,其頭臉部在盛水之大臉盆內,乃驚聲歎曰: 「怎麼會這樣?」背對窗戶之壬○○察覺有人開窗之聲音,告知坐在對面沙發之 乙○○,乙○○起身見狀大驚,大聲喝斥:「老媽!你幹什麼?」己○○一驚, 立即後退,乙○○隨即向前鎖上窗戶。壬○○再至廚房轉知辰○○,辰○○走至 大廳,見曾文賢之頭臉仍在水裡,乃將之拉離水面,使之躺在地上。己○○折回 該店之後方餵雞後,因心中疑問未解,不久,再次折返窗前,準備再探究竟時, 該窗戶已經無法打開。乙○○打開鐵捲門,出去向正在整理車子而準備棄屍之丙 ○○報告關於己○○開窗探視之事後,丙○○立即偕同乙○○走到該店後方,要 向己○○解釋,己○○以右手食指比「勾勾」狀,詢問該人(曾文賢)是否已經 死亡時,丙○○向己○○謊稱該人係喝酒之小偷現行犯,被抓後,經教訓一頓, 準備送去醫院,該小偷所答應賠償之一萬元,其中四千元願意交付己○○,拜託 己○○切勿張揚此事。己○○聽聞上情並得悉該人並未死亡,方才釋懷,乃點頭 答應。
4、棄屍部分(丙○○、壬○○、辛○○、辰○○、乙○○五人) 同日上午八點五十分許,為免夜長夢多,丙○○決意立即處理屍體,即請辰○○ 、乙○○拿店內涼被一條包裹曾文賢之屍體,再以店內之黑色塑膠垃圾袋二個, 套住前後,再由丙○○駕駛其QU—二一五五號自用小客車,倒車至店門口,由 丙○○和乙○○合力將之抬上該小客車之後行李箱;由於曾文賢身材高大,不易 放入,丙○○遂命辛○○幫忙將曾文賢之雙腳壓入行李廂。接著,彼等各將身上 染有血跡之衣服換下後,準備進行棄屍。壬○○有意一起前往棄屍,丙○○加以 拒絕,只請乙○○上車同行,再由丙○○駕駛該小客車,匆匆離去,伺機準備棄 屍。同日上午九時十三分三十三秒,彼此行車至基隆市○○區○○路時,適曾文 賢之胞弟曾誌男(改名丑○○)以其0九三六─九三六一五九號行動電話,撥打 丙○○之0九一五─0五五三九九號行動電話,探詢曾文賢之行蹤,丙○○虛與 委蛇之後,發現該處難尋棄屍地點,遂將車折回基隆市○○街,再沿濱海公路至 水湳洞後,發現海邊亦難尋找棄屍地點,遂再轉金瓜石山路往台北縣雙溪鄉○○ 路行駛,至該路即一0二縣道二十一點八公里處時,見四下無人,乃停車並共同
將屍體抬出後車箱,再將涼被及塑膠袋取下,由丙○○抬該屍體下半身,乙○○ 抬其上半身,用力往山谷丟棄。其等換下之衣服、涼被、塑膠袋連同曾文賢之行 動電話等,則分別丟棄於回程之山谷、台北縣瑞芳鎮○○路二三0號旁之垃圾桶 及台北縣瑞芳鎮○○路四二二之一號前龍潭橋下之基隆河內而滅失。曾誌男於同 日上午九時十五分四十四秒,再以其0九三六─九三六一五九號行動電話,撥打 丙○○0九一五─0五五三九九號之行動電話,探詢是否知悉曾文賢下落。此時 ,丙○○開車行經台北縣雙溪鄉,為免曾誌男突然前往「美綺卡拉OK」店找人 ,遂以在電話中講話不便為由,約曾誌男於當日上午十時許,至台北縣瑞芳鎮瑞 芳火車站前面談。
同日上午九時四十一分八秒,丙○○棄屍後行經台北縣候硐時,回電曾誌男,確 認可以在十點鐘見面。不久,丙○○行至台北縣瑞芳鎮○○街五號「緣投阿尚服 飾店」時,即偕同乙○○下車,為大家各購買一套換洗衣服而後上車,再折返該 卡拉OK店。此時,壬○○、辛○○、辰○○剛好擦拭清理血跡完畢。丙○○再 請乙○○、辰○○,將各該血衣、抹布、黑色電線、店內沾血鞋子,以一黑色塑 膠袋包裝起來,旋再駕駛該車,先載壬○○、辛○○前往基隆市○○街之統一便 利超商前,讓其二人去搭計程車回家;再駕駛該車折返該店,請辰○○和乙○○ 攜帶上開木棍二支及黑色塑膠袋一個上車,行至基隆市○○區○○路二三一號對 面時,先行丟棄木棍二支於路邊草叢內,再載辰○○回基隆市○○路之住處;再 於折返台北縣瑞芳鎮「台北聖城」社區之孝悌橋上時,將上開黑色塑膠袋一個丟 棄而滅失於橋下流水中;再載乙○○回「美綺卡拉OK」店。同日上午十時二分 二十八秒、十二分二秒,在瑞芳火車站前等候丙○○未遇之曾誌男,兩度以其0 九三六─九三六一五九號行動電話撥打丙○○之0九一五─0五五三九九號行動 電話,催問丙○○,丙○○遂隻身趕往瑞芳火車站前,和寅○○、戌○○夫妻、 曾誌男和甲○○會面,並讓曾誌男上車談判,惟因丙○○佯稱其已將曾文賢放走 ,故在相談十分鐘之後,雙方即不歡而散。
三、案發經過
曾文賢之父寅○○於當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上午五點多,接獲甲○○之電話 通知,謂曾文賢被人「綁架」時,初不以為意;惟至同日上午六點多,再接獲曾 文賢要求贖款電話時,即心知不妙;丙○○在談判時又稱已將曾文賢放回,卻未 見曾文賢歸來,寅○○遂於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向基隆市警察局刑 警隊報案,經警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口,拘提壬○ ○、酉○○和辛○○三人到案,並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二0五號,拘提丙○○到案,在分別製作筆錄後,先於翌(十二)日下午 三時十分,以擄人勒贖之罪名,將壬○○、酉○○和辛○○三人移送檢察官偵辦 ;再於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以同一罪名,將丙○○移送檢察官偵辦;惟彼 等均否認將曾文賢殺害,謊稱當日即將曾文賢放走云云,檢察官遂讓彼等分別交 保候傳。
嗣因曾文賢「失蹤」已近一月,檢察官遂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上午偵查後,將丙 ○○、壬○○及辛○○三人,送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丙○○經 以「緊張高點法」測試結果,對於「曾文賢現在人在那裡」之問題,丙○○在瑞
芳及雙溪兩地點均有反應;對於「曾文賢現在人的狀態」之問題,丙○○反應在 「丟在草叢裡」;對於「誰和你一起去棄屍」,丙○○反應在乙○○。壬○○、 辛○○二人見難以隱瞞,始分別書立自白書,坦承業已將曾文賢殺害,並供出辰 ○○、乙○○二人一同犯案,屍體由丙○○、乙○○載去棄置等情。丙○○見已 東窗事發,亦書立自白書,並畫出棄屍路線圖而坦承上情。經警於當日晚間七時 許,至該「美琦卡拉0K」店,逕行拘提辰○○、乙○○二人到案,並扣得丙○ ○所有之菜刀一把和塑膠煙灰缸二個(扣押物品清單在偵查卷第一三四頁)。次 (八)日下午,警方將丙○○、壬○○、辛○○、辰○○、乙○○五人一起移送 檢察官訊問後,經檢察官對其五人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後,經警於九十二年一月 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至上述棄屍地點,尋獲曾文賢之骨骸(全身白骨化,撿獲 骨骼數目約為四分之一,因軟骨部分已因動物咬囓而逸失)、上衣三件即藍色高 領套頭毛衣一件、短袖T恤一件、半高領上衣一件、內褲一件及牛仔外褲一件, 並至該卡拉OK店,扣得丙○○所有之橘色水盆二個,再至基隆市○○路二三一 號對面草叢內,扣得上開四角木棍二支(扣押物品清單在四七一二號偵查卷第二 一0頁、第二三三頁),並在其一號包廂內之天花板、皮椅、牆壁及大廳電視機 下緣、大廳鐵欄杆、大廳天花板等處,分別採集到曾文賢之血跡反應。該骨骸經 法醫鑑定結果,推估死者之身高為一七九點四五公分,經DNA檢測結果,確認 死者為寅○○、戌○○夫妻之親生子曾文賢。
參、移送機關
案經被害人之父寅○○、母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本院依職權併予審理。
理 由
壹、事實認定
一、關於刑求抗辯
1、被告壬○○部分
被告壬○○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其於借訊當天,在警車上,因警察子○○要其說 出有盆子、繩子之事,其加以拒絕,才遭警打其後腦、腹部、背部和臉部,害其 右額頭受傷;警察是在其右邊,以左手撞擊其右手,致其右手上之手銬撞擊右額 頭而受傷云云(本院卷第二宗第五五頁、第九一頁;第三宗第一三五頁);被告 乙○○亦配合說有見到被告壬○○額頭受傷(本院卷第三宗第九三頁)云云。本 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勘驗壬○○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在「美綺卡拉OK 」店之現場模擬錄影帶時,被告壬○○之「右邊額頭有類似淤傷紅紅傷痕一塊」 ,勘驗筆錄記之甚詳(本院卷第二宗第五十二頁);本院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再度勘驗被告壬○○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借提至現場之模擬錄影帶結果,被告 壬○○在現場模擬時右邊額頭有紅色痕跡,至現場模擬快結束時,其額頭仍有一 塊紅色痕跡等情,勘驗筆錄亦記之甚明(本院卷第三宗第一五六頁),並有電腦 列印彩色畫面八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三宗第二一0頁)。 然則,台灣基隆看守所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基所戒字第0九二0000 七五四號函,檢送被告六人之入所健康檢查表,其入所時間皆在九十二年一月八 日及四月七日,惟僅被告丙○○部分,在右上空白處補充記載「上腹癢痕二十公
分」,被告壬○○、辛○○、酉○○、辰○○和乙○○皆無傷痕之記載(本院卷 第二宗第十五頁以下)。同所再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基所戒字第0九0 00三二八七號函,檢送被告壬○○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之「借提還押內外傷記 錄表」結果,其上亦無任何傷痕之記載(本院卷第三宗第一五一頁)。準此,被 告壬○○抗辯其遭警刑求而致受傷一節,是否真實,已堪質疑。其次,證人子○ ○即時任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第三組巡官證稱:當時,偵查員周明坤開車,其坐 右前座,偵查員申○○坐在右後座,共同押解被告壬○○至深澳坑派出所等候, 迨被告丙○○模擬完畢後,彼等接獲指示,才帶被告壬○○至現場模擬(本院卷 第三宗第一一八頁以下);至於被告壬○○之額頭紅紅部分,應為在深澳坑派出 所戴手銬趴睡所造成等語(同卷第一二五頁),核與證人丁○○即時任基隆市警 察局刑警隊第三組偵查員亦證稱:額頭紅紅應係被告壬○○在派出所趴著所造成 等語(同卷第一三一頁)適相符合。此雖為證人之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然其既 係以經驗為基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自得作為判斷之基 礎。申言之,此一紅紅之疑似傷痕,究係警察刑求或係被告趴睡所造成,均無法 排除其可能性。對比卷附警察局之刑事報告書所載偵辦本案人員名單,亦可知證 人子○○並未參與偵辦本案,不過參與押解被告壬○○至現場模擬而已,其既不 需瞭解案情,亦不需逼迫被告壬○○承認犯案,亦即被告壬○○之承認犯案與否 ,承認盆子、繩子與否,均與證人子○○之「官途」無關,則證人子○○並無刑 求之必要,應堪認定。何況,縱有刑求之情事,被告壬○○供述之真實性亦不因 此而受影響,蓋被告壬○○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偵查中,業已坦承辰○○、乙○ ○二人後來拿一盆水將被害人溺斃,當時,其五人均在場等語(第四七一二號卷 第一九三頁正反面);於當時聲請羈押庭向法官陳述時,亦為相同而更詳細之陳 述(本院九十二年聲羈字第三號卷第十六頁);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被借提前 往現場模擬之後,在入看守所之前,經檢察官訊問時,亦詳細說明以繩子勒被害 人並以臉盆盛水悶浸被害人之經過,並未否認此一情節,亦未為刑求之抗辯(九 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九號卷第十九頁反面至第二十頁反面);其後,迭於偵查中說 明其更詳細之情節,亦未為刑求之抗辯(第四七一二號偵查卷第二二六頁反面至 第二二七頁、第四七一二號偵查卷第二四七頁),乃至本院調查中,經歷九十二 年五月七日、五月十九日、六月二日、六月九日、六月十六日、六月二十三日、 六月三十日、七月七日、七月十四日等多次開庭,亦未見其提出刑求之抗辯,是 其抗辯是否屬實,尤有可疑;何況,縱或有之,亦可見其刑求之存在,與其供述 犯案經過之真實性並無關連,從而被告壬○○及其辯護人以刑求抗辯而否認錄影 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自非可採。退而言之,縱認有刑求並進而影響被告壬○○ 在警詢筆錄之真實性,惟因綜合警詢筆錄之自白以外之各項證據資料,亦已足以 認定被告壬○○之犯行,不因警詢筆錄之自白排除而有影響。2、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抗辯其在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不實, 謂:刑警隊第三組組長未○○要其和辰○○研究如何將事情推給被告丙○○,組 長要將其轉為污點證人,代向檢察官求情;嗣又被組長刑求,才予以配合云云( 本院卷第一宗第一0一頁、第一三七頁、第二二七頁、第二三六頁);嗣又抗辯
其在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不實,謂:因遭偵查員戊○○毆打,才 依其要求,配合供述繩子、臉盆之事云云(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三六頁、第三宗第 七九頁、九五頁、第九六頁)。
然則,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之警詢中,即供稱其見到被告辰○○自廚 房拿臉盆裝水,後來,被告辰○○說把被害人溺死等語(第四七一二號偵查卷第 一七二頁);其後,經警方移送檢察官複訊時,被告乙○○亦為相同之供述(第 二五四號偵查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當日,在聲請羈押庭亦對法官供稱被告 辰○○確有拿一盆水(九十二年聲羈字第三號卷第六頁、第七頁),亦即被告乙 ○○並未和被告辰○○研究如何將事情推給被告丙○○,可見其對證人未○○組 長之指述並非真實。何況,證人即未○○組長已經具結證稱其並未毆打被告乙○ ○,亦未請求被告乙○○擔任污點證人等語。再者,若被告乙○○係因證人未○ ○之要求,始於警詢中自白,必係出於其對證人未○○之信任;若其係遭證人未 ○○之刑求,始行承認,必然對於證人未○○不信任。兩者之間顯然矛盾,被告 乙○○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尤堪質疑。
其次,被告乙○○雖又抗辯:第二次看現場時,偵查員戊○○將其毆打,是以其 之警詢筆錄有部分不實在(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三七頁、第二三六頁);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有看見證人即未○○組長、戊○○偵查員在山區找屍 體時,打被告乙○○之肚子云云(本院卷第三宗第五九頁);被告壬○○、辛○ ○亦供稱:其親見證人即未○○組長對被告乙○○刑求云云(本院卷第一宗第二 二六頁);被告辰○○亦供稱:其有「聽見」被告乙○○被打之聲音,證人即未 ○○組長之聲音也很大,感覺上,被告乙○○是被刑求云云(本院卷第二宗第三 七頁)。
然則,證人即未○○組長於本院審判中具結後證稱:被告乙○○在警察局接受詢 問時,十分坦然,警方並無不當詢問,其亦未對被告乙○○刑求,更未要被告乙 ○○去和辰○○研究如何推責任給被告丙○○,亦不可能叫被告乙○○去當污點 證人(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二三頁、第二二五頁、第二二七頁)證人即偵查員戊○ ○於本院審判中具結後證稱:其並未對被告乙○○刑求,筆錄均為被告所承認之 事實(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二九頁、第二三四頁);證人即偵查員午○○於本院審 判中具結後證稱:其並未對被告乙○○刑求(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三九頁)。何況 ,本院勘驗被告丙○○、壬○○、辛○○、辰○○(後二人均在第一捲)及乙○ ○(在第二捲)之「現場模擬錄影帶」及被告辰○○、乙○○之警詢錄音帶(在 本院卷第二宗第二四頁、第三六頁、第五二頁),除被告壬○○部分已如前述外 ,並無特別異樣;僅有其中勘驗被告辰○○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警詢之錄影帶,有 警察詢問是不是如此,被告回答是或不是之情形比較多,被告回答具體內容者比 較少等類似情形而已(本院卷第二宗第二六頁、第三六頁)。申言之,並未見被 告乙○○有何遭受刑求之情事。復次,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警詢時, 已經供承有勒死和淹死被害人之情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二號偵查卷第四頁、 第五頁),並非在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借提模擬之後始行承認;何況,被告乙○ ○於當日經檢察官複訊時,亦供稱其於警詢時所言屬實,並無刑求之情事(九十 二年他字第二二號卷第九頁、第二三頁)。再者,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一月十
六日,在經借提模擬後還押看守所前之檢察官偵查中,亦詳細坦承犯行不諱,並 未為刑求之抗辯(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九號卷第十九頁反面至第二十頁反面); 其後,迭於偵查中說明其犯案之細節(第四七一二號偵查卷第二二八頁、第二四 六頁反面至第二四七頁);嗣在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五月十九日之訊問時, 亦未有何刑求之抗辯,尤其可見此一刑求之存在與否,不過警察應否另負責任而 已,概與被告乙○○供述其犯案經過之真實性無關,從而被告乙○○及其辯護人 主張其遭刑求而否認錄影帶及警詢筆錄供述內容之真實性,自非可採。退而言之 ,縱認有刑求並進而影響被告乙○○在警詢筆錄之真實性,惟因綜合警詢筆錄之 自白以外之各項證據資料,亦已足以認定被告乙○○之犯行,不因警詢筆錄之自 白排除而有影響。
二、強制進而妨害自由部分(丙○○、壬○○、辛○○、酉○○、辰○○、乙○○六 人)
被告丙○○、壬○○、辛○○、酉○○、辰○○、乙○○六人,均矢否認其有強 制或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攔下被害人,並非其所授意;當其到場 後,被害人主動上車求援,並同意前往卡拉OK店談判,並非被押上車云云。被 告壬○○、辛○○辯稱:彼等攔下被害人,不過質問債務之事,並未妨害被害人 之自由;因被害人主動要求被告丙○○到場,彼等才在現場等候,並非押住被害 人;被害人嗣同意前往卡拉OK店談判,並非被押上車云云。被告酉○○辯稱: 其因被告丙○○有交代,謂被害人欠錢不還,若有見到被害人,請予告知,是以 當日,其四人才會叫住被害人到騎樓下聊天(第四七一二號卷第十七頁);因被 害人主動要求被告丙○○到場,彼等才在現場等候,並非押住被害人;何況,其 在不久即已離開現場云云。被告辰○○辯稱:其在彼此到達卡拉OK店後,才趕 來會合,並未妨害被害人之自由云云。被告乙○○辯稱:其隨同被告丙○○到場 後,並未妨害被害人之自由;嗣被害人主動上車求援,並同意前往卡拉OK店談 判,其才開車載彼等前往,並非押被害人上車云云。嗣於審判中,被告壬○○、 辛○○則承認其妨害自由之行為。經查:
1、就攔下被害人部分而言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清晨五時許,證人甲○○打電話給證人卯○○,謂被害人出 事,證人卯○○從深澳坑路騎機車趕到時,看到被害人遭四人圍住,二人坐在機 車上,二人站在被害人旁邊。被害人乃要證人卯○○趕去義一路之「兩岸卡拉O K」店找「台生」,當證人卯○○趕往時,該店已經關門,再趕回現場時,原來 五人都已不在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卯○○於警詢及審判中供述甚明(第四七一二 號偵查卷第四八頁、第四九頁、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一二頁以下、第二二四頁以下 本院卷第三宗第六四頁)。此部分係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全面實施修正刑事訴訟 法之前所進行之訴訟程序,依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其 效力不受影響。因此,證人卯○○在警詢之陳述,本院仍得採為判斷之依據(以 下同)。何況,證人卯○○於偵查中具結後進而證稱:其接獲證人甲○○電話趕 到現場,看到被告辛○○等四人在現場,被害人要其聯絡朋友到現場,其聯絡後 再到現場時,他們就已不見等語(第四七一二號偵查卷第一二八頁)。準此以觀 ,依證人卯○○先後所見,被害人當時係遭被告壬○○、辛○○、酉○○及案外
人亥○○圍住並留於現場無訛。
其次,被告壬○○、辛○○分別於偵查中供稱:彼等二部機車去攔被害人之機車 ,一部機車靠過去,被害人機車就停下來,另外一部機車在後面(第四七一二號 偵查卷第八十一頁反面),被告辛○○隨即對被害人臉上打二、三拳,而後被酉 ○○拉開等情(第四七一二號偵查卷第七三頁、第八一頁反面、第八二頁);被 告酉○○於偵查中供稱:被告辛○○以機車靠著被害人之機車一節(第四七一二 號卷第八0頁反面),均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當時,被 告壬○○、辛○○、酉○○等人,係以一部機車在前攔住被害人之機車,再以另 一部機車在旁邊,逼迫被害人將機車停在路邊,被告辛○○並出手毆打被害人, 彼等再將被害人拖到騎樓下,隨後,被害人要其快跑,其乃騎機車逃離現場等語 (第四七一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第四十二頁、第一二七頁反面) ,適相符合;亦與證人亥○○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供稱:彼等攔下被害人時,被 告辛○○有出手打被害人一耳光;其再度回到現場時,剛好被告丙○○、乙○○ 、壬○○、辛○○和被害人正要離開等情(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一四頁、第二二五 頁、第二二六頁、第三宗第六六頁、第六七頁),亦為一致。被告等若未對被害 人施以強暴,進而妨害其行使權利,何以被害人會要其女朋友即證人甲○○先行 離去以利求援?何況,被告辛○○如非意在留置被害人,何必出拳攻擊被害人, 是其出拳即屬典型施行強暴之行為。由此觀之,被告壬○○、辛○○、酉○○等 人之攔住被害人,其手段並非溫和,絕非一般友人相遇後路邊停車而進行寒喧之 舉。彼等攔住被害人之行為,既屬於強暴行為,並因而妨害被害人行使自由離去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