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七一號
聲 請 人 乙○○ 男 七
右聲請人因涉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三十八年隨軍來台,服役海軍(兵籍號碼 六一七九一八)駐防左營海軍各級部隊,四十五年任海軍合茂登陸艇(LCU─
二九二)電信士官(上士),艇長是海軍中尉耿貴明,四十六年六月間,合茂艇 派駐金門,擔任離島運補任務,約在同年六月二十三、二十四日裝載巨砲兩門運 往小金門,為免航蹤暴露,小艇午夜啟航,因當晚海上視線不良,小艇出航後迷 失方向,至凌晨始返回金門,同年月二十五日,艇長耿貴明因該次迷航事件被金 門防衛司令部認定合茂艇裝載重要軍事武器有「投匪叛逃」之嫌先行扣押,翌日 聲請人亦因主管合茂艇電信職務關係,認與艇長有同謀之嫌而遭一併收押,聲請 人在收押期間,常遭刑求逼供,於四十七年一月七日始獲無罪開釋,復軍職,至 五十年五月退伍。共扣押達一百九十五日之久,聲請人請求國家賠償羈押一百九 十五日,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之賠償,並提出海軍總司令部海鈺退 證字第0七一六號退伍令影本、初次
人職一二六號及(四七)人令職0一0號令、四十六年全年月份天數統計表、現 住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 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 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 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 ,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 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 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 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 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 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 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讓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 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 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 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 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 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 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同時該條例第六條之一規定人 民依本條例聲請受損權力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
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再按「賠償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聲請有理由時 ,應為賠償之決定,無理由或逾或逾聲請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 償法第十四條、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執行運送軍事武器,在夜間迷航事件,於四十六年六月二十五 日遭金門防衛司令部送國防部軍事情報局違法羈押一百九十五日,固據其提出前 開資料為證,經查:
(一)依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具名之證明書內容記載:四十六年六月底 ,合茂艇奉命運送重炮兩門至小金門,因當晚天侯不佳,海上有濃霧,至合茂 艇迷失航向,至凌晨始返回金門,錨泊後,艇長耿貴明及電信士官乙○○二人 均接到召回審問命令,當時是伊與補給士官于建貴二人協助整理乙○○的簡單 行李,送他至機場等情、郭雨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具名之證明書內容記 載:四十六年,伊任職左營海軍艦隊指揮部政戰部文書士官,當時與乙○○經 常有書信往來,同年六月間書信突然中斷,後經傳聞乙○○在金門有「投匪叛 逃」之說,伊甚感訝異,此後便音訊全無,直至半年後即四十七年一月間,乙 ○○來訪,知悉乙○○經調查無投匪之嫌而開釋等情,雖均論及聲請人於四十 六年六月底,有「投匪叛逃」之嫌而經軍事單位審問調查之情節,證人甲○○ 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時稱:「我是從四十五年八月開始到合茂艇 ,擔任譯電及文書,四十六年六月下旬,因為海上濃霧小艇有迷失方向,到凌 晨才回金門,回來以後,軍方就有人把艇長及聲請人乙○○兩人帶到金門機場 ,我送他到機場,他們兩人後來到何處我就不清楚,以後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只知道他們有因為合茂艇事件被處分,後來有聽說他們兩人被押在延平南路看 守所,之後我們兩人也沒有消息,聲請人乙○○之後也沒有再回來合茂艇。」 、「事實上那件事情並沒有問題,只是單純的迷航,沒有叛亂或通匪,當時會 把他們抓起來,是懷疑他們有叛亂或通匪。」、「四十六年六月下旬,我送聲 請人乙○○及耿貴明到機場上飛機後,他就沒有再回到合茂艇。」等語,只能 證明聲請人因迷航遭到調查,惟並無具體述及聲請人是否於四十六年六月間至 四十七年一月間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等被羈押 之情事。
(二)又依聲請人提出之海軍總司令部(四六)人職一二六號及(四七)人令職0一 0號令影本內載:耿貴明係於四十六年七月二日該員在登陸艇隊附冊;因案扣 押待訊而停職;又因該員因案押訊經本部(四六)一二六號人令發布停職現經 訊證終結無叛逃具體事實著予回職派登陸艇服務等情,僅係記載耿貴明於四十 六年七月二日因登陸艇事件扣押待訊而停職,又因查無叛逃具體事實予以回職 一節,對於聲請人是否同時扣押待審,則無論及。 (三)本院分別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二月三日、四月八日函請國防部軍事情報局、 海軍總司令部查證結果,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分別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劍字第 0九三0000七三一號函、二月九日劍字第0九三000一七五四號函稱: 「經查本局存管並無乙○○卷證資料供參」、「經查本局存管並無耿貴明卷證 資料供參」,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湯律字第0九三
0000一六0號函稱:「經查本部無耿貴明、乙○○二人因案被羈押、停職 、復職等案卷資料,檢附耿、王二員兵籍資料影本乙份。如附件」,依據耿貴 明兵籍表可知,耿貴明於四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因「於合茂艇長期內運補誤航 失職記大過二次」,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五月三日湯律字第 0九三0000二八五號函稱:「檢附耿、王二員於四十六年至四十七年服務 期間經歷及懲罰相關資料影本乙份,如附件,並無合茂艇四十六年間涉嫌投匪 叛亂資料」,資料中記載:耿貴明於四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因「於合茂艇長期 內運補誤航失職記大過二次」,乙○○於四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因「於合茂艇 服務期間不明該艇任務重要竟疏忽職責,記大過一次」等情。綜上,本院多次 查詢相關機關,皆查無聲請人所指其於四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至四十七年一月 七日遭違法羈押一百九十五日之相關資料。
(四)綜上,足見聲請人於四十六年六月動員勘亂時期間,因運補迷航,遭國防部軍 事情報局調查,後查無投匪叛逃之事證,遭記過一次處分等情無訛;惟此屬軍 事情報局內部調查之軍事處分,並未存有任何保防資料,致本院因而無從查得 任何相關資料。又縱使聲請人確受軍事機關扣押待審近半年,惟應屬軍事機關 內部關禁閉調查而遭拘禁,並非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 之罪,而受羈押、或人身自由受拘束,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 條之規定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請求請求冤獄賠償其主張不足採。從而聲請人 本件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並無理由,爰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 之規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齊 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敍述理由申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 記 官 莊國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