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號
原 告 美麗寶舒適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國弘律師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嘉義
複 代理人 朱玉仁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阿里山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里山木業公司)因 積欠被告債務未償,經被告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八二二號債務執行 事件,查封坐落嘉義市○○段劉厝小段一五○之一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未辦理 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惟該建物並非阿里山木業公司所有,實係原告 向阿里山木業公司承租一五○之一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間自行出資興建 而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被告指為阿里山木業公司之財產而聲請對之強制執行, 自有未洽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本院九十二年 度執字第一一八二二號債務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劉厝小段一 五○之一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收支明細表、本期試算表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 建,原告公司所在地及營業地均設於嘉義市○○○路二○七號,並非系爭建物所 在地址。證人黃淑貞、宋秀國均未證明系爭建物為原告所興建,證人黃朝福與原 告法定代理人丙○○有叔姪關係,難期其證言公允。訴外人阿里山木業公司於八 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曾出具切結書予被告,書明前開一五○之一號土地上之未保存 登記建物一併作為借款之擔保,且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均為阿里山木業公司繳納, 非由原告繳納。被告於九十年間即持對阿里山木業公司之確定支付命令,向本院 聲請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七七九六號債務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建物,阿里山木 業公司於該執行事件中曾稱其與原告訂有租賃契約,嗣經法院除去該租賃權,原 告亦無異議,故系爭建物應非原告出資興建,應為阿里山木業公司所有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系爭建物於八十二年間即已興建完成,訴外人阿里山木業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 二十日曾出具切結書予被告,書明前開一五○之一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一 併作為借款之擔保。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九日持對阿里山木業公司之確定支付命令 ,向本院聲請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七七九六號債務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建物, 阿里山木業公司於該執行事件中曾稱其與原告訂有租賃契約,經法院除去該租賃
權,原告收受除去租賃權之通知後,並無異議,嗣因系爭建物經特別拍賣程序中 之減價拍賣,無人應買或承受,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並經本院發給債權憑 證。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再持該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以九十二年度執字 第一一八二二號債務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建物,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並有切結書、房屋租賃契約附卷可稽,復據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 七七九六號、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八二二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 為真實。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七二一號 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固據提出收支明細表、本期 試算表為憑,並舉證人黃淑貞、宋秀國、黃朝福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 ?經查:
㈠原告所提出之收支明細表、本期試算表均為其自行製作,未經會計師查核,且未 提出其他資料佐證,其證明力尚有不足。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民雄稽徵所調取之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其資 產負債表雖載有房屋及建築科目,惟該資產負債表係原告所製作供稅捐稽徵機關 查核所用,是否為本件系爭建物,尚非無疑。況原告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資料,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告復未能提出興建系爭建物時之 發包資料或陳明承攬興建者之姓名,則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所興建,即非無疑。 ㈡證人即原告公司前會計黃淑貞、前現場課長宋秀國均證稱:不知系爭建物係何人 出資興建等語,證人即阿里山木業公司前廠務經理黃朝福雖證稱:系爭建物為原 告出資,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丙○○僱工興建,超過一年始完工等語,惟丙○○陳 稱:興建事宜由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黃志尚負責,不到一年就完工等語,其二人 就興建工程負責人及工期所述相互歧異,且證人黃朝福為丙○○之堂叔,所為證 詞難免偏頗,應不足採。故由上開證人之證言均難以證明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 建之事實。
㈢阿里山木業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曾出具切結書予被告,書明前開一五○之 一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一併作為借款之擔保,有該切結書在卷可參。系爭 建物之房屋稅均為阿里山木業公司繳納,非由原告繳納,亦為原告所不爭。被告 於九十年間持對阿里山木業公司之確定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以九十年度執字第 七七九六號債務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建物,阿里山木業公司於該執行事件中 曾稱其與原告訂有租賃契約等情,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證,為兩造所不爭,依 該租賃契約附圖所示,原告租用之範圍應包含系爭建物。原告雖主張該租賃契約 標的物並非系爭建物,惟該執行事件除去租賃權前之三次拍賣公告均載明系爭建 物為原告承租使用,拍定後不點交,嗣經法院除去該租賃權,原告收受除去租賃 權之通知後,並無異議,業經本院調閱該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如原告果為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則其於該執行事件之查封及拍賣程序中竟未主張權利,迨收
受除去租賃權之通知後,亦未表示異議,實與常情不符。被告抗辯系爭建物為阿 里山木業公司所有,尚屬可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從而,其依強 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 八二二號債務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 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
~B 法 官 鄧晴馨
~B 法 官 鄭雅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B 書 記 官 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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