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原 告 陳清華 訴訟代理人 蕭世芳律師 被 告 陳火山 陳錦綢 訴訟代理人 葉銘星 陳源復 被 告 陳海振 陳洪桂花 訴訟代理人 廖魏正 被 告 陳振國 陳振隆 兼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裕 住 被 告 陳献祥 住 陳再福 住 陳茂林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二八五之五號三樓 陳威宇 住 陳龍輝即陳龍 住 兼右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金 住 被 告 張資宜 住 張麗雲 住台北市○○區○○街六五巷三三號五樓 張麗容 住 張志仁 住 張志誠 住 張志鋒 住台北市○○區○○路三段一八0巷十號四樓 洪林玉猜 住 李林素卿 住 林寬隆 住 丁林寶珠 住台北市○○區○○街一之五號 蔡林燕玉 住 陳林清玉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四三一巷二七號十三樓之一 林良守 住台北市○○區○○路四三四號三樓 林慶增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六五四巷一五號 林陳芳玉 住 陳瑞仁 住 陳瑞坤 住台北市○○區○○路七段一六四巷九號 陳瑞澤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一九巷一七號四樓 陳瓊惠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七一號一七樓 被 告 陳州祥 住 訴訟代理人 徐碧雲 住 被 告 顏全材 住 顏碧凡 住 顏佐伊 住 顏佑年 住 顏詩育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所為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號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及附圖中關於「G部分○.○二五一公頃及H部分○.○一一九公頃」之記載,應更正為「G部分○.○二四九五○公頃及H部分○.○一二○五○公頃」。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法 官 柯月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B 書記官 洪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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