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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219號
CYDV,93,訴,219,2004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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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原   告 陳清華
  訴訟代理人 蕭世芳律師
  被   告 陳火山
        陳錦綢
  訴訟代理人 葉銘星
        陳源復
  被   告 陳海振
        陳洪桂花
  訴訟代理人 廖魏正
  被   告 陳振國
        陳振隆
  兼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裕   住
  被   告 陳献祥   住
        陳再福   住
        陳茂林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二八五之五號三樓
        陳威宇   住
        陳龍輝即陳龍
              住
  兼右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金   住
  被   告 張資宜   住
        張麗雲   住台北市○○區○○街六五巷三三號五樓
        張麗容   住
              
        張志仁   住
        張志誠   住
        張志鋒   住台北市○○區○○路三段一八0巷十號四樓
        洪林玉猜  住
        李林素卿  住
        林寬隆   住
        丁林寶珠  住台北市○○區○○街一之五號
        蔡林燕玉  住
        陳林清玉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四三一巷二七號十三樓之一
        林良守   住台北市○○區○○路四三四號三樓
        林慶增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六五四巷一五號
        林陳芳玉  住
        陳瑞仁   住
        陳瑞坤   住台北市○○區○○路七段一六四巷九號
        陳瑞澤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一九巷一七號四樓
        陳瓊惠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七一號一七樓
  被   告 陳州祥   住
  訴訟代理人 徐碧雲   住
  被   告 顏全材   住
        顏碧凡   住
        顏佐伊   住
        顏佑年   住
        顏詩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所為之九十一年
度訴字第三○六號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及附圖中關於「G部分○.○二五一公頃及H部分○.○一一九公頃」之記載,應更正為「G部分○.○二四九五○公頃及H部分○.○一二○五○公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法 官 柯月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B  書記官 洪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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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