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無效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194號
CYDV,93,訴,194,20040630,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經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嘉義縣竹崎鄉調解委員會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民調字第○三○號調解事件所為之調解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嘉義縣竹崎鄉調解委員會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就兩 造間債務糾紛事件所成立之之九十二民調字第○三○號調解,因係遭被告脅迫所 為,且該次調解時,調解委員並未出席,於法不合,是項調解,應屬無效等情, 爰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嘉義縣竹崎鄉調解委員 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民調字第○三○號調解事件所為之調解無 效。
二、被告則以:該次調解符合法定程序,並無脅迫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 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項訴訟,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 三十日內提起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查前揭調解書經本院於 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核定後,係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送達原告,為被告所不 爭。是原告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上開三十日期間,合先敘明 。
四、次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應有調解委員三人以上出席。但經兩造當事人之同意, 得由調解委員一人逕行調解;調解應審究事實真相及兩造爭議之所在;並得為必 要之調查;調解委員應本和平、懇切之態度,對當事人兩造為適當之勸導,並徵 詢列席協同調解人之意見,就調解事件,酌擬公正合理辦法,力謀雙方之協和; 調解成立時,調解委員會應作成調解書,記載左列事項,並由當事人及出席調解 委員簽名、蓋章或按指印,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六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 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則依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調解,自應由 調解委員出席,並踐行調解程序,經雙方同意調解內容後,始得謂調解成立。經 查,原告主張本件調解並未經調解委員出席調解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經證 人即該調解書所載之調解委員黃基田證述無訛,堪信為真實。本件既未經調解委 員依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調解,自不得謂已經調解成立,縱原告曾在調解書上 簽名,並同意給付被告新臺幣一百一十萬元,亦僅能認定兩造已成立和解,尚不 能認該次調解已具鄉鎮市調解條例所定效力。從而,原告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 十六條規定,求為宣告嘉義縣竹崎鄉調解委員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九十 二年民調字第○三○號調解事件所為之調解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



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
~B  法   官 鄧晴馨
~B  法   官 鄭雅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B  書 記 官 鄭翔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