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朴子分行
?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儒宏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儒宏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戊○○、 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期限自九十二年 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一六 ,嗣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七), 並約定按月繳息,到期清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曾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儒宏 企業有限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 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本金一千萬元為限額,願與債務人 負連帶償付責任。詎被告儒宏企業有限公司僅繳息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依 約定條款第六條,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 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 、放款貸放傳票、一銀基準利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放款攤還及收息 記錄查詢單、戶籍謄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儒宏企業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戊○○、丁○○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期限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三 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一六,嗣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 率機動調整(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七),並約定按月繳息,到期清償, 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計付,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乙○○於九十二 年三月二十日曾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儒宏企業有限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 在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 ,以本金一千萬元為限額,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付責任。詎被告儒宏企業有限公 司僅繳息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依約定條款第六條,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九十三 年五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暨自九十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戶授 信明細查詢單、放款貸放傳票、一銀基準利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放款 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期間受合 法通知,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法 官 柯月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B 書記官 洪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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