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3年度,379號
CYDV,93,聲,379,200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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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七九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嘉義分行
  法定代理人 陳瑞卿
  送達代收人 劉思君
  相 對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七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新臺幣拾萬元券壹張,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八五號民事裁定,曾 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新臺幣十萬元券一張為擔保後 ,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茲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 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一0五號裁定撤銷前假處分裁定確定。聲請人已定 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 前揭擔保物。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 度存字第三七0號提存書、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一0五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 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揭提存卷宗、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 第五八五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四五號、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一0五號民 事保全程序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法 官 鄧晴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B  書記官 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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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嘉義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