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鍾孟秋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二小段五三地號土地上,建號二三一四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鄰○○路七五號一○樓之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市○○○段二小段五三地號土地上,建號二三一四 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鄰○○路七五號一○樓之六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為原告所有,目前由被告無償借用中,未約定借用期限,茲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於被告,作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即返還前開房屋等 情,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嘉義 市○○○段二小段五三地號土地上,建號二三一四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 里○鄰○○路七五號一○樓之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被告使用,未約定借用期限,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作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收受起 訴狀繕本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 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 用物,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借貸關係既未定 有期限,被告亦未指明得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於被告,作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法 官 鄭雅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B 書記官 鄭翔元